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楊千儀
- 法定代理人丁○○、戊○○
- 原告象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0號 原 告 象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樂士公司)承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 大樓第二階段新建工程,將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象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象群公司)代為施作,原告業已完工,此部分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一 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後經兩造協議減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此筆 工程款債權原告雖曾讓與訴外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義公司),但 宏義公司已經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將此事告知被告。惟原告向被告請款卻 遭拒絕,委由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函覆謂「申請付款之相關單據憑證,迄 今仍未齊全」云云,惟並非事實。 ㈡本件工程款遲延利息起算日,原應為律師函送達被告三日後,因郵局回執未回 ,不知確實送達時間,故以被告樂電字第九二O四O三O號函發文三日後,即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大樓第二階段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樂士公司、訴外 人宏義公司及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正龍公司)共同承作,宏義公司負 責建築工程,被告負責機電工程。原告為宏義公司的下包,因被告為了通過查 驗,將原告原先已經作好的部分拆除以便施作,故原證一協議書「工作項目」 才會記載「機電破壞」、「查驗拆除修復」及「水電查驗拆板復原」等。此因 被告拆除致原告必須重作而多出來之工程款(計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五 元),自與業主馬偕醫院無關,而應由被告負擔。兩造經協議減為一百五十七 萬五千元,業經證人甲○作證屬實,被告再事爭執應無理由。 ㈡因原告為宏義公司下包,故將此筆工程款債權讓與宏義公司,由宏義公司與被 告解決,其後宏義公司又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依法告知被告。被告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樂電字第九二O四O三O號函(見原證四)說明欄謂﹕「二、 …協商付款事宜,…四、並請象群公司儘速檢附相關單據憑證俾利審核支付。 」已承認原告確有工程款請求權,然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答辯狀竟謂「被告 對於原告均不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云云,實互相矛盾而不可採。 ㈢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大樓第二階段新建工程由宏義公司、正龍公司及被 告樂士公司共同承作,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因被告樂士公司機電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院方、建築師代表、宏義營建團 隊(原告即包括在內)及宏義公司、正龍公司以及被告樂士公司(由丙○○出 席)舉行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該紀錄第(三)點「三家公司同意授權工 地人員任何文件之簽認,均已獲得總公司之認同」,第(十二)點「本會議紀錄 以正本雙掛號寄達,三日內如無提出異議,則視為共同約定事項」,宏義公司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宏義公司90宏馬字第9011220120號函附協調會議紀 錄通知被告(見原證五),被告並未異議即視為同意。 ㈣其後,三家公司為該工程共同費用分擔等事宜曾有協議(見原證六),協議書第 三點﹕「自簽立本協議書起三方就系爭工程所作之工作,若任一方因檢驗或查 驗不合格,而須拆除或改變他方已完成之工作,即由該方負責回復原狀,其拆 除物清潔運棄亦由該方負責,‧‧‧」第四點:「(1)‧‧‧工地負責人(即 宏義公司工地代表甲○、蘇忠世,樂士公司工地代表丙○○、乙○○)‧‧‧」 。 ㈤準此,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機電工程為了通過查驗拆除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應由被告負責回復原狀,被告將此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被告自應支付 工程款﹔且被告公司工地代表丙○○、乙○○業已在原證一之點工表上簽名承 認,依前開協調會議紀錄「已獲得總公司之認同」自對樂士公司發生效力,被 告不得再為爭執。 ㈥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清除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垃圾,清運費用二十六萬元應 予扣除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公司工地代表丙○○、乙○○既已在點工表 上簽名承認應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此一金額尚經協議減少),此時 始為爭執實無理由。 四、證據: 提出協議書(點工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律師函、樂電字第九二O四O三O號 函、宏義公司90宏馬字第9011220120號函附協調會議紀錄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原證一協議書(點工表)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五 十七萬五千元。惟查,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管就十萬元以下之工程款範圍內始 可單獨與其他廠商為協議,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即無代理權限;而丙○○先生、 黃至善先生及乙○○先生等人雖於協議書上簽名,然彼等僅係被告公司之工程 人員,並非被告公司之主管或會計人員,又未經被告授權就本件工程得與原告 協議,故尚不得以該協議書之內容即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 之債務。 ㈡原告另稱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院方人員、建築師代表及宏義營建團隊之會 議紀錄結論三:「三家公司同意授權工地人員任何文件之簽認,均已獲得總公 司之認同。」並主張宏義團隊包括原告在內,故被告不得以工地人員未獲公司 授權為由否認協議書之內容。惟查,原告所舉原證五會議記錄中,所謂宏義營 建團隊成員為「建築宏義」、「機電樂士」、「空調正龍」,故僅有上述三家 公司間文件之簽認始有該會議結論之適用;且該會議紀錄並無原告公司名稱之 記載,原告顯非宏義營建團隊之成員,故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任何文件均不受 上述會議結論之拘束,原告所言實屬無據。 ㈢宏義公司員工證人甲○先生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證稱,二造約定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在其辦公室內就工程款金額為協議,然實際上係當日中午休息時間 原告公司人員與甲○先生臨時要求被告公司人員協商,故被告之前並不知情, 亦未授權工地人員得與原告進行協商,證人所言顯有不實。另查,原告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原告為宏義公司之下包, 甲○先生亦稱原告是向宏義公司承攬,係宏義公司的下游協力廠商,故甲○先 生所為證言對原告自多所偏頗;加以部分系爭工程本係原告為宏義公司所施作 ,但宏義公司卻推諉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聯手要求被告公 司人員簽立協議書,並於本件訴訟中提供前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 予原告,足見宏義公司立場並非客觀。 ㈣原證一協議書(點工表)中七月四日、五日、六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一 日、十七日、二十日備註欄雖均有「另詳簽認單」之記載,但被告之工地人員 於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並未附上簽認單,致被告之人員根本無從確認原告施 作之內容,然因原告要脅不簽名即罷工,而工程如有延誤,被告即將面臨龐大 遲延完工違約金罰款,被告迫於無奈始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但原告是否確有施 作協議書所載之工程內容,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被告人員於協議書上 簽名即認定原告確有施工。 ㈤又查,原告點工表(即原證一之協議書)內容係依據原告之請款單及工程連繫 表所製作(被證一至被證十二),然部分請款單及工程連繫表被告並未簽認, 而被告之所以未簽認,部分係因有些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如垃圾清運部分), 有些則係原告為宏義公司施作,但宏義公司卻推諉與被告,要求被告給付予原 告工程款,故被告工程師未予簽認。況原告就被告未簽認部分迄今仍未能舉證 證明其確有施作,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茲就被告不爭 執部分與爭執部分析述如後: ⒈三月十六日工程款一十六萬七千元被告不爭執。 ⒉五月二日原告之請款單(被證一)被告並未簽認,故就工程款五十九萬四千 元被告否認之。 ⒊七月三日原告之工程連繫表(被證二)被告已簽認,就工程款五萬六千四百 元被告不爭執。 ⒋七月四日原告之工程連繫表(被證三)被告已簽認,就工程款四萬四千五百 元被告不爭執。 ⒌七月五日原告之工程連繫表(被證四)被告已簽認,就工程款三萬二千元被 告不爭執。 ⒍七月六日原告之工程連繫表(被證五)被告已簽認,就工程款一萬八千元被 告不爭執。 ⒎七月七日原告之工程連繫表(被證六)被告已簽認,就工程款三萬六千元被 告不爭執。 ⒏七月九日原告之工程連繫表(被證七)被告未簽認,就工程款二萬一千元被 告否認之。 ⒐七月十日原告之工程連繫表(被證八)被告未簽認,就工程款七萬六千元被 告否認之。 ⒑七月十一日原告之工程連繫表(被證九)被告未簽認,就工程款二萬二千五 百元被告否認之。 ⒒據七月十七日原告之請款單(被證十)與會簽單(被證十一)記載,原工程 款為六十三萬九千元,扣除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三千五 百元,然查馬偕醫院工程之垃圾均由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運,原告 並未清運當日之垃圾,故就七月十七日有關垃圾清運之費用二十六萬元應予 扣除,被告僅應支付工程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⒓七月二十日之會簽單(被證十二)被告已簽認,就工程款三千八百元被告不 爭執。 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開庭時稱,系爭工程之垃圾清運費用五萬七千五百元 已全數扣除,且被告已在協議書上簽認,故就七月十七日垃圾清運之費用二十 六萬元被告不得再行爭執云云。惟查,協議書係刪除七月三日至十一日之垃圾 清運費用,七月十七日之垃圾清運費用並未刪除;且馬偕醫院工程之垃圾均由 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運,原告又非合法登記有案之廢棄物清運公司, 自無可能清運當日之垃圾,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應為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明細如下 : ⒈三月十六日:$167,000 ⒉七月三日:$56,400 ⒊七月四日:$44,500 ⒋七月五日:$32,000 ⒌七月六日:$18,000 ⒍七月七日:$36,000 ⒎七月十七日:$223,500 ⒏七月二十日:$3,800 三、證據: 提出五月二日請款單、七月三日工程連繫表、七月四日工程連繫表、七月五日工 程連繫表、七月六日工程連繫表、七月七日工程連繫表、七月九日工程連繫表、 七月十日工程連繫表、七月十一日工程連繫表、七月十七日請款單、七月十七日 會簽單、七月二十日會簽單各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樂士公司承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大樓第二階段新建 工程,將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象群公司代為施作,原告業已完工,因被告為 了通過查驗,將原告原先已經作好的部分拆除以便施作,故原證一協議書(點工 表)「工作項目」才會記載「機電破壞」、「查驗拆除修復」及「水電查驗拆板 復原」等。此因被告拆除致原告必須重作而多出來之工程款(計一百八十八萬七 千五百八十五元),自與業主馬偕醫院無關,而應由被告負擔。兩造經協議減為 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又因原告為宏義公司下包,故將此筆工程款債權讓與宏義 公司,由宏義公司與被告解決,其後宏義公司又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依法告 知被告。惟原告向被告請款卻無所獲,本件工程款遲延利息起算日,以被告經原 告函催後所答覆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樂電字第九二O四O三O號函發文三日 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管就十萬元以下之工程款範圍內始可單獨與其他 廠商為協議,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即無代理權限;而丙○○先生、黃至善先生及乙 ○○先生等人雖於協議書(點工表)上簽名,然彼等僅係被告公司之工程人員, 並非被告公司之主管或會計人員,又未經被告授權就本件工程得與原告協議,故 尚不得以該協議書(點工表)之內容即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 之債務;原告所舉原證五會議記錄中,所謂宏義營建團隊成員為「建築宏義」、 「機電樂士」、「空調正龍」,故僅有上述三家公司間文件之簽認始有該會議結 論之適用;且該會議紀錄並無原告公司名稱之記載,原告顯非宏義營建團隊之成 員,故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任何文件均不受上述會議結論之拘束;宏義公司員工 證人甲○先生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證稱,二造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其 辦公室內就工程款金額為協議,然實際上係當日中午休息時間原告公司人員與甲 ○先生臨時要求被告公司人員協商,故被告之前並不知情,亦未授權工地人員得 與原告進行協商,證人所言顯有不實。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民事準備書 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原告為宏義公司之下包,甲○先生亦稱原告是向宏義公 司承攬,係宏義公司的下游協力廠商,故甲○先生所為證言對原告自多所偏頗; 加以部分系爭工程本係原告為宏義公司所施作,但宏義公司卻推諉與被告,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聯手要求被告公司人員簽立協議書,並於本件訴訟中 提供前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予原告,足見宏義公司立場並非客觀; 原證一協議書(點工表)中七月四日、五日、六日、七日、九日、十日、十一日 、十七日、二十日備註欄雖均有「另詳簽認單」之記載,但被告之工地人員於協 議書上簽名時,原告並未附上簽認單,致被告之人員根本無從確認原告施作之內 容,然因原告要脅不簽名即罷工,而工程如有延誤,被告即將面臨龐大遲延完工 違約金罰款,被告迫於無奈始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但原告是否確有施作協議書所 載之工程內容,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被告人員於協議書上簽名即認定原 告確有施工;原告點工表(即原證一之協議書)內容係依據原告之請款單及工程 連繫表所製作(被證一至被證十二),然部分請款單及工程連繫表被告並未簽認 ,而被告之所以未簽認,部分係因有些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如垃圾清運部分), 有些則係原告為宏義公司施作,但宏義公司卻推諉與被告,要求被告給付予原告 工程款,故被告工程師未予簽認。