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告
億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九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委託原告加工塑膠製品,約定次月月底結算,清償期為三個月,總計被告應付加工報酬連同稅金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並已將完成之加工物交付被告,或送被告指定之客戶簽收,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為證,並經證人曲滋芬證述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