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壽夫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 複代理人
- 己○○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依被告所立約定書第十四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爰先陳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壬○○已卸任,新任董事長由謝壽夫接任,爰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壽夫,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三)緣被告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慶公司)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庚○○、甲○○、乙○○及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於約定書第一條訂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四條訂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約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其利息應按月支付」;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丁○○、庚○○、甲○○、乙○○、辛○○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嗣被告大吉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大吉慶公司利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本金屆清償期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2、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之方式,通常約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其二為最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而銀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均無須再通知並由保證人與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毋庸再辦理對保。至若為逐筆保證之方式,則銀行得經由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全授字第○五一二號函釋可參(附件二)。足見最高限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於簽定保證書時,已知係保證主債務人於限額內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無須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亦毋庸再辦理對保。據此,本件被告丁○○、乙○○及辛○○於簽定保證書擔任被告大吉慶公司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時,即知在最高限額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大吉慶公司時及其後所負之一切債務(系爭保證書本文參照),並不限於首次債務,自無須於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再行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借據)上簽名及辦理對保。本件依被告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壹億元)保證契約」,被告丁○○、乙○○及辛○○既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銀行並未限制客戶之自由意志,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依金融慣例及雙方約定以最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授信貸放,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借據渠等未簽名於其上各語,即非有據。是被告等自應連帶負責償還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
3、再按連帶保證人與銀行訂立之保證契約,乃其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自銀行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辦理本件大吉慶水電工程公司借款案,均係依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為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之責,亦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告辯稱「雙方約定於合約借款期間內,對於被告大吉慶水電工程公司所得標之工程款在壹億元以內知價額者....先後得標「林口高中」及「江翠國中」的水電工程....因為原告公司政策變更,所以壹億元的信用額度已經收回,....因此原告已明白告知壹億元的額度已經取銷....」云云,微論與事理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說之,其空言主張均不足採。另被告以普通保證之觀點,未舉出確實之證據,而為法律上之主張,未考量最高限額保證之特殊性,認主債務成立時未通知被告,即無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具體借款應視為契約更新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是否再貸放予主債務人大吉慶公司之數筆融資放款係原告內部風險控管而設。
4、又如前述,於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六件、保證書二件、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92)一總人任字第○八四八七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全授字○五一二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大吉慶公司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庚○○、丁○○、乙○○、辛○○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金一億元之借款保證書。雙方約定於合約借款期間內,對於被告大吉慶公司所得標之工程款在一億元以內之價額者,原告將依約借款給大吉慶公司作為承攬得標工程之保證金額。嗣後大吉慶公司先後得標「林口高中」及「江翠國中」的水電工程,均由原告擔任大吉慶公司工程履約保證人,但是在九十一年底大吉慶公司得標「台鐵大樓等海龍消防系統及相關設備等替代更新工程」時,向原告要求擔任履約保證人,惟原告承辦人彭朋樹向大吉慶公司表示,因為原告公司政策變更,所以一億元的信用額度已經收回,若真需要金錢,則要重新申請(若原告否認此部分,則請求傳訊彭朋樹及甲○○到庭作證),大吉慶公司因此不得已轉向他銀行申請,僅向原告票貼一百萬元,即本件系爭金額,因此原告已明白告知一億元的額度已經取消,即主債務契約現已取消,則從債務之保證契約亦無所附麗,合先敘明。
(二)民法第一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原告與大吉慶公司間確實有一億元的授信約定,但是在大吉慶公司所得標「林口高中」及「江翠國中」水電工程等工程結案後,原告已經收回一億元的授信額度,並且立即取消該合約(從債務之保證合約亦消滅),如有貸款或授信需求,須另向原告申請。因此原告已經停止其與大吉慶公司的授信契約效力,被告大吉慶公司不得已,僅得轉向其他行庫另行簽約借款作為承包工程之保證金。並且於今年度(九十二年)另就本件系爭之一百萬元,向原告請求票貼額度借款,並重新書立乙紙一百萬元之「借據」及相關的「增補條款約定書」,其中僅就本件訴訟標的一百萬元之權利義務等事項為規定,契約內容並未有任何文字表示本借款合約與八十八年及九十年之一億元借款合約有何連帶償還責任之關係。且一百萬元之借款合約中僅列甲○○、庚○○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列本件之被告丁○○、乙○○、辛○○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若原告認為上開大吉慶公司的一百萬借款是前揭一億元的授權合約範圍內,則何必再令庚○○及甲○○等二人於一百萬元的借據中列連帶保證人?因為依原告辯論意旨狀所提附件二內容,則原告根本無須陳稱二人再於一百萬借據上簽名,因為陳、林二仁亦為前開一億元授信契約的連帶保證人,原告此舉顯示其亦認為該一百萬元與前揭一億元的授信合約是兩回事。
