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紀復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因參加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購五萬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交股款五十五萬元,惟於繳款期限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後,該增資仍未經認股完成。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限被告於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逾期未完成時,則視同撤回當次認股,不另行通知。惟屆期被告仍未完成該次認股,自應返還系爭股款五十五萬元予原告。
㈡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認股通知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一件、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認股意願書影本一件;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返還股款事件案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存證信函雖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惟原告迄未為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之存證信函雖載明「本人即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惟該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於法未合,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為本案之請求。
㈡又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完成增資,故原告不得撤回認股,況原告並無撤回認股之行為。
㈢原告撤回認股不合法且不生撤回之效力,縱鈞院認原告撤回認股合法且有效,則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逾期不能完成增資程序時,始得撤回認股,並發生得請求撤回認股及利息給付之權利,足證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債權人請求給付並於催告中定有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日後始負遲延責任,依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原告催告被告完成增資程序之期限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催告屆滿,應自該時起始得請求撤回認股及給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顯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書狀中復就利息部分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復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復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核均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於九十一年間參加被告該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購五萬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交股款五十五萬元,惟於繳款期限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後,該增資仍未經認股完成,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逾期未完成時,即視同撤回當次認股,不另行通知,惟屆期被告仍未完成該次增資程序,自應返還系爭股款五十五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已完成增資程序,僅未向主管機關為增資登記,故原告不得撤回認股,況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僅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惟迄未為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其雖載明「本人即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然該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於法未合,自不生撤回認股之效力;又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之遲延利息,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員工,因參加被告九十一年度第二次增資發行新股,而認股五萬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繳交股款五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股意願書影本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認股意願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逾九十一年八月之認股期限,仍未募足股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認股意願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本次僅增資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亦已如期完成認股,其未向員工及股東表示欲增資約一億五千萬元。經查,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返還股款事件案卷,該案之原告即亦為被告股東之歐正義於該案件中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之認股意願書所載,原告股東身分部分原持股為一百四十七萬股,而本次(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可認購股數為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四股,則其可認購股數約為原持股數之三分之一,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附之會計師認證報告所示,被告原額定資本為四億七千萬元,分為四千七百萬股,而於本次現金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則為三億四千一百七十萬元,分為三千四百十七萬股,未發行股份為一千二百八十三萬股,且其增資股數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給員工認股,其餘即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則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認股意願書所顯示之認股比例,全部股東之可認購股數亦應約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股(計算方法:三千四百十七萬股×(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四股÷一百四十七萬股),而此股數仍僅係本次增資股數之百分之九十(因須保留百分之十給員工認股),以此推算,顯然本次實際預定之增資股數,洽為被告公司未發行之股份數一千二百八十三萬股(計算方法: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股÷九○%=一千二百八十三萬股),可知,被告以上開認股意願書通知股東認股,係欲將未發行股份數全額增資,而以變更登記卷所載此次現金增資,每股係以一.一元溢價發行計算,如上開未發行股數全額認足,應收之股款即約一億四千餘萬元。
七、又被告抗辯已完成增資程序等語,經查依被告董事向主管機關為增資登記之資料,此次僅增資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且原告所提出之變更登記卷宗,亦附有增資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之董事會決議等文件,惟被告原董事曹用信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返還股款事件中證稱:該董事會決議及董事簽到簿為偽造,因為該紀錄所載之開會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其人尚在國外,不可能簽到出席董事會,此並有上開證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於該事件案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又曹用信復於該事件中證稱,其僅在九十一年間董事間曾談及欲增資一億餘元,而非一千七百餘萬元,嗣後增資多少,其完全不清楚,後來董事長自己決定將收到員工認股之一千七百多萬元直接轉成增資數額等語。則被告有關此次一百七十則上開變更登記卷所附之董事會現金增資之決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上開董事會決議紀錄日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既尚未開始募股,被告如何得以預見會有多少員工及股東認股,甚至可預先得知其零數,其不合理至明。而上開變更登記卷所附董事會決議紀錄所載之股款繳納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但被告公司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而依原告所出存證信函所示,原告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去函催告被告應完成增資,否則撤回認股,依上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無法募足應定之一億四千餘萬元現金增資股款,而因原告等員工及股東已進行催告欲撤回認股,始於事後決定將已收之增資股款直接轉為增資,並辦理變更登記,足堪採信。被告辯稱其現金增資程序已完成等語,顯非真實。
八、再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雖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此規定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進行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是否仍然適用?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資本下,公司在章程所定之資本數額內分次發行新股,係專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圍,而董事會就業務之執行,雖須依決議為之,而如為發行新股,則尚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如未經決議即執行係屬違法,又其決議之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均屬無效,惟其董事會未經合法決議,其對外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仍非當然無效(前司法行政部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日(六六)函民字第六九五一號函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更涉及公司資本之充實及穩定,此為公司之交易對象對於公司交易信用之最重要擔保,則對於已實施之增資行為,尤不宜於公司已發生眾多之往來交易時,因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即解為其增資當然無效,從而增資後新股認股人,仍得依公司法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同理,如公司未於股款繳納期限內完成增資,仍應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公司以認股意願書通知原告等股東認股,係表示增資一億四千餘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認逾股款繳納期限(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未完成上開數額之認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定一個月期限去函催告被告完成認股,而被告迄未完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撤回認股。
九、又被告雖另抗辯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規定認股人定期催告完成認股與撤回認股,不得同時為之,原告於催告之後,迄未另為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不得請求返還股款云云。惟查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僅在認股人欲撤回認股之前應有相當期間容許公司補正,以期儘可能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則當認股人所定催告期間已合於規定,即已滿足立法之要求,此時應無充分理由要求其撤回認股必須與催告分別為之,因此,認股人於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完成足額認股及繳足股款之通知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未履行即解除契約,亦即於催告之同時,表明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則於停止條件成就,其撤回認股之表示即發生效力,並無須另為撤回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就相類情形表示之判決意旨)。故本件原告既依上開法律所定,定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完成發行新股,並同時表明如逾期未完成,即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依上開說明,於被告逾期仍未完成其向員工及股東所表示之增資一億四千餘萬元數額時,原告撤回認股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繳股款,自屬有據。
十、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完成增資程序,逾期即撤回認股,不另通知,前開催告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股款,惟返還股款之系爭債權係未約定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被告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五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