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即易速達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誤以為被告乙○○所設立者為大誠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 司)而列為被告,嗣於審理時始知其所設立者為易速達企業社,進而請求更正,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另已和解)是被告乙○○所設立之易速達企業社送貨司機,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駕車不慎致原告受傷。自受傷以來,被告乙○○ 及甲○○均未曾探視,也都不聞不問,連保險賠償都沒有辦好。 ㈡原告因為右腳膝蓋骨破裂,傷口縫了三、四十針,導致九個多月以來一直無法工 作,必須靠母親四處向人借貸維生,母子二人也產生經常性憂鬱。到現在右腳還 沒復原,只要一提重物,右腳膝蓋就會痛。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包括九個月無法工作的薪水損失( 每月二萬三千元)以及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甲○○係大誠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K─五七二三號小貨車,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新店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八八 號前時,欲左轉進入對面新竹貨運寄貨場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及其智識能力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左轉,此時對向適有丙○○(起訴書誤載為 羅仁偉)騎乘BDE─九○○號機車,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超速(當地速限為五 十公里)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而撞擊甲○○小貨車之 右後側車尾之護欄處後倒地,丙○○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右眼眶淤腫、右膝 挫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且為原告及甲○○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應認定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乙 ○○即易速達企業社之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 前述,依照前述法條規定,自應與其受僱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受傷醫療九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九個月時間無法工作之事實,未經被告提出任何抗辯,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認定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之前工 作每月薪水二萬三千元一節,並未提出薪資資料加以證明,惟本院斟酌原告現 年二十一歲,高職畢業,之前曾擔任電腦資料處理員一職(參見刑事偵查卷偵 訊筆錄所載),認定原告確實具有工作能力,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行規定 之基本工資數額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認此部份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為合理。因此,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共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15840*9=142560)。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右眼眶淤腫、右膝挫裂傷等傷害,除身 體上的痛苦外,更因行動不便而影響平日活動機能,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的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及原告為高職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擔任電腦 資料處理員一職,被告乙○○則設立易速達企業社,從事快遞工作等兩造經濟 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是因為被告乙○○即易速達企業社受僱人甲○○違反路權歸屬,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自應負大部分責任;而原告當時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速限五十公里而以六十公里行駛),顯然原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也與有過失,應負部分責任。本院審酌刑事卷內各項證據後,認 為上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當,且原告及甲○○到庭也未再加以爭執,故上述認 定應可採信。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的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的過失責任,方屬公平。 ㈤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原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但原告應 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的與有過失責任,故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超 過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