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所標得之『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 抽水站工程』,惟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結算,工程款減去應扣款項,再減去已領款項及代墊款,再加上被告同意由原告領取保險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共0000000 元(見原證四之結算表),屢經催討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2就保險金之請求說明如下: 本件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係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保,保險費則係由業主台北縣政府編列於總工程款中,保險事故發生後所領得之保險金則提供予承包之下游廠商,作為修復費用。因納莉風災致系爭工程受有損害,保險公司計算後同意理賠0000000 元,由保險公司先行給付予榮電公司,榮電公司扣除167587元之業務費用後,將餘額給付予被告。因納莉風災所領得之保險金本即用以將系爭工程修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被告取得保險金後應將保險金交予實際施作工程之原告,以順利進行修復,被告前亦曾書立同意書,同意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直接給付予原告(參原證十七),嗣後保險公司雖因作業所需仍將保險金先給付榮電公司,再轉交被告,仍無礙於被告應將所領得之保險金給付予實際施作工程之原告。被告僅付保險金 0000000 萬元予原告,尚欠餘額0000000 元。 3被告辯稱:依據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被證一)及「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計價領款明細表」(被證二),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尚不足填補已請領款項及被告為原告代墊之總和,故被告不必再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惟查該二份文件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遭被告脅迫所簽,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被告公司之會議室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甲○○與副總經理陳夏漣共同協商本件工程款項之數額及支付等事項時,詎被告公司竟提出前揭「結算明細表」及「計價領款明細表」,要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其上簽字同意,然該二份文件竟謂本件工程款被告已付清,更有超額付款之情事,而事實上被告不僅並未溢付,甚者根本尚未付清,故乙○○當場拒絕簽字,豈料被告公司人員出言恐嚇,甚至陳夏漣竟以手強扭住乙○○衣服,並動手毆打乙○○。乙○○在此等暴力恐嚇之脅迫下,心生畏懼,不得已始於前揭二份文件上簽字。原告已委託律師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律師函,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前述因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以業經撤銷之「結算明細表」,作為原告應負擔混凝土及鋼筋超耗費用之依據,顯非可採。 4被告辯稱:混凝土超耗費用及鋼筋超耗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實無足採。蓋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及鋼筋材料,係由被告購買,再交由原告承作,合約中關於鋼筋及混凝土之單價並未包含材料費用,是混凝土及鋼筋超耗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被證二結算表所列,被告代付下游廠商日旭及立國二家挖土機費用,分別為129250、224022元,惟被告僅提出支付證明114000、200000元,原告就被告有提出支付憑證部分,同意扣款,其餘部分無支付憑證,原告否認。 6被告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算日後,仍代原告給付部分工程款予原告之下游廠商工程款828065元(見被證八),被告代原告支付員工薪資及遣散費231951元(見被證九),被告代為墊付順立、建文、震榮工程款共286153元(見被證十),本應由原告施作而未施作之運土廢棄工程,由家園貿易有限公司承作,金額為284400元(見被證十一),應由原告負擔,以上金額主張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等語。惟查:被證八單據所載費用共828065元,原告均承認;另被證九就訴外人張元泰之遣散費35000 元,原告否認外,其餘不爭執;被證十就順立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不爭執,其餘建文、震榮之工程款,原告否認被告有支付;鈞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該廢土運棄之承攬契約存在於被告及家園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負擔被證十一之費用,即無足採。 7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延誤,致被告遭臺北縣政府罰款00000000元,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就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報酬為抵銷等語。