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陳壁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查被告本係原告之小姨子,為記帳業者,前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所經營之啟順有限公司(下稱啟順公司)及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擇興公司)處理報稅事宜,本應替上開公司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竟利用原告信賴其必如實申報之機會,利用職務趁機侵占原告之財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因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受任義務,致原告受有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
(二)查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利用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原告經營之啟順公司、擇興公司營所稅之申報、繳納相關稅款事宜之機會,分別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予以提示兌現,造成稅捐機關追繳稅款逾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部分,計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均為原告之損害。另查,被告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皆親自至啟順公司與該公司會計人員逐一核對營業稅申報內容,俟啟順公司會計人員認可,始確認營業稅應繳納稅額,則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啟順公司應納稅額分別為「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三十七萬三百十七元」,亦即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依國稅局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啟順公司被追繳稅款竟高達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與前開被告與啟順公司會計人員核對之數額竟有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之差距,若非被告未據實申報、繳納,何以原告竟須多繳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之稅額。是以,原告因被告違反受任義務,未如實繳納申報稅款,造成原告共受有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損害。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部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著述甚明,是鈞院民事庭對於被告就本件事實本即可為獨立之認定,無須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告曾因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下稱相關刑案偵查)將本件被告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受理,雖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本件被告無罪,惟本件原告對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而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之內容,實可發現甚多不合理之處,相關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原告為報繳營所稅事項而交付被告之如相關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係如被告辯稱之「因節稅考慮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同意後委由會計師以簽證方式申報,並約定於繳納一定費用後所有賦稅均由會計師負責,多不退少不補,該三紙支票即為交付會計師之費用(即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包稅制)」,而非原告所稱之「此三紙支票乃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啟順公司該三年度應納之稅額即為此金額而開立,故此三張支票全數係作為繳稅之用」。因相關刑案一審判決仍存有認定事實未憑理由及置諸多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論,甚且證人所證與事實顯不相符等諸多違誤之處,原告為求公義彰顯,不容被告狡賴扭曲真相,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抗辯其所申報之內容均經啟順公司會計人員認可,並經原告確認用印後,嗣原告簽發支票與被告,被告始依啟順公司會計人員認可之資料填報營業人員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俟年度終了時,再將所有資料交由會計師辦理營所稅之申報與繳納,其並無侵占等情。惟查,被告向原告謊稱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須繳納之營所稅為分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三十七萬零三百十七元,而原告亦如實開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該支票取得上開款項。然若被告係依啟順公司會計人員認可之資料填報營業人員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以之向稅捐機關申報,何以依國稅局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更正核定通知書中,被告為原告所申報之所得額僅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零元、四萬二千七百十五元,而非如被告轉帳傳票及被告所兌領之原告開立之支票金額,足見被告辯詞無稽。另被告主張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與會計師供申報營所稅之用,並據此謂被告無侵占之事。然查,僅依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尚難證明被告確將上開金額轉付會計師,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之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業經止付,被告主張轉付會計師,實無理由。又被告自稱中間差價即原告交付被告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八元為其佣金,然被告既無法為原告辦理申報、繳納營所稅等事宜,原告何須逐一向被告核對,並分別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簽發支票與被告委其繳納營所稅,原告當可自行委任會計師辦理營所稅之相關申報、繳納事宜。如前所述,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支票交付會計師,而非分別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交付會計師,難到八十四年度不用繳稅?則原告又何必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與被告,足顯被告辯詞矛盾之至,洵無可採。
