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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提存新台幣參拾萬元 (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所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其更正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執行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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