惟查:本件「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工程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榮電公司共同承攬,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開工與完工日期:依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合約開工與完工日期辦理」,因此關於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是否逾期,應視被告及榮電公司與業主即台北縣政府間合約之開工及完工日期而定,而目前榮電公司就抽水站等工程是否逾期一事與台北縣政府有爭議,榮電公司並陳明系爭工程主要設備及功能皆於指定工期內完成,而認為並未逾期,無須給付違約金,且榮電公司與被告亦尚未給付任何逾期之違約金予台北縣政府,被告主張抵銷為不可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業已就系爭抽水站工程款進行結算,簽訂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及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計價領款明細表(見被證一、二)。依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經兩次變更後,結算總額為000000000 元,然扣除附件一應扣款項00000000元後,結算金額實為000000000 元。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先行請領部分款項,並因其無力給付工程款予其下游廠商,被告亦先後為其代墊若干款項,兩者合計之金額為000000000 元,此見諸計價領款明細表甚明。上開款項經兩相扣除後,原告尚積欠被告0000000 元。基上所陳,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尚不足填補已請款及被告為其代墊款項之總和,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之主張,顯無理由。 2原告於承攬期間屢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給付工程款予為其工作之下包廠商,為解決此等困窘局面,經常帶同下游廠商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協助付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依循往例帶領下包宏鈿工程行之洪榮洲、日旭企業社負責人吳啟耀之妻李秀櫻及立國工程行之彭成宇等三人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要求被告協助其處理與上開三家工程行之工程款事宜。乙○○及其下包廠商洪榮洲等三人到達被告公司後,下包廠商洪榮洲等三人先於會議室等侯,乙○○則進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辦公室,要求予以協助。茲因原告先前請領之工程款及要求代墊之款項,業已超過依約得請領之承攬報酬,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要求乙○○先就兩造間之合約進行結算,且補開先前代墊三百餘萬元之進項憑證,方予以協助。乙○○遂將上情告知洪榮洲等人,此時與之同行之彭成宇眼見可能無法取得工程款,遂走出會議室並大聲喧囂,被告副總經理陳夏漣見狀遂上前與乙○○理論,斥責其與下包廠商之糾紛應自行解決,實不應帶下包廠商至被告公司鬧事。郭、陳二人經短暫之衝突後,在甲○○及在場眾人之調處下,糾紛即告平息。乙○○為解決原告公司與上開三家廠商間之糾紛,同意補開進項憑證,並就兩造間之抽水站工程合約進行結算。當時於眾人在場且十分和諧之情況下,依原告公司先前所提供之結算資料進行會算,歷經數小時後,製訂結算明細表及計價領款明細表共六張,經由兩造負責人即乙○○及甲○○確認同意後,分別於上開明細表上簽名,並由下包廠商洪榮洲擔任見證人,並無由原告所稱遭脅迫之情形。 3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算,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同意負擔混凝土及鋼筋超耗數量此兩筆費用,有結算表可憑,原告不應事後反悔。且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材料,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竣工結算表可知,總數量為16028.63立方公尺,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混凝土之進貨總量為22444 立方公尺。由此可知,原告施工時超耗之混凝土合計高達6415.37 立方公尺,幾達系爭工程總量之四成,超耗費用為0000000 元。而上開工程係由原告施作,此超耗之損失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損失。又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竣工結算表可知,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實際用量為0000000.79公斤,惟其施作時之數量為0000000 公斤,原告超耗之數量為471803.21 公斤,超耗費用為0000000 元。而上開工程係由原告施作,經原告告知被告所需數量,由被告向廠商訂購,此超耗之損失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負擔上開損失。 4兩造間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算之項目外,被告於結算日後仍代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其下游廠商,其明細如下: ⑴結算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代原告支付予提風關建有限公司等工程費用及電費,合計828065元。 ⑵結算後仍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代原告支付之薪資、點工費及修繕費等合計231951元。 ⑶結算後原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原告積欠順立、建文、震榮三家公司之工程款,合計286153元。原告曾允諾此三家公司如其工程款仍有餘額時,同意該三家公司直接向被告領取上開款項。 