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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辛○○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三○九巷十五弄三號二
兼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號七樓之一
相對人
庚○○

         己○○

         丁○○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三○九巷十五弄三號

         丙○○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六六巷九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貳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F0~T40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五八、八五九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八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二○元,支出一、○││ │ │八八元,應補郵六八元。 │├────────┼────────────┼──────────────────┤│本件程序費用 │ 三○六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退郵三四元。 │├────────┼────────────┼──────────────────┤│合 計│  六○、二五三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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