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 告 六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送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五樓之八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略為: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 職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求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 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一、未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 ,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 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 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 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 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各定有 明文。因此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或資遣費之請求,勞工係擇一辦理,而非得同 時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此觀前開條文文義及法理和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七日發文字號:北府勞動字第0九二0二二八九九三號函文即可知之 綦詳。 ㈡經查,被告聲請鈞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字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鈞院九 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0號暨鈞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二號判決筆錄,係屬被告 對原告請求資遣費以及退休金之執行名義,惟查,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勞工對僱 主之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祇能擇一請求,不能併行請求。原告係僱主,被告向原 告併請求及強制執行資遣費和退休金,屬前開二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即 債權人)債權存在之情事發生,原告自有理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 開強制執行程序。 ㈢其次,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才適用勞動基準法屬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公司, 因此,前開執行名義判決所計算「被告之資遣費」和「退休金」之「給付年資」 所適用之年資基數,也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本件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及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 ○號宣示判決筆錄,前者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後者則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退休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查明。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只得就退休金或資遣費擇一請求,被告併為請求,即有瑕疵可指 ,然此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原告於被告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訴訟程序中,本得主張上開抗辯,以 防禦其權利,乃竟於被告請求退休金之事件中,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因而受不利之判決;復又遲誤再審期間,致再審之訴亦遭駁回,有本院三重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重勞簡字第二十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重勞再簡字第二號裁定影各本 一件在卷足憑。原告因自己之過失,未為適時防禦權利之行為,致喪失合法救濟 途徑;迄至執行階段,始欲利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程序,否認執行名義之效力, 既不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且其另主張前開執行名義判決所計算「資遣費 」和「退休金」之「給付年資」所適用之年資基數,亦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不當之 違背法令云云,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經本院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進行言詞辯論,被告按時到 場,原告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卻均未到場。為維護到場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 爰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