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廼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九九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 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五一一一○、○五一 一一一、○五一一一二)、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二一九○七三、二一 九○七四、二一九○七五),及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參佰參拾 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 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後因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民事裁定,許聲請 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