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一號
- 聲請人
-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送
- 相對人
- 上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二○巷十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六號
- 住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為領回擔保金,乃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以中壢第十九支局第二八○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件,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裁定、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通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退郵信封各一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雖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遭退回,但其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戶籍所在地台北縣樹林市○○里○○街○段四六號為送達時,其存證信函由「林榮興」人之代為受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可佐,已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至該「林榮興」是否為甲○○之受僱人或同財共居之家屬而有權代為受領上開文件,自應由聲請人另為查明,本院無從遽為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之認定。綜上,本件依聲請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其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