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鄭朝日律師
- 被告
- 己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乙○○
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乙○○對被告有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股權存在。
㈡確認乙○○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陳述:
㈠緣原告對第三人乙○○有金錢債權,業經鈞院發給板院通民執日字第一○六一○二號債權憑證在案,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原告再查報乙○○財產,就乙○○對被告所有之薪資債權與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股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分就上述薪資債權及股權為扣押命令。
㈡惟被告對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聲稱乙○○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離職,且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處於停業狀態云云,然查告公司所提異議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表亦明確載明乙○○有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股權存在,而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股權是否存在亦非因是否停業而有所異動,是被告所提異議內容應不符實情,實甚顯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經查被告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債權人)前向執行法院所聲請進行出資額拍賣執行程序乙節,亦經執行法院曉諭應已無執行之實益,而將拍賣程序予以撤回,於清算完畢時再繼續執行其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惟債務人一再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其於執行程序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執行法院,內容以模糊不清之意見而為異議,執行法院又無法就其內容作實體審查,如不以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認定,將造成債務人任意玩弄文字遊戲,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權益無法獲得保障,徒增程序資源之浪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紙、執行命令影本二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調閱乙○○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份之投保紀錄。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辯稱:㈠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聲明異議狀並未否認乙○○對本公司有出資股權存在,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乙○○先生於九十年曾支領工資,九十一年之後並無工資及薪資之支領,更無債權之存在。並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對被告有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股權存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復經被告具狀自認無訛,且被告提出於執行法院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內關於此部分亦僅記載「另就李榮忠君出資本公司一事,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因經濟不景氣,本公司亦處停業狀態」等語,被告並未否認乙○○對該公司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該異議狀附卷可憑,顯見乙○○對被告有二百五十萬元出資額存在之此一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原告雖另以被告異議狀內容模糊不清,而執行法院又無法就其內容作實體審查,如不以確認判決認定,將造成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由,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被告出具之異議狀並未否認乙○○對該公司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已如前述,且原告已自陳其向執行法院聲請進行出資額拍賣之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曉諭被告公司已解散,無執行實益,而將拍賣程序予以撤回在案,益徵原告就乙○○對被告出資額之執行程序並未因被告之異議而受影響,執行程序未能續行乃係因原告撤回執行聲請之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危險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乙○○對被告有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股權存在,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乙○○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而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紙為證,證明乙○○於九十一年度有自被告受領六萬元薪資之事實,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本件執行法院就乙○○對告薪資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為之,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一紙為證,故原告證明乙○○於九十一年度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顯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尚無從證明乙○○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當時或本案訴訟中,對被告仍存有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且經核閱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調取乙○○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九月份之投保紀錄,亦無從證明乙○○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當時或本案訴訟中,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對被告於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或現仍有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其訴請確認乙○○對被告有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股權存在,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乙○○對被告有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股權及薪資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