2、被告辯稱其於申報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時,因原告公司有發票憑證不足之情形,需有會計師簽證始得為之,因被告僅為記帳業者無法辦理簽證業務,故經原告同意轉介與昌聯會計師事務所及智捷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申報上開年度營所稅等情。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轉介與昌聯及智捷會計師事務所陳淅滄及陳雅敏會計師辦理申報上開年度營所稅,並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影本為證,自應提出實證以明前揭查核簽證報告書之真正,始具備形式之證據力。退步言之,縱被告所提之查核簽證報告書為真正,亦難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轉介陳淅滄及陳雅敏會計師辦理申報營所稅,蓋依陳淅滄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書所示啟順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所得額僅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另依陳雅敏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書所示啟順公司於八十五年度所得額僅四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均與被告轉帳傳票及被告所兌領之原告開立之支票金額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三十七萬零三百十七元有所出入。倘被告所言為真,則原告何必簽發顯逾啟順公司營所稅額之支票與被告,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又原告係委任被告為啟順公司、擇興公司辦理營所稅之申報、繳納,被告即須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受任事務。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轉介陳淅滄、陳雅敏會計師辦理申報上開年度營所稅,是以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被告應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損害,洵為有理。又被告所提之事證中僅有八十三、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申辦資料,並無八十四年申報營所稅之相關資料,何以被告空口指陳原告所有之啟順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有發票憑證不足之情形,洵不足採。
3、被告抗辯其受託委任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違背受任義務,又辯稱因原告公司有發票憑證不足之情形,而被告無會計師資格,故經徵得原告同意後,被告始將申報業務交由李文鑫設立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予以申報等情。然原告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因被告未據實為原告繳納稅款,致原告遭稅捐機關追繳稅款,蓋既然被告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皆親自至啟順公司與該公司會計人員逐一核對營業稅申報內容,俟啟順公司會計人員認可,始確認營業稅應納稅額,則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原告公司應納稅額分別為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六時一元、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三十七萬三百十七元,並由被告之轉帳傳票及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觀之應屬無誤。惟查,依國稅局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原告之啟順公司被追繳之稅款竟高達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與前開被告與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所核對之數額竟有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之差距,若非被告未據實申報、繳納,何以原告竟須多繳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之稅額,是被告處理受任事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陳稱其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與原告無委任關係,然而,自原告逐年交付應納之稅款與被告由之代為繳納,以及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將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原告公司營所稅另委由會計師處理一事觀之,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實已逾越委任事務之範圍,被告應與第三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4、按「受任人處理為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又此一請求權基礎乃獨立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而存在,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遭稅捐機關追繳稅額之損害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以,被告自應依前揭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與原告。另就八十四年原告因稅捐機關追繳之稅款逾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部分,亦即三萬九千一百零二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5、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然查,原告委任被告為原告經營之啟順公司、擇興公司處理報稅相關事宜,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關於被告違反受任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殆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度被告替啟順公司記帳之傳票及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營所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被告向啟順公司請款之明細表、轉帳傳票及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國稅局核定之啟順公司八十四年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被告向啟順公司請款之明細表及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支票、相關刑案起訴書、證人吳月梅於八十四年三月所製作之傳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財政部登記有案,並經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工會評鑑合格之記帳業者,被告於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經營之啟順公司處理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整理憑證事宜。然有關記帳業者之收費標準,係按委託業者之行業別及全年營業額而定,此可揆諸臺北縣(市)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所制定之會員執業統一收費標準表即明。又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為啟順公司處理記帳之業務,經查該公司之年營業額多介於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之間。是以,被告向啟順公司所收取之記帳費用,由八十一年間每月為二千五百元,至八十五年調漲至四千元,所為之收費,均低於職業工會鎖定之收費標準,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收費遠超過一般收費」之情形。而上開記帳費用之收取,即係於每單月月初,由被告至啟順公司與該公司會計結算確認啟順公司應繳之營業稅後,連同兩個月之記帳費用,一併計算並開立支票予被告以為支付。
