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李燿、葉泰晃
- 原告東豐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十三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葉泰晃 住台北市○○○路七十三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葉泰晃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袁台生,嗣因被告公司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一日變更為葉泰晃,原法定代理人袁台生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迄今仍未經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公司之現任 法定代理人葉泰晃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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