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
- 原告
- 英商得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許亞頻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萬能律師
- 被告
- 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祿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設備返還原告。添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之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依各期給付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肆仟壹佰捌拾元。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前與被告進行買賣磋商,由原告提供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設備)予被告試用,如被告不願購買,應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被告願意締結買賣契約,則依照原告所列之價款開立訂購單向原告訂購,原約定期限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屆期因被告表示尚有繼續試用之必要,原告同意將返還期限更改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後來又因兩造陸續對於交易之條件進行磋商,原告因而未立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最後因雙方之買賣條件、買賣價金債務之擔保遲遲無法達成合意,復鑑於被告當時亦同時與日本同類型之供應商進行交易磋商,及考量被告商業信譽等等之因素,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停止買賣協商,並預留兩個星期的準備期間,請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返還系爭設備,惟被告均未理會,原告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2被告未於通知之期限返還借用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設備,被告占有期間顯可獲得相當於租賃系爭設備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失去處分系爭設備之利益及系爭設備產生折舊之不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又原告總公司於外國出租系爭設備之月租金,係以設備牌告價格計價基準,附表第一項設備之牌告價格為十二萬二千美金,附表二之設備牌告價為三萬美金,以三年(三十六個月)攤回成本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美金四千二百二十二元,較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多,惟避免補繳訴訟費用延滯程序,僅依美金四千一百八十元請求。3兩造於日本初步接觸時,被告表示欲向原告購買二十套設備,付款期日則為一年。嗣經兩造於台灣正式進行交易磋商時,被告先是主張將以第三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擔保之要求(例如動產抵押、代表人共同發票等)不願同意,經過數個月之協商後,雙方對於交易條件及內容仍未取得共識,為避免長期延宕遲誤商機,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要約,載明原告所願接受之價金、買賣標的物數量及堅持之付款擔保等交易條件,然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要約,卻遲遲未為承諾,此種情形下買賣契約如何成立?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左右,為避免原告無法趕上交貨期間(於買賣契約確定後,原告至少需十四天之作業時間方能交貨),原告再次派員確認被告之意願,惟該日被告表示希望能降低買賣價金並改以信用狀付款,被告此種要求實為原告所難接受,被證一之交易合約書因而未獲簽立,此事實顯已足證契約條件尚未有所共識。由於雙方預設之交易條件難有共識,原告於四月九日通知被告停止交易磋商,並預留相當期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被告對於原告之要約未為承諾,反而於原告停止交易磋商後,主張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拒絕返還系爭設備,並空言主張受有損害而主張留置系爭設備,實無所據。原告於檢附『交易合約書』予被告時,已表明需以書面之方式為確認。於該次電子郵件,原告清楚載明「若蕭總同意合約全部內容,煩請簽名確認並用印(公司大小章)後先回傳至本公司,以便我們及時安排設備於4月11日自英國總部出貨。」,被告對於此經當事人明示,須以書面確認之契約成立條件,未有任何書面承諾,自難認契約業經成立,更難謂有何契約必將成立之信賴。況且,於原告提出三月十九日之書面要約後,被告不僅未為承諾,反而於三月二十五日將原告之要約內容予以修改,此時被告之行為自屬提出新要約,原告對於被告之新要約既未承諾,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此更不待言。被告主張因交易合約業已成立,固不須返還系爭設備,實屬無稽。被告於本件訴訟後,對於交易之當事人究竟是瑞士商得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抑是原告尚且提出爭執,連交易之當事人雙方尚有不同認知,所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自無從採信。4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條件未曾承諾,於交易磋商過程中並多次表示尚與日本供應商同時進行交易磋商(依原告所知,日本廠商似亦提供設備予被告試用),此種情況下所謂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能成立云云,實不知信賴基礎何在。又預定之付款期間長達一年,於磋商過程中,未主動告知買賣標的物將移置大陸地區,此種顯然將影響原告債權擔保(指動產抵押安排)及交易意願之事項,故意避而不談,又豈能謂符合交易誠信?再者,考量對於被告之財務徵信結果及被告亦同時與日本廠商洽談同類商品買賣之事實,於契約已難有共識之體認下,預留足夠之期間請求返還系爭品,竟遭曲解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實亦令人費解。末查,被告漠視僅有系爭產品尚無從構成生產線之事實,空言主張受有訂單喪失之損害,亦難令人信為真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依下列文件可證明兩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卻無故片面終止買賣契約,有締約上過失,其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九百萬元,被告對於系爭設備主張留置權,並非無權占有:
