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家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己○○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經被告之同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安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5,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93年5 月5 日具狀追加家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聲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祥安公司給付原告5,515,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家聲公司給付原告5,515,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祥安公司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原告追加之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台北市○○街125 巷11弄11號大樓之管理公司,並將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對外出租營業收取租金,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並向被告承租地下二樓編號25號停車位1 位。系爭地下室係使用垂直式昇降機供汽車停於昇降機上下樓,原告於92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駕車欲進入地下室,停車在昇降機前一樓往地下室之斜坡上正在使用遙控器與操控升降梯上樓,此時小汽車自斜坡向下滑動,直接衝入升降梯通道,整部小轎車翻轉四輪朝上,直接掉入摔下地下三層,當場原告受有頸部軟組織血腫、頸椎外傷、雙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搶救,移送台大醫院急診,接受緊急氣切手術治療,始脫離險境,住院治療17天始出院返家修養。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該地下室升降梯之遙控器不靈敏,需非常靠近地下一樓鐵捲門始能與升降梯感應啟動,此經多次向被告公司之人員反映均未獲改善,故原告無法在適當距離遙控昇降機使用,而須近距離接近昇降機口始能操控,再加上地下室入口係斜坡,雖有部分地面較平坦,但因該部分距離太遠,遙控器無法感應操控昇降機,故只能停於斜坡靠近門口部分使用遙控器,而因汽車本身又有相當重量,導致小汽車滑落掉入昇降機車道,直接摔下地下三樓,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設備不良有因果關係,且該遙控器感應不良經反映被告公司仍未改善,且該升降機之捲門為塑膠材質,無法承受擋住不慎滑下之汽車,無安全性。又系爭停車升降設備之現場未設置標示以及設置之標示不符合內政部台八九內營字第8983067 號函公佈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所規定需告知使用者應遵守之安全操作注意事項,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自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自由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兩造有契約關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改善設備,導致原告受傷,亦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此係無過失責任,被告提供之服務因有設計上之結構問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住院急救治療,支出醫藥費部分負擔部分計新臺幣(下同)35,85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計3,730 元,汽車損害部分為467,900 元。原告之夫丁○○因照顧原告無法上班被扣薪資7,876 元,此部份亦應由原告賠償丁○○,再由被告賠償原告。另原告因此次重大意外事故傷害,連人帶車從一樓一百八十度轉倒著掉入地下三樓,原告嚴重摔傷,困在車內動彈不得,經警消人員搶救很久才救出緊急送醫,送至台大醫院已成危急狀態,幸好臺大醫院精於氣切之專科醫師於急診值班,立即施以氣切手術始挽回一命,據醫護人員表示倘非該醫師值班或送到別家醫院,別的醫生絕對不敢動刀,原告必死無疑,此係極其危急恐怖之情況,再者,原告係台北縣新埔國民小學主任,事故時,正準備參加92年4 月12日舉辦之台北縣國小校長甄試,因此事故原告無法參加考試,甚至今生已無法再參加校長考試或擔任校長,整個人生規劃受到嚴重衝擊,故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上損害,茲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5 0萬元。 (三)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祥安公司給付原告5,515,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於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家聲公司給付原告5,515,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緣系爭建物為天主教聖若瑟失智老人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天主教聖母聖心傳教修女會等公益法人所有,由該二基金會提供停車設備,由被告家聲公司與基金會約定,被告家聲公司收取地下室停車位租金作為管理報酬,提供該基金會每日下午5 時起至上午8 時止之保全警衛及停車設備維修、保養事務之服務,但家聲公司須按月支付基金會每月10萬元之回饋金。