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研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飲料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股東常會決議就該公司營業報告及財務決算表冊業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 敏全、黃學平會計師簽證及董事會通過,並送請監察人查核認為尚無不合等乙 案,有大西洋飲料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稽。 (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被告董事會原 登記董事孫幼英、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食品公司)(代表曾文進 )(代表張培嘉)、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鍾素娥)、悅勝有限公司( 代表陳如慧)(代表楊克鳳)、嘉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甲○○)(代表 張玉鳳)(代表張惠琴),監察人為旭順食品公司(代表吳棋欽),惟迄九十 二年六月十二日旭順食品公司原法人董事並未辭職,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禁止旭順食品公 司董事行使職權並指派曾若蓀為臨時管理人,曾若蓀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以蓀字第九一一二二六號函通知被告公司原指派董事及監察人解任,改派 乙○○、高麗芳為董事及孫俊寅為監察人,詎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召開股東常會前,竟未通知旭順食品公司所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與會討論決議 召開股東會之相關事項,且亦未將該公司九十一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 冊編竣送請董事會通過及送請監察人孫俊寅查核。則該次董事會所定之股東會 召集程序當然違反公司法第一七一條、二○四條之規定,為違反法令,其九十 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應予撤銷。 (三)被告公司函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其出席股數000000 00股佔其出席股數總數百分之五六點○七,上開出席股數應包括旭順食品公 司擁有被告公司股權總計0000000股,約佔被告公司總股數百分之十五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經函詢曾若蓀覆稱:從未指示旭順食品公 司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接獲通知參與董事會開會討論是次股東會召開相 關事宜,更未接獲被告公司送達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敦請監察人查核認 可之情事,則被告公司該次股東常會其出席率如扣減旭順食品公司所有之百分 之十五股權,則該次股東常會出席率僅達百分之四十一,並未過半數,是該次 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當然違背法令及章程,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 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股東會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旭順食品公司函、被告公司章程、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中三字第○九二○○八五五八九○號函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之召集,係依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董事 會決議為之,有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前開董事會之召集,業經被告公司全體董 監事出席與會,至於原旭通公司及其所指派之董事曾文進、張培嘉及監察人吳 棋欽早已辭任董監事職務,並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依法向經濟部辦 理變更登記在案。旭順食品公司原指派之董事監察人既未在登記之列,被告公 司自無通知渠等召開董事會之必要。且旭順食品公司既已辭任,則其董監事資 格即已不存在,旭順食品公司自不得再行指派代表行使董監事職權。故被告公 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董事會既經合法召集並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並無違法,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二)按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股東向公司 辦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均須加蓋留存印鑑,查被 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旭順食品公司,有 掛號函件回執可參,而旭順食品公司接獲開會通知後,隨即在出席通知書上蓋 妥其公司印鑑送交被告公司,經核對與旭順食品公司留存被告公司印鑑卡之印 鑑相符,被告公司准其參加股東常會,並無違背法令。 (三)原告主張旭順食品公司臨時管理人曾若蓀並未指派代表參加系爭股東常會云云 ,然旭順食品公司開戶辦理印鑑卡僅留存其公司印鑑,並未登記其指派代表人 之印鑑,是被告公司依法僅須審核旭順食品公司出席通知書之印鑑是否與印鑑 卡之印鑑相符,即為已足,至於旭順食品公司實際指派何人參與股東會,並非 被告公司所得聞問。 (四)再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廢棄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旭順食品 公司原董事長王美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即已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之通知書,而 系爭股東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召開,則旭順食品公司當具合法股東身分參 與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五)原告變更其聲明主張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惟 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應於該股東會議後三十日內提出,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一日始變更其聲明,為訴之變更,其聲明撤銷被告公司該股東常會決議, 已超過三十日期間。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印鑑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四號裁定、最 高法院通知書、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變更 其聲明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為 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股 東常會決議無效」,有其起訴狀可參,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庭時當庭變 更其聲明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決議應予 撤銷。」,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其聲明已有變更,為訴之變更。按訴之變更,係以新的訴之要素代 替原有的訴之要素,亦即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其原有之訴當然終結,不得更為 辯論及裁判,此際其原有之訴,可視為撤回(王甲乙等合著民事訴訟法論九十年 八月印行,第三一○至三一一頁)。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項三十日期間,為不變期間。本件原告變更其訴,聲明被 告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係以新訴代替 原有之訴,而其新訴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開庭時由原告陳述記明筆錄 ,並經原告簽名在卷,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按,然原告訴請本院撤銷之被告公司 股東常會決議,係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召開並為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記錄可憑,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始以被告公司上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事為由,訴請撤銷該股東常會決議,自該股東會決議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 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錫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