5原告本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廢土運棄工程:本項工程本應由原告施作,惟此項工程實際上係由家園貿易有限公司施作,自應由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金額為284400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書立承諾書予家園公司,其內容為「茲家園貿易公司承攬本公司汐止抽水站之廢土運棄工程,其工程總款計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元正,經鴻基公司林董事長電話連繫保證處理,(按本公司係承攬鴻基公司該項工程,所有工程款均由該公司監督付款,家園貿易公司已完成上項工程並已向鴻基公司領取新台幣貳拾伍萬,尚欠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本公司切結同意向鴻基公司領取給付。此致家園貿易公司」,由上可知,家園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為原告所承包汐止抽水站工程中之廢土運棄,原告既未依約清理施作,而改由家園公司處理,被告自得於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要無疑義。 6原告曾向被告之副總經理陳夏漣借款500000元,而被告已代原告清償上開款項,陳夏漣業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特以本書狀之送達通知原告,並據此主張抵銷。 7原告主張張元泰為被告之員工,故薪資及遣散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即發生財務困難,無能力聘僱工人,故當時協議由被告另行僱請員工至現場協助工程,惟此批工人之薪資由原告負擔,並自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由原告簽認之支領工程款明細表中同意負擔張元泰之薪資甚明。故原告否認負擔張元泰薪資及遣散費之主張,顯無理由。 8原證四之結算表中,列有被告尚應給付保險金0000000 元。然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公司理賠時原告業已發生財務困難,由被告監督予其下游廠商。而且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材料,故納莉風災發生後兩造皆受有損害。是以,雙方言明待結算後方分配該筆理賠金額。今如上所言,原告至今所積欠之金額遠遠超過理賠總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 9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為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然依兩造簽訂合約第六條規定:「開工與完工日期:依甲方對業主合約開工與完工日期辦理。」,第七條規定:「逾期罰款:逾期每日罰合約價款千分之四、七六計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正。」可知,原告每逾期一日完工,即應賠償524790元之違約金予被告,另依兩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之結算明細表註三規定「上述工程結算時,如有逾期罰款時,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無條件接受罰款,絕無異議」。就本案而言,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之延誤,P2站逾期104 天,P6站逾期45天,致被告遭台北縣政府罰款00000000元。可見逾期完工之日數為104 天,依上開兩造合約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00000000元。被告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本文之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0000000 元,互為抵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台北縣政府所標得之『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設施及引水幹管工程- 抽水站工程』,惟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工程款為000000000 元,應扣款項為00000000元,再減去已領款項000000000 元,加上保險金00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算,工程款為000000000 元,應扣款項為00000000元,剩000000000 元,惟被告代墊原告工程款及應付未付款共000000000 元,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尚不足填補已請款及被告為其代墊款項之總和,故被告無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並已在結算表上簽名確認,結算過程歷經數小時,並無原告所稱被脅迫之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簽名同意負擔混凝土及鋼筋超耗數量之費用,原告不應事後反悔。且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此超耗之損失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損失。兩造間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算之項目外,被告於結算日後仍代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予其下游廠商,有⑴結算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代原告支付予提風關建有限公司等工程費用及電費,合計828065元。⑵結算後仍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代原告支付之薪資、點工費及修繕費等合計231951元。⑶結算後原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原告積欠順立、建文、震榮三家公司之工程款,合計268153元。原告曾允諾此三家公司如其工程款仍有餘額時,同意該三家公司直接向被告領取上開款項。此外,原告本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棄土運棄工程:本項工程本應由原告施作,惟此項工程實際上係由家園貿易有限公司施作,自應由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金額為284400元。