被告祥全公司願提供每日下午5 時起至上午8 時正之保全人員,保全人員之職務除看守大樓之安全警衛外,並為被告家聲公司收取停車位出租之費用,由於被告祥安公司派駐保全人員,為被告家聲公司與停車客戶、檢修昇降設備之明陽機電公司間之聯繫窗口,被告家聲公司則支付祥安公司派駐警衛人員薪資。被告祥安公司本無就昇降設備負保全或維修責任,再以原告自昇降機跌落時間為下午3 時50餘分許,並非被告祥安公司負責保全警衛勤務時間,被告祥安公司對於原告之損害當無責任可言。 (二)被告家聲公司將業主即基金會交付之停車設備,委由訴外人明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陽公司」)負責作保養維修,訴外人明陽公司每月前來作保養、維修,每季作大保養、維修工作。明陽公司按月開立發票向被告家聲公司收取保養、維修費用。由於系爭昇降機係於建築伊始即附於建照申請案之建築圖中,嗣於完工後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驗收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昇降機合法設置後,一直由訴外人明陽公司作定期保養,被告家聲公司對於昇降機保養維護業盡管理責任;復以錄影帶中證明在原告跌落前該昇降機整日運作正常,而證人王震東於原告跌落前數十秒才使用過昇降機,並未發現昇降機故障或搖控器、感應器瑕疵情形。依地下二樓錄影帶中顯示鐵捲門尚未降下,昇降機尚在地下二樓未昇起前,原告即人、車跌落地下二樓,證明原告當時操作搖控器為無效操作,而非感應器或搖控器不良,因此原告以搖控器不靈敏或故障為由,主張被告提供服務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原告自稱有拉手煞車,經驗法則判斷,人、車不致跌落地下室,應係其車輛機件故障,非被告過失。抑有進者,縱原告須非常靠近感應器使用搖控器,但車輛移動至前保險桿碰觸鐵捲門之時,駕駛者應有知覺,又有手煞車及腳煞車之輔助,尚不致於跌落地下室,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致人、車發生之損害,與搖控器或感應器不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祥安公司、家聲公司無須為該損害負責。 (三)依原告系爭使用停車位,是在91年9 月5 日,而損害是在92年3 月26日,使用長達半年以上,故原告認為車梯面板過小,所以以為車梯已經上來,猛按遙控器,以致發生損害,原告之主張與經驗法則顯然違背。職是,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係向被告承租其管理對外營業台北市○○街125 巷11弄11號大樓地下二樓編號25號停車位,系爭地下室係使用垂直式昇降機供汽車停於昇降機上下樓,原告於92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駕車欲進入地下室,停車在昇降機前一樓往地下室之斜坡上正在使用遙控器與操控升降梯上樓,此時小汽車自斜坡向下滑動,直接衝入升降梯通道,整部小轎車翻轉四輪朝上,直接掉入摔下地下三層,當場原告受有頸部軟組織血腫、頸椎外傷、雙側肺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搶救,移送台大醫院急診,接受緊急氣切手術治療,始脫離險境,住院治療17天始出院返家修養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位出租廣告照片1 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7 紙、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照片影本11紙為證(本院卷㈠第10至16、37至40、179 至183 頁),被告固自認原告向被告家聲公司承租系爭地下室二樓編號25號停車位,於上開時間駕車墜入系爭地下室三樓等情,惟辯稱:系爭建物為天主教聖若瑟失智老人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天主教聖母聖心傳教修女會等公益法人所有,由該二基金會提供停車設備,由被告家聲公司與基金會約定,被告家聲公司收取地下室停車位租金作為管理報酬,而被告祥安公司提供每日下午5 時起至上午8 時正之保全人員,保全人員之職務除看守大樓之安全警衛外,並為被告家聲公司收取停車位出租之費用。被告家聲公司將停車設備委由訴外人明陽公司作保養維修,事故發生當時,昇降機並未故障或搖控器、感應器有瑕疵情形,原告駕車跌落地下二樓,應係其車輛機件故障,非被告過失云云。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孰為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㈡原告駕車墜入地下三樓是否係因被告提供之設備不良所致?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天主教聖若瑟失智老人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天主教聖母聖心傳教修女會等公益法人所有,由該二基金會提供停車設備,由被告家聲公司與基金會約定,被告家聲公司收取地下室停車位租金作為管理報酬,提供該基金會每日下午5 時起至上午8 時止之保全警衛及停車設備維修、保養事務之服務,但家聲公司須按月支付基金會每月10萬元之回饋金。被告祥全公司提供之保全人員職務除看守大樓之安全警衛外,並為被告家聲公司收取停車位出租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停車位收入一覽表4 紙、薪資計算表影本6 紙、統一發票影本15紙、匯款憑證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81至88、110 、131 至142 頁),而上開統一發票係因支付保養、維護服務費而由訴外人明陽公司開具予被告家聲公司。另參諸證人陳俊佑即財團法人台北巿天主教聖母聖心傳教修女會職員證述:「(法官問:地下室所有權歸屬?)是我們失智老人基金會的,從地下三樓到地面四樓,五樓到八樓是屬於修女會的。」、「(法官問:與家聲公司是何關係?地下室停車場是否有出租?)地下室停車場是委託家聲公司管理,包括地下二、三樓停車場的出租,車梯是原來就有的,所以車梯是我們提供給家聲公司,由家聲公司保養,我們跟家聲公司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家聲公司有提供他們警衛服務一樓大門出入口,一班一人從晚上五點到早上八點,地下室沒有警衛,家聲公司依照其營運狀況用捐款方式捐錢給我們,沒有一定成數,九十二年度還沒有收到捐款。」