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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薇捷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薇捷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應按月付息,倘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即未再依攤還本息,迄尚欠本金五十六萬七百五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是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借款契約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本票各一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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