原告曾向被告之總經理陳夏漣借款500000元,而被告已代原告清償上開款項,陳夏漣業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特以本書狀之送達通知原告,並據此主張抵銷。次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供材料,故納莉風災發生後兩造皆受有損害。是以,雙方言明待結算後方分配該筆保險理賠金額。原告至今所積欠之金額遠遠超過理賠總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惟原告依承攬合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00000000元。被告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本文之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0000000 元,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被證一、二之結算表內容同意扣款,原告不得事後反悔等語,原告則否認同意,主張是遭被告之副總經理陳夏漣脅迫,始在結算表上簽名,其已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是本件首先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之副總經理陳夏漣結算工程款時,有無遭陳夏漣脅迫乙事,先予調查。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乙○○遭陳夏漣脅迫之事實,舉證人洪榮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109 號案件之證言,洪榮洲證稱:陳夏漣左手把乙○○扭住領口,右手打了乙○○左臉一下,乙○○是因為說要離開才吵起來,才扭打的,陳夏漣跟甲○○說郭要簽完結算書才能走,說「你給我簽好卡走(台語)」,乙○○便要我去他樓下車子拿印章,他沒有被攔住,但有叫他不要走等語(見該卷第54頁背面),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陳夏漣用扭住我衣領之方式強制把我留在會議室長達二小時,說不簽不能走,還恐嚇說要找外面的人來,後來在我掙脫要走的過程中,他把我壓在角落,用左手勒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左耳外傷性耳膜破裂之診斷證明書足憑,可見被告之副總經理陳夏漣確實有毆打乙○○,並阻止乙○○離開之行為,核當時之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對於被告所提之結算表認為扣款不合理,不願接受而欲離開,陳夏漣不准乙○○離開,進而毆打乙○○致耳膜破裂受傷,並稱不簽名不能離開,已足使乙○○心理上產生強制作用,若不依照結算表同意扣款,恐對生命、身體不利,因此縱使被告辯稱乙○○有留下來結算,亦難謂非迫於恐怖之心理下,不得不簽名,且乙○○當時係要請領工程款,已經表示不願接受扣款要離開,結果卻變成請領之工程款不足填補已請款及被告為其代墊款項之總和,不足額達六百多萬元,原告主張乙○○受脅迫在結算表上簽名,堪予採信。次查,陳夏漣是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其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處理系爭工程款,而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脅迫行為,等於是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為脅迫行為,是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即視為原告自始並未同意按被告所提之結算表內容扣款。 三、原告另提出原證四之結算表,與被告所提被證一、二結算表比較,兩造對於混凝土材料款(異型塊、全套管基樁)、鋼筋全套管基樁、鋼結構、電捲門等應扣款項、已領款項、代墊款等項之金額均無爭執,二者之差異為:⑴應扣款項:原告主張之金額為00000000元,被告主張為00000000元,原因在於混凝土、鋼筋之超耗應由何人負擔⑵日旭、立國挖土機費用:原告承認被告支付日旭挖土機費用114000元、立國挖土機費用200000元,超過之部分,原告否認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0000000 元,茲分項審酌如下: ⑴被告辯稱:混凝土及鋼筋超耗數量應由原告負擔損失,就此主張與工程款扣抵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由原告按照工程所需混凝土、鋼筋數量報予被告,由被告對外向廠商訂購交付原告施作,嗣依臺北縣工務局之竣工結算表可知,總數量為16028.63立方公尺,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混凝土之進貨總量為22444 立方公尺,原告施工時超耗之混凝土合計高達6415.37 立方公尺,混凝土超耗費用0000000 元,另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實際用量為0000000.79公斤,施作時之數量為0000000 公斤,原告超耗之數量為471803.21 公斤,鋼筋超耗費用00000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告係依照原告所陳報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鋼筋數量對外購買,交付原告施作,原告既然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其不能證明此超耗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產生,則就混凝土、鋼筋之超耗,理應由原告負擔損失。是被告辯稱:混凝土超耗費用0000000 元、鋼筋超耗費用0000000 元,從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堪稱合理。 ⑵日旭、立國挖土機費用:被告初主張下游廠商日旭及立國二家挖土機費用,分別為129250、224022元,後減縮為114000、200000元,原告就減縮後之金額無意見,並且同意扣款,是此部分得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 ⑶保險金部分: 被告曾書立同意書,同意本件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將保險金直接給付予原告,此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為證,被告辯稱:納莉風災發生後兩造皆受有損害,雙方言明待結算後方分配該筆保險理賠金額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舉證兩造有另行合意變更先前之書面約定,其未舉證,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保險金餘額0000000 元交付原告,自有理由。 四、被告除被證一、二結算表外,尚提出下列扣抵項目:⑴結算前已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代原告支付予提風關建有限公司等工程費用及電費,合計828065元。⑵結算後仍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代原告支付之薪資、點工費及修繕費等合計 231951元。⑶結算後原告應支付而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原告積欠順立、建文、震榮三家公司之工程款,合計268153元。⑷原告本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棄土運棄工程:本項工程本應由原告施作,惟此項工程實際上係由家園貿易有限公司施作,自應由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金額為284400元。⑸原告曾向被告之總經理陳夏漣借款500000元,被告已代原告清償上開款項,陳夏漣業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特以本書狀之送達通知原告,並據此主張抵銷。經查: ⑴被告代原告支付予提風關建有限公司等工程費用及電費,合計828065元部分:原告對此不爭執,並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扣抵,為可採。 ⑵被告代原告支付薪資、點工費及修繕費等合計231951元部分:原告除否認訴外人張元泰之遣散費35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外,其餘均同意扣抵。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即發生財務困難,無能力聘僱工人,故當時協議由被告另行僱請員工至現場協助工程,惟此批工人之薪資由原告負擔,並自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為原告所是認,又從被告所提出被證十四原告支領工程明細表,被告代原告支出員工之薪資、工地零用金、保險費之明細,均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確認,可知因被告僱用員工所生之一切關於僱傭契約所生費用,包括遣散費,被告可請求原告負擔,故原告拒絕負擔張元泰遣散費35000 元,並無理由。 ⑶原告積欠順立、建文、震榮三家公司之工程款,合計268153元部分:原告僅同意就被告已支付順立工程款91813 元部分扣抵,其餘二家工程款,被告並未給付,被告主張扣抵並無理由。 ⑷廢土運棄工程284400元部分: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已確定該廢土運棄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及訴外人家園貿易有限公司之間,則被告給付工程款予訴外人家園貿易有限公司,乃清償自己之債務,與原告無涉,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工程原應由原告承作,並提出原告出具之承諾書為證,觀諸承諾書雖載「茲家園貿易公司承攬本公司汐止抽水站之廢土運棄工程,其工程總款計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元正」,惟其後言明「經鴻基公司林董事長電話連繫保證處理,...本公司切結同意向鴻基公司領取給付,此致家園貿易公司」,核此承諾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開給訴外人家園貿易有限公司,用意要家園貿易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款,並非在承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廢土運棄工程契約,自不能僅憑此承諾書,作為兩造間有成立廢土運棄工程契約之證明,且縱認原告先前有承諾要載運廢土,之後違約未作,被告亦僅得請求其因另覓第三人施作致增加費用之損害賠償,而非按被告支付予第三人之報酬額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辯應由原告負擔該筆費用,並無足採。 ⑸50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之總經理陳夏漣借款500000元,被告已代原告清償上開款項,陳夏漣業將上開債權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款,是此部分亦得扣抵。 五、綜上,本件工程應扣款項(含混凝土材料款異型塊、全套管基樁、鋼筋全套管基樁、鋼結構、電捲門、混凝土超耗、鋼筋超耗),共計00000000元,另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之已領款項及代墊款共00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586973=00000000),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已領款項及代墊款共0000000 元(828065+231951+91813=0000000), 借款債權500000元,此部分共計000000000 元。本件工程款為000000000 元,加上保險金0000000 元,共000000000 元,減去000000000 元,已有不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所為應扣款項、已領款項、代墊款、借款債權之抵銷抗辯,經行使後,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是被告所為違約金之抵銷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