況原告就被告未簽認部分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有施作,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五月二日原告之請款 單(被證一)被告並未簽認,故就工程款五十九萬四千元被告否認之;七月九日 原告之工程連繫表(被證七)被告未簽認,就工程款二萬一千元被告否認之;七 月十日原告之工程連繫表(被證八)被告未簽認,就工程款七萬六千元被告否認 之;七月十一日原告之工程連繫表(被證九)被告未簽認,就工程款二萬二千五 百元被告否認之;據七月十七日原告之請款單(被證十)與會簽單(被證十一) 記載,原工程款為六十三萬九千元,扣除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工程款為四十八 萬三千五百元,然查馬偕醫院工程之垃圾均由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運, 原告並未清運當日之垃圾,故就七月十七日有關垃圾清運之費用二十六萬元應予 扣除,被告僅應支付工程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協議書(點工表)係刪除七月 三日至十一日之垃圾清運費用,七月十七日之垃圾清運費用並未刪除;且馬偕醫 院工程之垃圾均由展能前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清運,原告又非合法登記有案之廢 棄物清運公司,自無可能清運當日之垃圾,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實無理由;綜上 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應為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明細如下:⒈三 月十六日:$167,000、⒉七月三日:$56,400、⒊七月四日:$44,500、⒋七月 五日:$32,000、⒌七月六日:$18,000、⒍七月七日:$36,000、⒎七月十七 日:$223,500、⒏七月二十日:$3,800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樂士公司承攬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大樓第二階段新建工程, 將其中一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象群公司代為施作,原告業已完工,因被告為了通過 查驗,將原告原先已經作好的部分拆除以便施作,故原證一協議書(點工表)「 工作項目」才會記載「機電破壞」、「查驗拆除修復」及「水電查驗拆板復原」 等。此因被告拆除致原告必須重作而多出來之工程款,自與業主馬偕醫院無關, 而應由被告負擔(計五十八萬一千二百元之範圍內)。又因原告為宏義公司下包 ,故將此筆工程款債權讓與宏義公司,由宏義公司與被告解決,其後宏義公司又 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依法告知被告。惟原告向被告請款卻無所獲,本件工程 款遲延利息起算日,以被告經原告函催後所答覆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樂電字 第九二O四O三O號函發文三日後,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算之事實,有原告所 提出之協議書(點工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律師函、樂電字第九二O四O三O 號函、宏義公司90宏馬字第9011220120號函附協調會議紀錄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大樓第二階段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樂士公司、訴外人 宏義公司及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作,宏義公司負責建築工程,被告負責 機電工程。原告為宏義公司的下包,因被告為了通過查驗,將原告原先已經作好 的部分拆除以便施作,故原證一協議書「工作項目」才會記載「機電破壞」、「 查驗拆除修復」及「水電查驗拆板復原」等。此因被告拆除致原告必須重作而多 出來之工程款(計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自與業主馬偕醫院無關, 而應由被告負擔。且經兩造協議減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協議書(點工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宏義公司之工地代表(或工 地主任,亦為上開協議書〈點工表〉之見證人)甲○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原證一點工表(經法官提示)是我簽的 沒錯,我們是最上游的包商,原告是向我們承攬,被告則與我們是平行的,我們 是建築裝修的部分,被告是機電部分,原告是我們的下游協力廠;因為被告為要 查驗,就把原告公司原先已經做好的部分拆除,恢復的費用要由被告負擔。這一 張單據就是為了解決這些費用才列出來的,雙方逐條去檢討,最後以總額一百五 十七萬五千元解決;(法官問:點工表各個項目金額是否經過雙方確認才寫上去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宏義公司工地主任,點工表是象群公司提出來的, 是經過雙方確認後才寫上去,如果有爭議,就會逐項討論後一項一項寫上去,之 後總結論有達成一致,即以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為準。