①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E—Mail文:由原告E—Mail之第一份交易合約書,要求被告公司就被證一合約書內容可直接用印確認回傳後即可出貨。
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E—Mail文由被告公司法務修改合約內容回傳原告。
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E—Mail文原告再次確認合約內容回傳被告公司。
④九十二年四月三日E—Mail文原告明示:「總部要求我們先暫緩合同的討論」、「關於設備交期一事,先前我已告訴蕭總,」、「四月十一日交貨承諾應於上星期五前達成協議才能予以實現」、「待下星期初最終報告完成後」,足證原告多次傳文被告確認出貨之意思表示甚明,而被告亦同意確認之重要內容,僅對非重要事項仍有協商,原告竟無故片面終止合約。
⑤九十二年四月九日E—Mail文由原告傳文:「調查結果:一、貴公司財務方面報告結果為一般。二、由其他設備廠商得知貴公司在付款方面有問題。」、「基於以上兩點,本公司總部告知此次交易無法繼續進行,希望您能諒解,以上如有任何疑問請與我連絡,謝謝!」,首先原告仍然以總部為當事人是否簽約為準,二則明示「二、由其他設備廠商得知貴公司在付款方面有問題。」,但卻未就此調查結果負舉證責任即片面終止合約,顯有締約上之過失存在,懇請本院令原告提出證據及說明有關『調查結果二何謂由其他設備廠商得知貴公司在付款方面有問題?』2留置期間,被告並未使用系爭設備,何來租金利益,原告主張失去處分利益及折舊不利益,亦因原告締約過失所造成,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係外國法人,被告係中華民國法人,本件屬涉外事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第十條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系爭設備置放於我國境內,兩造進行買賣磋商,也是於我國,依涉外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原係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四百一十九元」,後變更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美金肆仟壹佰捌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為訴之變更。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進行買賣磋商,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設備予被告試用,如被告不願購買,則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被告願意締結買賣契約,則依照原告所列之價款開立訂購單向原告訂購,原約定期限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屆期因被告表示尚有繼續試用之必要,原告同意將返還期限更改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後來又因兩造陸續對於交易之條件進行磋商,原告因而未立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嗣因雙方之買賣條件、買賣價金債務之擔保遲遲無法達成合意,復鑑於被告當時亦同時與日本同類型之供應商進行交易磋商,及考量被告商業信譽等等之因素,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停止買賣協商,並預留兩個星期的準備期間,請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返還系爭設備,惟被告均未理會,原告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設備。被告未於通知之期限返還借用物,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設備,被告占有期間顯可獲得相當於租賃系爭設備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失去處分系爭設備之利益及系爭設備產生折舊之不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又原告總公司於外國出租系爭設備之月租金,係以設備牌告價格計價基準,附表第一項設備之牌告價格為十二萬二千美金,附表二之設備牌告價為三萬美金,以三年(三十六個月)攤回成本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美金四千二百二十二元,較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多,惟避免補繳訴訟費用延滯程序,僅依美金四千一百八十元請求等情。
四、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卻無故片面終止買賣契約,有締約上過失,其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九百萬元,被告對於系爭設備主張留置權,並非無權占有。