等語(92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59 、160 頁);證人高棟樑即訴外人明陽公司之服務部副理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4 頁),法官問:是否是你們公司保養施作?】是,是家聲公司委託我們保養,是他們委託我們承攬施作的。」等語(9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62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家聲公司職員己○○證稱:「(法官問;是否負責與失智老人之間停車位管理事務?)是,平常由我接洽,我們是將出租車位的收入扣除保全人員薪資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後,捐款給失智老人基金會。」、「(法官問:被告公司跟地下停車位有何關係?)我們委託被告公司做警衛管理,一班一個人,一天十六小時,從下午十七時到早上八時,保全範圍是車輛進出地下室(警衛在一樓看)以及門禁管制。」、「【(提示原證二,本院卷第11頁到13頁),法官問: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所謂戊○○帳戶是否知悉?】戊○○是我們家聲公司股東,他是我哥哥。」、「(法官問:車梯維護當初依照你們跟失智老人基金會也是由你們保養?)對。因為明陽公司是施作系爭升降梯廠商,所以我們委託他們做定期保養。」、「(法官問:保全人員是跟被告公司簽立保全契約?)對,我們只請他們提供保全人員。」等語(9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60 至16 2頁)相符,足見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人為天主教聖若瑟失智老人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市天主教聖母聖心傳教修女會所有,提供予被告家聲公司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停車設備之出租人為被告家聲公司而非被告祥安公司,被告祥安公司僅係指派保全人員,並代為處理出租車位之部分事務,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祥安公司既非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非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人,原告以被告祥安公司為出租人,主張被告祥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對之請求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加害事實及所提供停車服務有瑕疵,依上開規定及意旨,原告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原告)與企業經營者(被告)間就商品、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本院提起之產品責任訴訟。而產品責任訴訟屬現代型訴訟之一,由於主張、證明權利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大多偏在企業經營者所支配獨占之領域;其爭點事實之判斷又多須借助於科技新知,非消費者自力之所能,故需強化法官之職權,以減輕或緩和消費者所負之主張、舉證責任,改善其蒐集事實、證據之能力,此亦有關當事人間武器對等之實質上保障。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該地下室升降梯之遙控器不靈敏,需非常靠近地下一樓鐵捲門始能與升降梯感應啟動,此經多次向被告公司之人員反映均未獲改善,故原告無法在適當距離遙控昇降機使用,而須近距離接近升降機口始能操控,再加上地下室入口係斜坡,雖有部分地面較平坦,但因該部分距離太遠遙控器無法感應操控升降機,故只能停於斜坡靠近門口部分使用遙控器,而因汽車本身又有相當重量,導致小汽車滑落掉入昇降機車道,直接摔下地下三樓,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設備不良有因果關係,且該昇降機之捲門為塑膠材質,無法承受擋住不慎滑下之汽車,無安全性。又系爭爭停車升降設備之現場未設置標示以及設置之標示不符合內政部台89內營字第8983067 號函公佈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所規定需告知使用者應遵守之安全操作注意事項,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自有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停車設備委由訴外人明陽公司作保養維修,事故發生當時,昇降機並未故障或搖控器、感應器有瑕疵情形,原告駕車跌落地下二樓,應係其車輛機件故障,非被告過失云云。經查: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於92年1 月22日修正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服務之概念予以界定,亦未對特定服務不適用本法之情形予以列舉、規範,因此,解釋上任何提供服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情形,皆有適用本法之餘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原告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主張,而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服務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否則消費者保護法豈非可取代一切與交易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以文義觀之,「消費」係「生產」之相對詞,除生產外一切為滿足生活目的之活動,易言之,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均屬消費行為。