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信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信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期限三年, 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簽訂借據。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減 年率百分之0點五二。又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 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借據中並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立之授信約書視為本借據之一 部分,立約人對原告之一切授受信用往來,均願遵守之。(二)詎料被告信安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依約繳付分期攤還之本金及每月應繳之 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攤還款項之責任,迭經催討 無效,目前尚欠本金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貸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 二年五月二日止,期限三年,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並簽訂借據。利 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減年率百分之0點五二。又如遲延繳付利息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另 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信安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依約 繳付分期攤還之本金及每月應繳之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 付分期攤還款項之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八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 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放款轉 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二紙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為證,且核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係經被告信安公司、丁○○、乙○○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立約 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安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 前述,則被告曾駿森、曾娟絹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三萬四 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