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臺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同
- 相對人
- 己○○ 住基
- 送達
- 住臺
丁○○ 住臺
現
乙○○ 住同
現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戊○○、丁○○、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捌元。
本件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
本件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玖元。
本件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零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戊○○、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紹省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F0~T40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七、○三九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三六七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元,支出一、三││ │ │六七元,不足七元。 │├────────┼────────────┼──────────────────┤│公示送達聲請費 │ 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 四○○元│由聲請人預納。 │├────────┼────────────┼──────────────────┤│本件程序費用 │ 二三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支出二三八元,││ │ │應退郵一○二元。 │├────────┼────────────┼──────────────────┤│合 計│ 一九、○八九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戊○○、丁○○、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即一九、○八九元×六五\一○○=一二、四○八元。 ││二、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即一九、○八九元×一五\一○○=二、八六三元。 ││三、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即一九、○八九元×一○\一○○=一、九○九元。 ││四、相對人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即一九、○八九元-一二、四○八元-二、八六三元-一、九○九元=一、九○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