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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告
伯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原名李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00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絡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生機食器調製機」、「甘露釫離子礦泉機」、「礦泉磁化水製造機」、「研磨機」等產品及其零組件。原告均以貨運託運方方式交付前開貨品於被告,並由被告簽收。合計九十二年四月份之貨款為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五月份之貨款為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兩個月合計貨款為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詎料,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前開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買受前開貨品,原告依約交付貨品於被告,被告當然應給付貨款(即價款)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於原告。

㈢買賣交易都是由被告出面與原告洽談,被告亦承認係以其個人支票給付貨款,顯見買賣關係是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縱使貨物是送至金賀電視購物,是送貨地點係被告指定的,不能以送貨地點即認定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份、汽車貨運配送貨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向原告購貨者實為金賀商行,並非被告個人,況且貨物亦係送至金賀商行之門市店,原告不可能出貨給被告個人。

㈡被告係因入行較久,信用較佳,貨款才會以被告個人支票支付,且金賀商行的貨款向來均係以被告個人支票支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生機食器調製機」、「甘露釫離子礦泉機」、「礦泉磁化水製造機」、「研磨機」等產品及其零組件。原告均以貨運託運方方式交付前開貨品於被告,並由被告簽收。九十二年四月份之貨款為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五月份之貨款為二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合計貨款共為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貨款。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向原告購貨者實為金賀商行,並非被告個人,況且貨物亦係送至金賀商行之門市店,原告不可能出貨給被告個人,被告因入行較久,信用較佳,所以金賀商行的貨款向來均係以被告個人支票支付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份、汽車貨運配送貨單影本一份為證,惟依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訂貨客戶之公司名稱為「金賀電視購物」,且汽車配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亦為「金賀」,簽收人欄內則蓋有「金賀電視購物」之購物保證章戮,故本件究否係被告個人向原告購貨,顯非無疑。再者,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非必自己簽發支票用以給付,交付客票或由他人代為給付之情亦所在多有,故原告以之前貨品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簽發其個人支票支付乙節,用以證明系爭貨品之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因乏直接關連性,要難憑信。此外,原告除未能就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更改稱係「金賀商行」向其訂購系爭貨品,益見被告辯稱向原告購貨者實為金賀商行,並非被告個人等語,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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