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年聲字第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度年聲字第八五八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住台北市○○街○段四十八號五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大康環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三峽鎮○○里○○鄰○○路九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柒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三 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三○號假處分執行禁止 相對人持其所開立之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向鈞院執行處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民執全金 字第五三○號通知函、九十一年度民執全金字第五三○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 其回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即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送達之處所為「桃園縣蘆竹鄉○○路二二鄰四七之十三 號」,由順旺實業有限公司簽收,有存證信函回執原本乙份附卷可稽,然該址既 非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亦非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正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自難謂 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 之擔保金,顯與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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