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戊○○
- 被告
- 江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被告
- 堂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子○○
- 被告
- 曜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吉特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賦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昶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江樺有限公司、堂全企業有限公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吉特速有限公司、賦碁有限公司、昶端有限公司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各該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一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債務比例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九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第一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迪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邀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正,於額度內、期限內可隨時申請循環動用,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息,期限一年並立有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本票與授信約定書可稽。嗣被告富迪公司於附表八中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原告申請動撥二筆款項,其中關於動撥金額、動撥日、利率、動撥期限、尚欠金額等俱如附表八所示,此有撥款申請書二紙為證。詎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富迪公司即未依約繳息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全部債務俱以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故被告富迪公司、己○○、戊○○等應立即清償如附表一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加付利息。
(二)查被告富迪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將被告被告江樺有限公司、堂全企業有限公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吉特速有限公司、賦碁有限公司、昶端有限公司分別所簽發,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一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交予原告收執備償,詎料原告於各支票到期日屆至後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交換提示後,竟均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另被告昶端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七之支票,經原告核對被告富迪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憑證無誤後,始與以進行相關借款融資,詎被告昶端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七之支票,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提示後,竟遭付款行以掛失止付理由退票,將來亦無兌現之可能。然原告係持有被告昶端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七票據之善意第三人,為訴訟經濟考量,擬請鈞院准予一併起訴請求之。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逕行追索,並提出如訴之聲明中第二項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被告昶端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各乙份、退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系爭借款借據無任何意見,並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
丙、被告昶瑞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雖係由其公司所開立,然其公司及被告富迪公司間乃互為借貸關係,被告富迪公司先開立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支票乙張,交付其公司提示兌現,被告富迪公司再以相同金額支票提示,表示其公司已償還上述借貸關係。況其公司已償還被告富迪公司十八萬元,並要求被告富迪公司返還支票,惟因被告富迪公司表示找不到支票,其即聲請掛失該紙支票,但尚未經法院除權判決。
三、證據:提出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份為證。
丁、被告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司、堂全企業有限公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吉特速有限公司、賦碁有限公司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樺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查詢結果,該院並無受理有關該公司聲報清算事件,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院錦民科日字第六六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列全體董事即癸○○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富迪公司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富迪公司、江樺有限公司、堂全企業有限公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吉特速有限公司、賦碁有限公司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被告昶端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退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戊○○對於系爭借款借據既無任何意見,而被告昶瑞有限公司則自承系爭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係由其所開立,被告昶瑞有限公司及被告富迪公司間乃互為借貸關係,被告富迪公司先開立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支票乙張,交付被告昶瑞有限公司提示兌現,被告富迪公司再以相同金額支票提示,表示被告昶瑞有限公司已償還上述借貸關係。況被告昶瑞有限公司已償還被告富迪公司十八萬元,並要求被告富迪公司返還支票,惟其表示找不到支票,被告昶瑞有限公司已聲請掛失,但尚未經法院除權判決等語,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至被告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司、堂全企業有限公司、曜全企業有限公司、吉特速有限公司、賦碁有限公司,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迪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江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款金額、被告堂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金額、被告曜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票款金額、被告吉特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票款金額、被告賦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票款金額、被告昶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七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所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二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事件,本院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邱靜琪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借款餘額 │ 約定利率 │ 利息 │ 違約金 │ 加付利息 │ │號│(新台幣)│(年利率)│ 起算日 │ 起算日 │ │ ├─┼─────┼─────┼────┼────┼────────────┤ │一│六十四萬元│ 10.95 ﹪ │92.03.13│92.04.14│除按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 │ │ │ │ │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約│ │ │ │ │ │ │定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付加付利息。 │ ├─┼─────┼─────┼────┼────┼────────────┤ │二│三十六萬元│ 10.95 ﹪ │92.03.13│92.04.14│除按上述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 │ │ │ │ │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按約│ │ │ │ │ │ │定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 │ │ │ │ │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 │ │ │ │ │ │分之二十計付加付利息。 │ └─┴─────┴─────┴────┴────┴────────────┘ 【附表二:江樺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 │債權編號│ 付款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92.02.28│92.03.03│三十八萬五千八百│ JC0000000│ │ │長安分行 │ │ │七十五元 │ │ └────┴──────┴────┴────┴────────┴─────┘ 【附表三:堂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 │債權編號│ 付款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 │ 一 │中國國際商業│92.04.30│92.04.30│三十萬七千四百四│ BH0000000│ │ │銀行新莊分行│ │ │十元 │ │ └────┴──────┴────┴────┴────────┴─────┘ 【附表四:曜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 │債權編號│ 付款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 │ 一 │臺中商業銀行│92.03.31│92.03.31│三十八萬八千零八│SSA0000000│ │ │松山分行 │ │ │十元 │ │ └────┴──────┴────┴────┴────────┴─────┘ 【附表五:吉特速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 │債權編號│ 付款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 │ 一 │國泰商業銀行│92.04.15│92.04.15│二十九萬零五百八│ AD0000000│ │ │士林分行 │ │ │十八元 │ │ └────┴──────┴────┴────┴────────┴─────┘ 【附表六:賦碁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 │債權編號│ 付款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 │ 一 │誠泰商業銀行│92.04.15│92.04.15│三十六萬六千六百│ AC0000000│ │ │營業部 │ │ │十八元 │ │ └────┴──────┴────┴────┴────────┴─────┘ 【附表七:昶端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 │債權編號│ 付款行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金額(新台幣) │ 支票號碼 │ ├────┼──────┼────┼────┼────────┼─────┤ │ 一 │台北國際商業│92.04.25│92.04.25│二十一萬零五百八│ QG0000000│ │ │銀行板橋分行│ │ │十四元 │ │ └────┴──────┴────┴────┴────────┴─────┘ 【附表八:借款金額】 ┌─┬───┬───┬───┬───┬──────────┬───────┐ │編│ 借款 │ 借款 │ 逾欠 │ 尚欠 │ 約定利息 │ 違約金 │ │號│ 金額 │ 時間 │ 日期 │ 金額 │ │ │ ├─┼───┼───┼───┼───┼──────────┼───────┤ │一│ 一 │ 自至 │ 92 │ 六 │按聲請人牌告基本放款│除按上述約定利│ │ │ 百 │ 9292 │ 年 │ 十 │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加│率給付遲延利息│ │ │ 二 │ 年年 │ 03 │ 四 │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為百│外,逾期六個月│ │ │ 十 │ 0105 │ 月 │ 萬 │分之十點九五,嗣後隨│內按約定利率百│ │ │ 五 │ 月月 │ 13 │ 元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分之十,逾期超│ │ │ 萬 │ 1313 │ 日 │ │整,並同意每十二個月│過六個月部分,│ │ │ 元 │ 日日 │ │ │得依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起止 │ │ │檢討核算調整。 │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 │ │ │金。 │ ├─┼───┼───┼───┼───┼──────────┼───────┤ │二│ 三 │ 自至 │ 92 │ 三 │按聲請人牌告基本放款│除按上述約定利│ │ │ 十 │ 9292 │ 年 │ 十 │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加│率給付遲延利息│ │ │ 六 │ 年年 │ 03 │ 六 │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為百│外,逾期六個月│ │ │ 萬 │ 0105 │ 月 │ 萬 │分之十點九五,嗣後隨│內按約定利率百│ │ │ 元 │ 月月 │ 13 │ 元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分之十,逾期超│ │ │ │ 2222 │ 日 │ │整,並同意每十二個月│過六個月部分,│ │ │ │ 日日 │ │ │得依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按約定利率百分│ │ │ │ 起止 │ │ │檢討核算調整。 │之二十計付違約│ │ │ │ │ │ │ │金。 │ └─┴───┴───┴───┴───┴──────────┴───────┘ 【附表九:訴訟費用】 ┌──┬──────────────────────────┬──────┐ │編號│ 應負擔者 │連帶負擔比例│ ├──┼──────────────────────────┼──────┤ │ 一 │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己○○、戊○○、江樺有限公司 │百分之二十 │ ├──┼──────────────────────────┼──────┤ │ 二 │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己○○、戊○○、堂全企業有限公│百分之十五 │ │ │司 │ │ ├──┼──────────────────────────┼──────┤ │ 三 │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己○○、戊○○、曜全企業有限公│百分之二十 │ │ │司 │ │ ├──┼──────────────────────────┼──────┤ │ 四 │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己○○、戊○○、吉特速有限公司│百分之十五 │ ├──┼──────────────────────────┼──────┤ │ 五 │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己○○、戊○○、賦碁有限公司 │百分之十九 │ ├──┼──────────────────────────┼──────┤ │ 六 │富迪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己○○、戊○○、昶瑞有限公司 │百分之十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