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
- 聲請人
-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日城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
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
券壹張(號碼:八六F○二六二三C,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五期),面額新台幣壹拾
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F○○六六七B、八六F○○六九九B,附息票第七期至第
十五期)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由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存同額之現金;並准由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前揭聲請變換取回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台幣柒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F○二六二三C,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五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F○○六六七B、八六F○○六九九B,附息票第七期至第十五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於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亦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二一一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第一商銀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裁定,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變換之,因聲請人第一商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該債權讓與事項,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移轉予龍星昇公司,故第一商銀亟須領回前開提存之公債,並改由龍星昇公司提供同額之現金為擔保,為此乃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告新聞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龍星昇公司欲以同額之現金變換聲請人第一商銀前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台幣柒拾萬元,核其價值尚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二一一五號假扣押裁定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錫凱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