樂士公司應該要給象群公 司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這是第二次施工所產生的費用,是樂士公司委託象群公 司拆除之後再回復原狀的費用,有些是原告象群公司自己做,(有些則)由他先 代墊,所以這筆費用應該要由樂士公司支出,這是我們的行規;之前原告先拿單 據(工程聯繫單、委辦單)給被告樂士公司,被告樂士公司有意見,雙方約定八 月二十三日協議,在工地二樓辦公室有達成協議,才把金額寫在點工表上。」等 語;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代表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代表被告樂士公司經理,因為工地趕著完工,就先行協議,最後結論以一百五十 七萬五千元為準,但必須要提出單據,點工表上忘了加註實際金額要以單據為準 ;八月二十三日中午我吃完午飯,證人甲○要我先討論與象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爭議部分,我沒有先向公司報備過,事後簽完點工表沒有把結論向公司報告, 協議時原告象群公司應該有提出簽認單,協議之後才會寫上去。」等語,且被告 就上開協議書(點工表)上有被告之員工丙○○、黃至善、乙○○等人簽名一節 亦不爭執,應信為真。由此可見上開協議書(點工表)確係被告與原告之工地代 表就本件之工程款(被告應付款範圍)爭議事項所為之協議,其上所記載之內容 為真實。至證人丙○○雖證稱「最後結論以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為準,但必須要 提出單據,點工表上忘了加註實際金額要以單據為準」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 (點工表)原本即以打字之方式列明日期、工作項目、點工、材料、金額及備註 欄等各欄及其內容,其中備註欄部分或記載已開發票,或記載施作照片及數量5 /2提送至今尚未核撥,或記載另詳簽認單等於點工表表內,另又以手寫方式於 點工表表外之右側加註「無爭議」、「同意降3萬元」、「懲罰性降4萬元」、 「扣155500」、「全數扣除」等,其中七月十七日該欄係手寫「扣155 500」,並就各項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最後再以手寫載明「以上金 額經樂士及象群同意以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整(含稅)」,足見上開協議書(點 工表)非但係在解決上開被告與原告之工地代表就本件之工程款(被告應付款範 圍)爭議事項所為之協議,且係在原先以打字之方式所列內容之外所為之特別約 定,其結論即以上開「以上金額經樂士及象群同意以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整(含 稅)」之記載為準,自無庸於協議之後,再以原先以打字之方式所列內容為準, 故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 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大樓第二階段新建工程由宏義公司、正龍公司及被告 樂士公司共同承作,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因被告樂士公司機電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院方、建築師代表、宏義營建團隊(原 告即包括在內)及宏義公司、正龍公司以及被告樂士公司(由丙○○出席)舉行 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該紀錄第(三)點「三家公司同意授權工地人員任何 文件之簽認,均已獲得總公司之認同」,第(十二)點「本會議紀錄 以正本雙掛 號寄達,三日內如無提出異議,則視為共同約定事項」,宏義公司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以宏義公司90宏馬字第9011220120號函附協調會會議紀錄通知被告( 見原證五),被告並未異議即視為同意;宏義公司、正龍公司及被告樂士公司復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該工程共同費用分擔等事宜曾有協議(見原證六),協 議書第三點:「自簽立本協議書起三方就系爭工程所作之工作,若任一方因檢驗 或查驗不合格,而須拆除或改變他方已完成之工作,即由該方負責回復原狀,其 拆除物清潔運棄亦由該方負責,‧‧‧」第四點:「(1)‧‧‧工地負責人(即 宏義公司工地代表甲○、蘇忠世,樂士公司工地代表丙○○、乙○○)‧‧‧」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宏義公司90宏馬字第9011220120號函附協調會議紀錄及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由此可 見,被告樂士公司之工地代表丙○○、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原證一 之點工表上簽名承認,依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三)點之記載「已獲得總公司之 認同」,自對被告樂士公司發生效力。是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所為之抗辯,即無足 採。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 ,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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