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 告 伯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 )為訴之要素,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 題。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甲○○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求為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積欠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審 理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後共四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為辯論;及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第五次言詞辯四論期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以實際向原告購貨者 應係金賀商行即曾子玲為由,請求將被告變更為「金賀商行即曾子玲」,而為訴 之變更,聲請求為判決「金賀商行即曾子玲」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五十五萬二 千零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雖主張變更前、後二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 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 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一 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存有系爭貨品 之買賣關係,其與原告變更後之訴訟,主張系爭貨品買賣存在於原告與「金賀商 行即曾子玲」之間,二者非僅無共同性,適而相反,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後訴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與價值,且如許原告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亦屬不利,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變更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 即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