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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
新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慶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高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橘子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兆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久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慶采有限公司、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橘子出版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久碩國際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零叁拾伍元、玖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壹佰叁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柒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陸拾壹萬元、叁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本項所命之給付,於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戊○○為給付時,被告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或慶采有限公司或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或橘子出版有限公司或兆興有限公司或久碩國際有限公司,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戊○○負擔;或由被告新裕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慶采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高志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橘子出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兆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久碩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十九日分別借得二百六十四萬元、六十三萬元、一百七十三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十月十一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皆依年息百分之七‧六五按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並約定逾期期償本利,按借款總餘額,自應付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之兩成加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將該借款餘額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十一紙,總金額五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零八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退票發票人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慶采有限公司、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橘子出版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久碩國際有限公司求償,並請依職權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

㈢查本件係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因訴之合併,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範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兆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兆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到場稱:伊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係為辦理勞保,不知為何成為兆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二、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戊○○、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慶采有限公司、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橘子出版有限公司、久碩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戊○○、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慶采有限公司、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橘子出版有限公司、久碩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貿有限公司、高志企業有限公司、久碩國際有限公司雖已解散,惟均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完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開公司在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因本件訴訟係為處理各該公司解散前所負之債務,依前開規定,依法視為存續,自不因該等公司業已解散而受影響。

三、又被告兆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雖稱:伊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係為辦理勞保,不知為何成為兆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云云,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自承兆興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董事身分證號碼及住所均為其資料無訛,顯見該公司於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董事確為其本人,至為明確。再者,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除設立登記外,其他登記事項均屬對抗要件,亦即不得以與登記事項不符之事實對抗第三人,故縱令辛○○確有被他人冒名登記之情,然在未辦理變更登記前,仍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準此,自堪認被告兆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辛○○,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三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一紙為證,被告兆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雖到場,惟並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爭執,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依同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結果,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戊○○返還借款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慶采有限公司、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橘子出版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久碩國際有限公司分別給付票款一百六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五元、九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六十一萬元、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自陳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而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一紙,自堪認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與被告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慶采有限公司、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橘子出版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久碩國際有限公司依票據關係所負之給付票款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被告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或慶采有限公司、或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或橘子出版有限公司、或兆興有限公司、或久碩國際有限公司所負之票款責任,於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主張應於被告敬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己○○、戊○○所負之債務清償完畢時,被告新裕貿易有限公司、慶采有限公司、高志企業有限公司、橘子出版有限公司、兆興有限公司、久碩國際有限公司始免除給付義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按即消費借貸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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