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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即群達企業社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昱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日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元確定在案,聲請人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台北二十七支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信函無法送達而退回,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日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提起本案訴訟即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該信函無法送達予相對人,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請求指定送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將該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朱耀平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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