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 原告
- 百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籍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行為地發生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一巷四號三樓,故基於時效性與調查事實、證據之便利性及迅速終結本案等因素考量,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意旨鈞院得為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訴外人音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音冠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本件被告丙○○)名義,與原告簽訂售後服務合約屋,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承包音冠公司經銷之二十吋、二十一吋及二十六吋電視機之售後服務業務。又依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音冠公司應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每月支付原告維修費十五萬元。詎音冠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十五萬元予原告,至八十八年六月份,共計八個月未按月給付十五萬元,總計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音冠公司給付維修費一百二十萬元並獲勝訴,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稽。
㈢又音冠公司積欠之一百二十萬元維修費,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為確保債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份具狀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金字第二0九八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由
樓(即音冠公司)執行查封,現場共查封電動輸送帶一組及控制盒三百五十個,其中電動輸送帶係由被告負責保管,書記官並當場告知不得將查封物搬離保管地,此有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金字第一二一二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可證。
㈣惟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文國際徵信所鑑定前開查封標的物之價額,詎國際徵信所派員前往該電動輸送帶之保管地鑑價時,發現遭查封之電動輸送帶已被搬移,且不知下落,對此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出刑事告發,現分案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四八號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
㈤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學說及實務皆認為係一種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且擴大受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尤屬純粹財產上之損害)。又賠償方法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及第二百依十五條規定,原則上應回復原狀,例外地於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以金錢賠償。其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百依十六條規定,則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今本件依前開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全金字第一二一二號假扣押執行筆錄記載:其中電動輸送帶係由被告負責保管,書記官並當場告知不得將查封物搬離保管地等語。即知被告明知對於前開電動輸送帶負有保管之責,卻仍將該電動輸送帶搬移保管地,且未告知原告查封在案之電動輸送帶下落,致法院函文國際徵信所鑑價時,因無法鑑價導致原告無法將該電動輸送帶經由執行程序予以拍賣受償,被告侵占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該電動輸送帶等於侵占了一百二十萬元,致原告因此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被告對於音冠公司所有之該查封在案之電動輸送帶負有保管之責,不得搬移原保留地或者出售,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且未支付原告任何對價或清償債務,即擅自將該電動輸送帶占有,私自搬移,致使原告不知下落,而被告占有該查封在案之電動輸送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擅自將音冠公司所有之該電動輸送帶占有、搬移,致使原告不知下落,而無法聲請法院就音冠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而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錢債權損害。被告所受利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復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亦負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之責任。
㈦據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係就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數訴訟標的,請求選擇就有利者而為判決,是為選擇合併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音冠電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裁全金字第二0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全金字第一二一二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各乙份、刑事告發狀及偵查庭傳訊通知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刑事案卷宗及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執行案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設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就查封之電動輸送帶既負有保管義務,且保管場所亦在本院轄區,詎被告竟將所保管之電動輸送帶自原保管處所遷移,原告因而主張被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音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對音冠公司則享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對音冠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經裁定准許在案,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音冠公司執行,計查封扣得音冠公司所有之電動輸送帶一組及控制盒三百五十個,其中電動輸送帶一組係由被告負責保管,書記官並當場告知不得將查封物搬離保管地,惟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受託鑑定前開電動輸送帶價值之國際徵信所派員前往鑑定時,始發現該電動輸送帶已遭搬移,不知下落,對此原告已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提出刑事告發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八十九年度裁全金字第二0九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執全金字第一二一二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影本各乙份、刑事告發狀及偵查庭傳訊通知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之刑事卷宗及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足見侵權行為係以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至所謂善良風俗則係指國民的一般道德觀念,若僅違背善良風俗而加害他人,是為不當,以故意為之,始屬不法,換言之,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須有故意,始具有違法性。本件被告對查封之電動輸送帶負有保管之責,卻違背查封之效力,將之自保管地搬移,而為法所不許,固可認為確已違反國民之一般道德觀念而有背於善良風俗,惟被告將保管之電動輸送帶予以搬離,其原因除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外,尚有其他可能,且徵諸證人即受託鑑定電動輸送帶價額之國際徵信所鑑價人員沈維昌於偵查中證稱「管理員說他們早已搬走多時,且要出租了」等語,即知被告亦有可能係因保管地之租約到期始將保管之電動輸送帶搬移。被告將電動輸送帶自保管地搬移,其原因既不止於「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一端,自難僅以有搬離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意思,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有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違法性,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三、再者,損害之發生亦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蓋侵權行為係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雖主張因查封之電動輸送帶無法經由執行程序予以拍賣受償,可認被告侵占價值一百二十萬元之該電動輸送帶,亦即侵占了一百二十萬元,致其因此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惟原告並未能就該輸送帶價值為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已遭被告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輸送帶乃訴外人音冠公司所有,縱令被告確有侵占之情,受有相當於該輸送帶價值之損害者亦為音冠公司,並非原告,故原告以該輸送帶之價值做為其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況原告對訴外人音冠公司之債權並未減損,雖扣得之電動輸送帶因被告搬移之故,無法經由執行程序予以拍賣受償,致原告對音冠公司之債權一時不能獲得實現,然原告就其因「債權一時不能獲得實現」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是否確已之發生均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搬移查封標的物之行為而已確定發生損害。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要無請求被告彌補損害可言,自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擅自將電動輸送帶占有,私自搬移,被告占有該查封在案之電動輸送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擅自將音冠公司所有之該電動輸送帶占有、搬移,致使原告不知下落,而無法聲請法院就音冠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錢債權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復具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一百二十萬元。惟查,被告既係受執行法院之命保管查封之電動輸送帶並因此而占有之,其占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變賣或將該電動輸送帶據為己有,因此受有利益之情,核與前不當得利之要件亦有未合,況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所請求返還之利益係以其所受損害為準,並非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揭示之意旨不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一百二十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