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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七七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七七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佰寰聯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一十二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七三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今玆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七○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三重郵局三支局第六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為此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七三號假處分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本院並依前開准予假處分裁定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木字第一四三號發執行命令,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按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前,該假處分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信滿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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