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岡紘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岡紘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戊○○、丁○○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止,於借用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訂約日起利息①基金保證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七計算,②未保證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二五計算,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年率①百分之0.五②百分之一.一二五訂定。嗣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借款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貸款到期後未能依約還清本金及利息,經原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執行後,尚不足受償一百三十萬五千零一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