(三)因此,本件就原告所提證物觀之,被告大吉慶公司並未根據一億元之借款合約書,向原告貸借一百萬元,被告丁○○、乙○○、辛○○等三人亦未針對一百萬元的借款合約為相關的保證,被告丁○○,乙○○,辛○○等三人根本無須為此一百萬元負連帶清償的責任。況且,本案被告大吉慶公司之所以週轉不靈形成跳票與原告票據縮銀根,取消一億元的授信合約有重大關係,原告既不願履行上開一億元的授信合約,卻又以一億元的授信合約為被告丁○○、乙○○、辛○○等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以約定書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合意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壬○○變更為謝壽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吉慶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庚○○、甲○○、乙○○及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於約定書第一條訂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四條訂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約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其利息應按月支付」;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丁○○、庚○○、甲○○、乙○○、辛○○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以本金新台幣壹億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嗣被告大吉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大吉慶公司利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本金屆清償期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吉慶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庚○○、丁○○、乙○○、辛○○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本金一億元之借款保證書,係約定於合約借款期間內,對於大吉慶公司所得標之工程款在一億元以內者,原告將借款予大吉慶公司作為承攬得標工程之保證金,惟於九十一年底,大吉慶公司得標「台鐵大樓等海龍消防系統及相關設備等替代更新工程」時,向原告要求擔任履約保證人,原告承辦人彭朋樹竟向大吉慶公司表示因原告公司政策變更,原一億元信用額度已經收回,若欲貸款須重新申請,大吉慶公司不得已轉向他銀行申請,而僅向原告票貼借貸本件之一百萬元,是系爭主債務契約既已取消,則從債務之保證契約亦無所附麗;又被告大吉慶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度,另邀同被告甲○○、庚○○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重新書立「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契約內容並未有任何文字表示本借款合約與先前一億元借款合約有何連帶償還責任之關係,且一百萬元借款合約中僅列甲○○、庚○○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列本件之被告丁○○、乙○○、辛○○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若原告認為上開大吉慶公司的一百萬借款是前揭一億元的授權合約範圍內,則何必再令庚○○及甲○○等二人於一百萬元借據中列連帶保證人?可見大吉慶公司並未根據一億元之借款合約書,向原告貸借一百萬元,被告丁○○、乙○○、辛○○等三人亦未針對一百萬元借款合約為相關保證,其三人自無須為此一百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況本件被告大吉慶公司所以週轉不靈,實與原告緊縮銀根取消一億元授信合約有重大關係,原告既不願履行上開一億元授信合約,卻又以一億元授信合約主張被告丁○○、乙○○、辛○○等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大吉慶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邀被告丁○○、庚○○、甲○○、乙○○及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大吉慶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一億元範圍內,與大吉慶公司連帶負責,嗣大吉慶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按月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大吉慶公司利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本金屆清償期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六件、保證書二件、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大吉慶公司所以邀甲○○、庚○○、丁○○、乙○○、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一億元之保證契約,係因原告同意在該限額內給予大吉慶公司工程貸款,嗣後原告取消貸款予大吉慶公司,原一億元保證契約即失依附,且大吉慶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度,另邀同甲○○、庚○○二人為連帶保證人,重新書立「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而向原告票貼借款一百萬元,是原告仍以失效之一億元保證契約,請求丁○○、乙○○、辛○○三人連帶清償,殊屬無理,亦有悖誠信云云,經查: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丁○○、庚○○、甲○○、乙○○保證書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辛○○保證書所示,被告丁○○、庚○○、甲○○、乙○○、辛○○係向原告保證被告大吉慶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係指大吉慶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一億元為限額,願與大吉慶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是被告抗辯該連帶保證範圍,僅限於原告同意之一億元工程貸款而已,本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保證契約訂立後,取消貸款一億元予大吉慶公司等情,縱屬真實,然揆諸右揭判例意旨,系爭保證契約既係未定期間,在未經被告即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系爭一百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並不逾一億元最高限額,原告即債權人仍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故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因原告取消一億元貸款而失效,亦不足取。
(三)又系爭保證契約既為最高限額保證,主債務人大吉慶公司於向原告借款時,本無須其餘被告一一於借據上再簽章為連帶保證人,是本件被告甲○○、庚○○二人仍在一百萬元借據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無非重覆為之而已,並不足認定系爭保證契約已經失效,故未在一百萬元借據上簽章之被告丁○○、乙○○、辛○○三人,執此拒絕履行連帶保證債務,尚無可取。至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保證契約後,拒不於一億元範圍內核貸款項予大吉慶公司,當有其商業上利益及風險之評估考量,被告於此情況下本得終止保證契約,另與其他金融機關訂立保證契約而貸款,是原告核貸與否純屬商業行為,實無關誠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最高限額一億元之系爭保證契約仍然有效,系爭一百萬元貸款係在保證範圍內,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F0~T40┌──────────────────────────────────────────────────────┐│附表: │├──┬─────────────┬─────────────────┬───────────────────┤│編號│本 金(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一 │壹佰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詳如附│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件基準利率表所示)加年息百分之四點│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五計算 │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