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 原告
- 亦昇水電工程行即白國華
- 被告
- 春大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零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分別向被告承攬「和平祥園」、「東坡居」、「翰林天下」大樓之水電工程,原告業已施工完畢並交付工作物,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⑴「和平祥園」工程款部分: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期臨時電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五百元,因該工地申請臨時用電時,兩造尚未談到和平祥園之總工程款,故該款項並未包括在總工程款一百七十萬元內。另和平祥園之工程款第二、三、四期請款,經被告工地主任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開具第二、三、四期請款單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元、十七萬元、十七萬元,惟被告卻均未付款,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二十五日方分別給付原告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嗣於第五期工程請款單,工程款降為一百五十萬元,原告領得十五萬元;第六期工程款三十六萬元、第七期工程款三十九萬元,原告均有領得;第八期追加工程款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第九期追加工程款二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六元,被告則均未給付,嗣被告工地主任開具一張追加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及尾款十五萬元,合計四十八萬三千元之請款單,惟實際僅付款二十萬元。依上,原告就和平祥園部分,共計領得一百五十五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臨時電工程款五萬五千五百元、第八期追加工程款三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第九期追加工程款二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合計三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扣除本工程溢領之五萬元,被告尚欠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
⑵「東坡居」工程款部分:「東坡居」水電工程原承包商為訴外人九如水電行,結構體完成後,九如水電行無法完成水電工程,被告乃再找原告承接後續工程,當時九如水電行原承攬總價為二百九十萬元(不含稅),扣除已完成之結構體七十五萬元,其餘二百十五萬元由原告繼續未完水電工程,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東坡居第二期請款單可證。未動工之前,原告先行勘查工地,發現若干管路與圖說不符,當場即向被告表示須先行僱工改善,連同材料費計十二萬元,雙方約定該部分款項被告應自尚未給付予九如水電行之工程款七十五萬元內扣下支付予原告,此有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一期請款單可憑,惟該第一期工程款原告僅領得十萬八千元,並應被告之要求而開立金額十萬八千零九十元、稅額五千四百零五元之統一發票,而第一期工程請款單,被告另尚保留一成即一萬二千元於工程完成後始結算,此一萬二千元保留款及前揭五千四百零五元稅金迄今並未給付原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將工程款降為一百九十五萬元,第二期工程款五十八萬五千元被告未給付原告,第三期工程款七十萬二千元,原告有領得七十萬元,被告尚欠二千元;第四期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有給付;但第五期追加工程款五萬一千零十五元及第六期追加工程款九萬零三百五十元,被告均未給付。又因「東坡居」大樓共十八戶,地下室只有一層,停車位不足,無停車位之住戶遂要求被告應另設電表專供汽車升降機計電之用,被告因此委請原告代為申請三相電表及按裝線路,費用計七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申請用電及按裝電表箱與裝設線路完成後,向電力公司陳報竣工並繳納線補費三千元,原告並因此開具金額七萬元、另加營業稅金三千五百元,合計七萬三千五百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亦未給付。嗣被告有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給付二十萬元、同年九月三十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給付二十萬元,惟被告另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支票號碼AP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上,「東坡居」總工程款一百九十五萬元,被告僅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尚欠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
⑶「翰林天下」工程部分: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五十二之二號事務所之裝設美術燈及熱水器工程,該部分工程款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被告亦未給付。
⑷以上,被告積欠原告「和平祥園」工程款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東坡居」工程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翰林天下」工程款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零二萬零四百七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三)證據:提出工地請款單影本十七件、估價單影本十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準備書狀略以:被告業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地請款單影本十七件、估價單影本十件為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裁判要旨、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業已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故其該辯解洵非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零四百七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