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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韋宏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丙○○原名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韋宏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韋宏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己○○、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韋宏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上開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韋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韋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韋宏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其與原告所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即得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影本各乙份、保證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五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秀月。

乙、被告韋宏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乙○○方面:被告韋宏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己○○、丙○○方面: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丙○○與原告間並無債務存在。另原告前曾對被告己○○、丙○○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己○○、丙○○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並未繳納全部裁判費,業經鈞院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四號民事裁定為證。

丁、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戊○○確曾同意擔任保證人,但八十六年時是由當時被告韋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夫被告己○○出面請其擔任保證人,之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原告貸與被告韋宏公司系爭四百萬元借款時,負責人已經變更,惟原告與被告己○○、丙○○夫婦均未告知,且當時其係於空白之保證書及借據上簽署,故無法警覺到被告己○○夫婦已經掏空被告韋宏公司。按原告銀行疏於告知使其陷於錯誤,再請求清償系爭借款,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韋宏公司邀同被告己○○、丙○○、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願以本金五百萬元為限與被告韋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韋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韋宏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二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戊○○以:其確曾同意擔任保證人,但當時其係於空白之保證書及借據上簽署,且同意擔任保證人時被告韋宏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並非借款時之負責人被告乙○○,原告疏於告知使其無法警覺到被告己○○夫婦已經掏空被告韋宏公司而陷於錯誤,故不應再請求其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以資抗辯。被告己○○、丙○○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務存在,另原告前曾對被告己○○、丙○○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然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業經裁定駁回等語,以資抗辯。另被告韋宏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被告等依原告之主張雖係應負擔連帶債務,然前述被告所提之抗辯顯僅係基於個人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而抗辯,故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韋宏公司、乙○○,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公告影本各乙份、保證書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為證,核與證人李秀月所述相符;被告戊○○對其擔任被告韋宏公司連帶保證人等情並不爭執;被告韋宏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己○○、丙○○雖否認有本件債務,然證人李秀月業已到庭證稱:被告己○○、丙○○等人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親自到原告樹林分行對保並當面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戊○○亦稱:八十六年時是被告己○○出面請我擔任保證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丙○○當時為被告韋宏公司之負責人,本件既為被告韋宏公司之借款,依一般銀行之慣例,當會要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己○○既為被告丙○○之夫,如無特別因素,衡情亦無自己不擔任保證人反而要求被告戊○○擔任保證人之理。據此,被告己○○、丙○○應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

五、原告雖曾就本件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己○○、丙○○、戊○○等人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嗣因原告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遭本院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然此僅係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由法院就程序上予以駁回,性質上非屬實體判決,原告自得就此同一事實重新起訴,自不待言,故被告己○○、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六、另被告戊○○雖以其係於空白之借據、保證書上簽名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既對借據、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且通常一般人於簽署重要文件時均會閱覽主要內容(常態事實),則被告戊○○自應就其簽名時上開文件是空白文件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當時負責對保之證人李秀月業已證稱:「被告戊○○部分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我拿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請他簽名蓋章,上面的內容已經填寫完畢並不是拿空白文件請他簽名,當時是到戊○○位於樹林市的服務處對保及請他簽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保證書正面被告戊○○固係第一位簽名者、但保證書背面則係第六位簽名者,而系爭借據上被告戊○○更係於左上方之空白處簽名,如謂當時上開文件為空白文件,被告戊○○亦無以此方式預留其他空間予其他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理,可見當時被告戊○○應係最末簽名者,較合情理;被告戊○○復未能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可採。另公司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其董事(負責人)僅為其執行業務之機關,兩者並非同一人格,故負責人之更迭自不影響公司所有之權利或所負之債務。被告戊○○係就被告韋宏公司所負之債務為保證,被告韋宏公司之負責人雖由被告丙○○變更為被告乙○○,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韋宏公司所負本件借款之債務,被告戊○○自仍負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要屬當然。況系爭借據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簽訂,其上已載明被告韋宏公司之董事為被告乙○○,被告戊○○依其於該借據左上角簽名之位置以觀,應係最末簽名者,則其於簽名時應可得知被告韋宏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形,原告依法亦無告知保證人該公司負責人之義務,故被告戊○○以此為由主張不需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亦非可採。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明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份在卷可按,而被告韋宏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亦有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被告韋宏公司既已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及被告己○○、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黃信滿~B 法 官 張紹省

~B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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