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圓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元,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
三、證據:提出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及出貨單影本各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周舒雁
~B法院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