留置期間,被告並未使用系爭設備,何來租金利益,原告主張失去處分利益及折舊不利益,亦因原告締約過失所造成,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進行買賣磋商,由原告提供所有系爭設備予被告試用,如被告不願購買,應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如被告願意締結買賣契約,則依照原告所列之價款開立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原約定期限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屆期因被告表示尚有繼續試用之必要,原告同意將返還期限更改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後來又因兩造陸續對於交易之條件進行磋商,原告因而未立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嗣因雙方之買賣條件、買賣價金債務之擔保遲遲無法達成合意,復鑑於被告當時亦同時與日本同類型之供應商進行交易磋商,及考量被告商業信譽等等之因素,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停止買賣協商,並預留兩個星期的準備期間,請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返還系爭設備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卻無故片面終止買賣契約,有締約上過失,其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九百萬元,被告對於系爭設備主張留置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按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係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被告係因買賣試用而占有系爭設備並無牽連關係,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未賠償前留置系爭設備。又按締約上過失,係指當事人因締約接觸或磋商,在彼此間建立了一種特殊信賴關係,互負協力、照顧、通知、保護等義務,當事人違反此義務,就其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締約上過失),此與被告所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卻無故片面終止買賣契約,造成被告受有九百萬元之損害之情形不同,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而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提供系爭設備予被告試用,如被告不願購買,應於約定期間內,將設備返還原告,如被告願意締結買賣契約,則依照原告所列之價款開立訂購單向原告訂購,此為兩造協議書第三條所明定。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發函給被告,附上交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表示如被告同意合約書之全部內容,請簽名確認並用印回傳與原告,嗣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修改增加合約中關於交貨日期及條件、付款期日、付款遲延責任、保固責任、保密義務等項,回傳與原告(見本院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提出被證四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五
十四、五十五頁),指稱該份文件乃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所回傳,此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縱使該份文件為原告所回傳,然其部分條款仍與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所回傳之內容不同,顯然兩造意思並未達成合致。觀諸兩造除了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外,就交貨日期及條件、付款期日、付款遲延責任、保固責任、保密義務等項,均將之列為買賣契約之內容,且來回郵寄修改,顯然當事人之意思係要上開各項條款均達成意思合致,契約才成立,而觀諸前述兩造回傳內容,仍有部分條款意思未達一致,買賣契約應未成立,被告稱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不可採。依前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被告未向原告訂購,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停止買賣協商,並預留兩個星期的準備期間,請求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返還系爭設備,被告亦有收到原告所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電子郵件,此有被告委託葉潛昭律師於同年月十八日所發信函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占有系爭設備之利益。按占有具有財產價值,亦得為不當得利之客體,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設備,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設備,並未受利益云云,惟被告占有系爭設備,客觀上自得就系爭設備為使用收益,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使用,在所不問。原告主張:依據其總公司於外國出租系爭設備,係以設備牌告價格計價基準,附表第一項設備之牌告價格為十二萬二千美金,附表二之設備牌告價為三萬美金,以三年(三十六個月)攤回成本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美金四千二百二十二元,較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多,惟避免補繳訴訟費用延滯程序,僅依美金四千一百八十元請求等語。經查:被告占有系爭設備,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依據系爭設備出租之數額,作為被告獲得之利益,應為可採。又查原告雖提出原證六之文件,稱附表第一項設備之牌告價格為十二萬二千美金,附表二之設備牌告價為三萬美金,惟被告否認原證六之真正,原告又未再舉證系爭設備之牌告價格,是本院認為應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磋商交易時之價格為依據,即如附表一之設備為美金六萬元,附表二之設備美金一萬八千元。又查:原告主張以三年(三十六個月)攤回成本計算租金數額等語,並提出其境外租賃契約為依據,被告雖不同意以此方式計算租金數額,惟亦未提出其他公司出租同型設備之租約以為參考,是採原告所主張計算租金方式,核無不當。則合計附表一、二之設備,共為美金七萬八千元,以此除以三十六個月,每月租金為美金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美金二千一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1:34.55計算);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