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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給付勞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賀利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六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六之一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發行之九十一年度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發行之九十一年度登錄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訴外債務人戊○○、陳志誠因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經原告依法取得確定之判決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戊○○、陳志誠對於被告賀利水泥製品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等債權,該薪資報酬經鈞院執行處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一○號禁止命令,嗣於被告賀利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對該禁止命令未聲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將該薪資報酬等之債權,另行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一○號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詎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公司既未對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函催履行給付,爰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一○號禁止命令及移轉命令各一份、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催告書函各一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八一○號禁止命令及移轉命令各一份、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催告書函各一紙、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為真。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關戊○○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分別為七萬五千元、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其餘為營利所得,不予計入),共計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陳志誠部分則無薪資(僅有營利所得,非屬薪資),有該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二份可證。又依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即訴外人陳志誠、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止各可自被告公司受領之每月薪資報酬三分之一之總數),依此計算,則僅戊○○領有薪資,其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共五個月,依其九十一年度薪資總額比例,共計三萬八千九百十元(93384x5/12=38910),而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部分,原告主張依戊○○九十一年度之薪資計算,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戊○○在被告公司之九十二年度薪資為九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尚堪採信,合計戊○○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在被告之薪資共計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四元(38910+93384=132294),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三分之一即為四萬四千零九十八元。至於陳志誠部分,則因其九十一年度在被告公司並無薪資之證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九十二年間在被告公司尚有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誠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薪資之三分之一,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上開本院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萬四千零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錫凱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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