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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告
威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半導體電子零件,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物交付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惟被告迄尚未給付上開價金,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四十五紙、客戶帳款明細表一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顧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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