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

三、證據:提出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