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東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提存新台幣參拾萬元 (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所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其更正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執行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