出租停車位行為之本質在於提供停車設備供租用者使用之服務,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莫大關係,自接受出租停車位服務者觀之,乃屬於人類基於求生活便利之生活目的,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其為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甚為明確。經查,出租停車設備而收取租金之企業經營者,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或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被告家聲公司經營出租停車位之服務,為消費者保護法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以消費為目的,與被告家聲公司成立停車位租用契約,付費使用被告家聲公司提供之停車位,而為消費者保護法中之「消費者」,故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無疑義。 2、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供服務者之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本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論斷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提供服務時定之。縱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立法體例,原告仍應就瑕疵、損害及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考量原告舉證之困難性,於學理上乃建立所謂「安全性不具備」之法律上事實推定理論,若消費者能證明其係依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或依產品之表示、警告與說明而加以使用以致於造成損害,便可推定產品或服務係具有安全上之欠缺,其餘則依「舉證責任之轉換」,由產品製造人、服務為免責之舉證,亦即,企業經營者為求免責,必須證明:⑴製造人或服務提供者使產品流通或提供服務時,肇致損害發生之瑕疵並未存在,或瑕疵係於流通後才發生;或⑵按照製造人或服務提供者使其產品流通或提供服務時之科技知識水準,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此為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立法目的之所在。 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室之昇降機係合法設置,業據提出建築物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竣工查核表影本1 紙、油壓式汽車昇降機竣工檢查暫用審查明細表影本2 紙、臺北巿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13 至315 、321 至32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7建字第375 號、89年度使字第232 號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攝影之錄影帶,其內容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開始,王震東稱當時開失智老人基金會車子,據證人王震東稱當時要搬運貨物下車,該車輛及前方為斜坡;十五時四十六分三秒王震東搬運貨物下車;約為十五時四十九分四十秒有另一輛自用小客車進入該車道(據證人王震東稱該地下室有二台昇降機運作,畫面中有另一台自用小客車進入另一個昇降機);五十分三十九秒有另一台車輛使用另一個自動昇降機;十五時五十二分五十秒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另停滯在街道上,並未駛入昇降機停車場;十五時五十三分三十六秒王震東進入自用小客車;十五時五十三分五十四秒原告車輛有向前移動,在未進入車道前停止;十五時五十四分零九秒王震東開動其自用小客車;十五時五十四分二十七秒王震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消失於畫面,原告則駕駛其車輛準備轉入車道中;十五時五十四分四十二秒原告車輛煞停;十五時五十六分十六秒車子往前移動;十五時五十六分二十二秒消失於畫面;十五時五十六分三十六秒有位小姐出現在車道上方(據證人王震東說他是聽到那位小姐說聽到東西摔落很大聲的聲音);十五時五十六分四十九秒另一人從出入口進入車道並且有看車梯;十五時五十七分九秒王震東由內梯跑入車道;(法官:跑到平面車道時是否有到地下室查看?證人王震東:我正倒好車輛進入車道準備好行駛時,當時車梯車門還沒有下降,聽到鐵桿墜落聲音,感覺一陣風往下壓,應該是屬於車道上門的部分);(法官:當時車道升降梯外觀如何?證人王震東:升降梯的門有被撞擊由外往內散開)。(播放第二捲錄影帶,共分四格畫面:左下方畫面為載人電梯出入口,右上方為車梯鐵捲門,右上方畫面中靠右部分車梯,右下方為拍攝停車位)(畫面開始)十五時五十五分;五十七分九秒鐵捲門開始往上捲,十五時五十七分二十四秒王震東駕駛車輛開始倒退出車梯;十五時五十七分三十八秒完全退出車梯,此時鐵捲門仍然是開著;(王震東駕駛車輛退出車梯時隔壁鐵捲門開始下);五十八分二秒王震東出現畫面中準備進入車梯查看,此時鐵捲門仍然是開啟狀態;王震東查看事故車梯時車梯鐵板從畫面中觀看無法看出高低落差。」,有9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㈠155 頁);而本院於92年12月26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⑴系爭昇降右側牆壁消防管線設有攝影機乙座,入口處設有「車等待限高180 公分」字樣,入口處方前方設有鐵捲門,其上有「停紅線停車」、「看車梯到位」、「開緩緩駛入」等字樣。地面上入口處鐵捲門約619 cm,入口處有525 cm×33cm紅色標線,紅色標線至入口處地面有黃色網線。 ⑵鐵捲門上方設置有紅、綠雙色號誌燈。⑶請證人甲○○站於紅線啟動昇降梯開關,燈號由綠轉紅,再次轉為綠燈後,防撞閘門升起,車子進入車梯,左右兩側設汽車昇降機面板B1、B2、B3樓層按紐,樓層顯示器(在前開按紐右方),前開按鈕左方設有「日光燈」、「緊急停止」按紐,左側貼有生產公司、載重量等標示,下方則有緊急呼叫按鈕。⑷地下三樓均為停車場,未設有警衛。⑸原告停於地下二樓編號25號停車位,地下二樓為停車場。⑹測試車梯由一樓降下時,如在一樓啟動時,車梯是否會接受訊號而動作?測試結果:樓層啟動面板有「call」之按鍵閃爍紅色訊號,車梯、鐵捲門均無升起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件、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4 至219 頁)。且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199 、200 頁),鐵捲門由入口處往機廂方向內掀,足見原告車輛碰撞尚未捲起之鐵門後跌入地下三樓。原告既駕駛其車輛於92 年3月26日15時54分42秒煞停於入口處之車道上;同日15時56分16秒車子往前移動;同日15時56分22秒消失於畫面,由此可知:原告車輛之制動力足以煞停於系爭停車設備入口處之坡道上,原告車輛因何原因滑動?原告或其所駕車輛何以無法煞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 3、證人王震東於原告跌落前數十秒才使用過昇降機,並未發現昇降機故障或搖控器、感應器瑕疵情形。依地下二樓錄影帶中顯示鐵捲門尚未降下,昇降機尚在地下二樓未昇起前,原告即人、車跌落地下二樓等情,業經證人王震東證述明確,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9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55 頁)。又被告辯稱被告家聲公司委託訴外人明陽公司按月派人保養、維護系爭停車設備等語,業據提出保護維護作業報告書影本17紙為證(本院卷㈠第107 至109 、124 至130 頁),復經證人高棟樑即訴外人明陽公司之服務部副理證述明確(9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62 頁)。另參酌證人高棟樑證稱:「(法官問:外觀上是否可以判斷車梯正有人使用中?)有,各樓層中,如果有人使用中,紅綠燈的紅燈會亮,如果沒有人使用,車梯不一定停在何樓層,可是如果半小時沒有人使用,車梯會自動下到地下三樓,本件時間我不清楚。」、「(法官問:正在有人使用中的升降梯,在遙控器操作上,感應器接收到訊號時,電腦是否會處理?)若使用中,感應器不接收,因為這是單一訊號設計。」、「(法官問:如何判讀車輛已經使用完升降梯,使後手可以操作?)電梯出入口有一個紅外線感應器,如果車輛退出後,紅外線感應器連結時則轉換為綠燈而且感應器也可以感應。」、「(法官問:鐵捲門與車梯位置的關係如何?)一般不使用一段時間內,鐵捲門會關閉。各樓層入口有一個鐵捲門,可是車梯沒有。如果有人按,車梯上去之後,靠紅外線偵測,如果升降梯底板跟地平平面感應器會發出訊號讓鐵捲門打開。」、「(法官問:遙控器的有效距離?)不一定,看電力,正常十米左右。」等語(92 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63 至166 頁)明確,益徵尚乏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停車設備於事故發生當時,發生或存在著感應器故障等機件瑕疵,致使原告駕車車輛跌入地下三樓。另原告固主張遙控器不靈敏或故障,以致原告將手伸到車窗外操作遙控器,導致汽車滑動云云,而原告與其夫丁○○曾向保全人員甲○○反映遙控器不靈敏,亦經證人丁○○、甲○○證述明確,(92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㈠第205 、206 頁),惟查,使用機械停車設備者,須煞停車輛,待車梯到位,始駛入機廂,乃當然之理,系爭停車設備如有人使用中,紅綠燈號誌之紅燈會亮,感應器則不接收訊號,使用中之車輛退出機廂後,紅外線感應器連結時則轉換為綠燈而且感應器也可以感應訊號,升降梯底板跟地平平面感應器會發出訊號讓鐵捲門打開等情,業經證人高棟樑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遙控器不靈敏或故障,以致原告將手伸到車窗外操作遙控器,又車梯位置樓層之面板太小,使用者操作遙控器之際,無法知悉車梯位置云云,要難信為真正。 4、系爭停車設備是否符合本件事故發生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經囑託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之結果認:⑴系爭昇降機車道入口左側立有「各位車主請注意:①紅線前等候車梯。②放P 檔位緊手煞車。③確認車梯至定位後再行進入。」使用者注意事項之告示牌;昇降機入口門框右上方設長寬大於30cm×50cm分別為綠 底白字及黃底黑字之告示牌,均符合內政部於89年4 月20日89內營字第8983067 號函公告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 4「標示之規定」之標準。但為事故發生後再設置之標示。⑵昇降機入口門前方約6 公尺處上方鐵捲門捲箱處雖貼有「停」、「看」、「開」等警示標語,但此標示未能完全符合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 「標示之規定」中關於告示牌尺寸大小、字體顏色之規範。⑶參考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4.2(3)操作盤必須設置在以目視可以確認人員及車輛出入安全位置,並未明文規定不得使用遙控器操作,但也必須在可目視到人員及車輛可安全出入之位置,如此遙控器有效使用位置應不可距離出入口太遠。又上開規範3.4 之規定,注意事項標示牌四有「請拉手煞車鎖好車門」之文字,但對照前後段第3 、5 行文字說。此拉手煞車,係指車輛已停入機械車位之車台板或車廂內,而非指在等待進入車台板或昇降機機廂前。⑷事故當時系爭之昇降機機廂內及搭乘場操作面板皆設有機廂位置樓層指示燈並符合89年4 月20日內政部台89內營字第89830678號函所訂之規範標準。⑸系爭停車昇降設備之閘門採用材質,參考國家標準CNS13350-7Z1047-7 「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2.2.1 「門之構造」:出入口之門應使用不燃性材料築造之門。