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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雄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上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二○巷十四號
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四六號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實字第九○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實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九○二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九○二號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七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二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五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七○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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