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0 日
- 原告丁○○
- 被告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三0號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貳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 ○路○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號前,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且於疲憊之時,仍以時速八十公里高速行駛,侵入對向車道,與原告 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右膝蓋挫傷、丁○○頭部外 傷腦震盪、胸部挫傷。 2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丁○○受傷前於聯特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班,因本件 車禍造成經常性頭痛,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第七級殘廢,喪失百分之六 十九點二一之勞動能力,原告丁○○現年三十九歲,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計算至六十歲,損失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七元。 ⑶慰撫金:原告車禍時受到驚嚇,受傷迄今仍會經常性頭痛,醫療期間痛苦難耐, 又擔心傷害是否可完全治癒,導致精神容易激動、怨恨與不滿,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請求慰撫金四十萬元。 ⑷以上,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 3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二千二百五十元。 ⑵慰撫金:原告甲○○受傷迄今仍在復建中,膝蓋不能久站,跪下會刺痛,請求慰 撫金二十萬元。 ⑶以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丁○○主張其經常性頭痛,屬於第七級殘廢,惟與實際上所受傷害 程度不符,必須經醫院鑑定始能採信。又原告丁○○是否任職於聯特立公司, 亦須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又原告所受傷勢並不嚴重,渠等請求慰撫金之 金額顯然過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疲勞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 侵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相撞,致原告甲○○、丁○○受 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四 五0號刑事案件卷內,經調閱查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有明 文。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行車速度為時速四十公里,且不得駛入來車車 道,致撞及原告甲○○之小客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睛、日間光線自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 挫傷,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丁○○、甲○○之身體,對 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丁○○部分: ⑴醫藥費用:原告丁○○主張其前往三軍總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二千 五百九十二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經查:其中二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 ,係原告丁○○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就診之支出,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其餘四百一十元之醫藥費單據是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就診所取得,因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應予剔除。 ⑵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丁○○主張其受傷前於聯特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班,因本件車禍造成經常 性頭痛,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第七級殘廢,喪失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之 勞動能力,原告丁○○現年三十九歲,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 算至六十歲,損失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七元等語。經本院去函三軍總醫院查 詢原告丁○○病情,據該醫院回覆稱原告丁○○復原需時至少四週,此有該醫院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集逵字第0920015347號函可稽,則原告丁○○並無 不能治癒而有殘廢之情形,是原告丁○○主張其傷勢符合第七級殘廢云云,固不 足採,惟查丁○○受傷前於聯特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班,此業據原告甲○○證 述在卷,又依上開醫院函覆稱原告丁○○復原需時至少四週,則按基本工資每月 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四週(相當於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⑶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其復原至少四週,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 陳燕嬌國中畢業、從商,被告專科畢業、從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三0一號 偵查卷第三頁),及原告丁○○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十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2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二千二百五十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 經查:其中一千五百三十元部分,係原告甲○○於九十年十月間就診之支出,核 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之醫藥費單據是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就診 所取得,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應予剔除。 ⑵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其復原需時二週,有上開三軍總醫院回函 可稽,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甲○○國中畢業、從商,被告專科畢業、 從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三0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及原告甲○○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五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原告甲○○請求被 告賠償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及均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於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 高玉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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