鑑定標的之昇降機出入口門係採用鋁鋅材質之捲門,應為不燃性材料,符合國家標準CNS13350-7之規定,至於該材質是否能抵擋車輛在無動力,有重力情形下之衝撞,須經詳細之相關資料如捲門材料之材質強度、厚度,車輛之重量,車道之坡度,滑行之距離等經過精算後,才能確認,但以現其它使用中之昇降機出入口門設計,絕大部份之門皆無法抵擋車輛之衝撞等情。有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被告家聲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未依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 「標示之規定」之標準,於出入口適當位置設置標示牌;或於昇降機入口門前方設置「停」、「看」、「開」等警示標語,未能完全符合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 「標示之規定」中關於告示牌尺寸大小、字體顏色之規範,然原告駕駛其車輛於事發前即92年3 月26日15時54分42秒煞停於入口處之車道上,業如前述,原告所駕車輛因滑動以致跌入地下停車場,尚非原告因上開警示標語尺寸太小或模糊不清,以致原告無法注意而誤認可以駛入機廂而未煞車。又原告係自91 年9月5 日開始使用系爭停車設備,至92年3 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業已使用六個月之久,對於該停車設備之位置、車道坡度、操作流程應知之甚詳,尚不致誤認機箱已到位。系爭停車設備之標示雖有上開之缺失,然與本件原告駕車墜入地下樓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緊急處理之方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固非無見,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責任。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煞停車輛時有將手煞車拉起等情,業據其自認在卷(9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58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拉起手煞車,不具符合可期待安全性云云,亦難信為真正。至於系爭停車昇降設備之閘門採用材質,參考國家標準CNS13350-7Z1047-7 「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2.2 .1「門之構造」:出入口之門應使用不燃性材料築造之門。鑑定標的之昇降機出入口門係採用鋁鋅材質之捲門,應為不燃性材料,符合國家標準CNS1 3350-7 之規定,已如上述,系爭鐵捲門如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不具有安全上之危險,縱有導致原告發生損害之情形,亦可據以免除被告家聲公司之責任。 五、被告家聲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未依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 「標示之規定」之標準,於出入口適當位置設置標示牌;或於昇降機入口門前方設置「停」、「看」、「開」等警示標語,未能完全符合上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3.4 「標示之規定」中關於告示牌尺寸大小、字體顏色之規範,然原告駕駛其車輛於事發前即92年3 月26日15時54分42秒煞停於入口處之車道上,業如前述,原告所駕車輛因滑動以致跌入地下停車場,尚非原告因上開警示標語尺寸太小或模糊不清,以致原告無法注意而誤認可以駛入機廂而未煞車。又原告係自91年9 月5 日開始使用系爭停車設備,至92年3 月26日發生本件事故,業已使用六個月之久,對於該停車設備之位置、車道坡度、操作流程應知之甚詳,尚不致誤認機箱已到位。系爭停車設備之標示雖有上開之缺失,除與本件原告駕車墜入地下樓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外,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家聲公司依系爭租賃所提出之給付有可歸責之瑕疵之存在,被告家聲公司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說明,被告祥安公司既非系爭車位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亦非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人。而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標示固有如上所述之缺失,然該缺失與原告駕車跌入地下三樓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其他機件、維修與保養,符合政府之規範,是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此顯然不具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危險,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不符;另被告家聲公司提供機械停車設備雖有標示未符規範之處,惟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家聲公司履行租賃契約有任何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況無法認定被告家聲公司依系爭租賃所提出之給付有可歸責之瑕疵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祥安公司給付原告5,515,3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家聲公司給付原告5,51 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文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