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五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真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林鼎鈞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佳訊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五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民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五樓之八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四九號五樓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九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本件暫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三號准許並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一九九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九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三號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九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七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及其回執影本四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六○四一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信滿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