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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睿彪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
被告
兼 右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何晏晴原名丙

        甲○○原名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清償日止,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睿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彪公司)邀同被告何晏晴、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分期平均清償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又如未依約履行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清償本金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已屆清償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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