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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告
萬寶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承攬工程,因資金調度,前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前來向原告借款,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從原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帳戶內,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七十萬元與九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元至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至今仍未償還,原告為確保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清償催告之通知,同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父呂清河承攬工程,為其經營之建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建盈公司」)需資金週轉,簽發支票向原告調現,請原告將金錢匯入被告公司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甲存之帳戶內,被告交付原告兌現之支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借款實係訴外人建盈公司所借貸,因為建盈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支票都是訴外人呂清河在使用,呂清河簽發建盈公司之支票向原告調錢,請原告將錢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此為正常之事情。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較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多出五萬三千元係利息。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是呂清河使用被告之支票向原告調錢,而且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已兌現並不相欠,所以原告以匯款單請求清償借款,並無理由,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承攬工程,因資金調度,前後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前來向原告借款,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從原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帳戶內,分別轉帳匯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與九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元至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三紙為證(本院卷第八至十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將合計一百九十萬元之金錢匯入被告公司開立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辯稱本件借款係訴外人建盈公司向原告告貸,且借款業經訴外人呂清河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用以清償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要旨在於:(一)孰為本件借款之借用人?(二)本件借款是否業已返還?茲分別論述如次。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結契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本件借款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六日從原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帳戶內,分別轉帳匯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與九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萬元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匯款回條聯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至十頁),足見原告交付借款之對象為被告公司,而非訴外人建盈公司抑或呂清河。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是以貸與人將出借之金錢匯與何人,自可作判斷孰為借用人的基準之一。再者,卷附第六至八頁之匯款回條聯除匯款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與電話號碼係原告自行書寫,為被告所自認外,另關於被告公司名稱、解付銀行與匯號、匯款金額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書寫,足見匯款事宜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而非建盈公司會同原告處理。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可證明本件借款係訴外人建盈公司所借貸云云,原告固自認曾收受附表一編號一、三之支票且兌領,惟主張前開二紙支票係訴外人呂清河為建盈公司之借款而簽發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另紙匯款回條聯影本四紙為證(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由卷附第六二至六五頁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觀之,原告確曾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七日匯款予訴外人建盈公司,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建盈公司間亦有資金往來關係,是以,姑且不論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是否經訴外人呂清河簽發而交付原告,然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簽發亦有可能係用於清償訴外人建盈公司欠負原告之債務。被告初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提出答辯狀,辯稱:本件借款係訴外人呂清河所借云云,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辯稱:本件借款係訴外人建盈公司所借貸云云,先後之陳述已見不一,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三之支票係訴外人呂清河簽發用於清償訴外人建盈公司所欠他筆債務等語為真正,被告迄未提出本件係原告出借款項予訴外人建盈公司,而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之積極證據,是以,原告於主觀上亦係認被告為本件借用人,於常情上並無悖違之處。綜觀本件借款交付之對象為被告公司,會同原告辦理匯款事宜之人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等情事,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辯稱原告已將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提示兌領,故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原告固自認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支票已兌現,惟主張前揭支票係清償他筆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另紙匯款回條聯影本四紙為證(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由卷附第六二至六五頁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觀之,原告確曾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七日匯款予訴外人建盈公司,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建盈公司間亦有資金往來關係,又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訴外人建盈公司所簽發,是以建盈公司以己有之資金給付予原告,其真意係清償其對原告所欠債務,抑或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借貸債務,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蓋債務人提出給付以清償自己的債務,核屬常態,若係用以清償他人之債務,應為變態之事實。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建盈公司簽發、交付如附表示之支票予原告,係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辯稱其所欠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尚不足採信。職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對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僅不能使借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負遲延責任。且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貸與金錢與被告,業如前述,惟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還期限,是以兩造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款,且主張以提起本件訴訟為清償催告之通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戳記可憑,縱原告於催告時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惟該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寄存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土城派出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同年月四日前往派出所領取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郵件領取紀錄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三頁),截至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則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負遲延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張玉如~F0~T4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匯入日期│金    額│被告交付之支票                                        │
│  │      │      ├────┬────┬────┬──────┬─────┤
│    │            │(新臺幣)  │付款銀行│發票人 │發票日期│金    額│票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萬元    │臺灣中小│建盈工程│九十一年│三十一萬八千│117147    │
│    │二十九日    │            │企業銀行│有限公司│七月七日│元          │          │
│    │            │            │土城分行│        │        │            │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七十萬元    │台北國際│同右    │九十一年│七十二萬一千│0000000   │
│    │十七日      │            │商業銀行│        │七月十七│元          │          │
│    │            │            │土城分行│        │日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七月│九十萬元    │臺灣中小│同右    │九十一年│九十一萬四千│910805    │
│    │十六日      │            │企業銀行│        │八月五日│元          │          │
│    │            │            │土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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