(二)被告雖自八十一年起即為啟順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營業稅事宜,然營所稅申報方式,視其「憑證是否足全」,而有不同申報方式,憑證足者,多採「書面審理」方式報稅;憑證不全者,則必須由會計師簽證報稅。而啟順公司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因營業額暴增之故,致其憑證不足,被告不具會計師資格,自然無法為啟順公司辦理簽證,被告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將申報業務交由訴外人李文鑫會計師設立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或稱李文鑫集團)予以申報。被告之前亦不認識李文鑫,係見其所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規模龐大,號稱有三十多名會計師,係臺北縣境內最大之會計師事務所,乃信任其為正當經營。職是,被告僅居於居間立場,啟順公司係將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所稅之申報業務委任會計師代為處理,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即便原有委任關係,亦已合意解除而消滅。惟查,訴外人陳淅滄會計師及陳雅敏會計師,隸屬李文鑫集團,該事務所外表正常營運,規模甚大,正常向廠商收取稅款,然卻隱瞞廠商,暗地裡勾結不肖稅務人員,虛設行號取得大量統一發票,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憑證,制作不實帳冊逃漏稅捐,帳面上做到不用繳稅,私下侵吞廠商繳納之稅款。該集團犯行敗露後,牽扯甚多,遭板橋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第一九四一0號、第二三五五九號、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一0號、第一七二四號起訴後,國稅局開始大規模清查該集團經手申報之案件,舉凡憑證不實由該集團代報者,一律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稅,始發生系爭補稅情事,此可參以被告同為記帳業者,與被告遭遇相同,亦將客戶之報稅業務轉交李文鑫集團,後刑事侵占被判無罪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三二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五號判決供參酌。再者,依鈞院向刑事庭所調閱相關刑案一審案件之卷證資料,揆諸其卷附之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八十三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代理申報人或簽證會計師姓名及電話等資料,即足證明啟順公司營所稅之申報,八十三年度係由昌聯會計師事務所陳淅滄會計師代理,八十五年度係由智捷會計師事務所代理。又觀諸相關刑案卷所附啟順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其上雖未載明係由何人代理申報,為該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與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印製形式完全相同,且其上各編號欄之數字均係斜體文字,核諸被告所提出由其代理申報之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其上各編號欄之數字係正體文字,二者顯有不同,足證為啟順公司代理申報八十四年度營所稅之人非為被告。復據證人呂雪鳳於相關刑案一審所為證述,亦明確指證卷附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均係由其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而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則非其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等語,已足證明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申報,均係由李文鑫集團代理申報。
(三)查被告於收受原告簽發以支付啟順公司及擇興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所稅即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後,嗣另行簽發以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會(下稱中和農會)為付款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作為啟順公司該三年度營所稅稅款,交付李文鑫集團報稅之用,中間差價則為被告所賺取之佣金,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占稅款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百三十二元之情事。另參見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書所載:「而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開立以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其發票日、支票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一、二之支票均經證人張淑敏到庭指證確為被告所交付為客戶簽證申報所收取費用之支票無誤,且證稱李文鑫規定收得客戶報稅支票後需立即轉至由李文鑫之配偶成慧萍所經營之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昇公司)帳戶內等語,並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之支票二紙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支票遺失後由丁○○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與領款收據各一份、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九二一0八五0號函及所附被告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文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載有關於林文鑫與成慧萍三之支票影本雖無提示兌領人之簽名背書,惟該支票背面背書欄載有『五七四二』之帳號,此與卷附附表三編號二支票背面由文昇公司背書及記載該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之末四碼相同,且二紙支票正面均記載『一銀土城提出交換』之字樣,亦堪認該紙支票係由文昇公司提示兌領,而同為被告交予李文鑫之會計師事務所並兌現之支票。...另證人呂雪鳳亦證稱被告介紹委託申報之案件並無積欠該會計師事務所費用未付之情形等語,綜合上開各情相互以參,應堪認定被告委託李文鑫集團之事務所辦理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務所應繳付該事務所之費用,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付。...」等語,亦得證明被告非如原告所稱將其交付用以繳交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間之營所稅款侵占,而是將該等費用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交付李文鑫集團,以作為辦理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之八十五年度營所稅之申報費用,自無業務侵占之情事可言。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然原告以被告侵占稅款未據實向稅捐機關繳納,致啟順公司遭稅捐機關追繳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而為主張。惟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鈞院諭知無罪。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構成業務侵占一節,自應就侵占之事實集金額舉證以實其說。查國稅局核定啟順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應補繳之營所稅額雖分別為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惟其中八十四年度之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部分,業經啟順公司循行政訴訟之途徑救濟,並獲勝數判決而免予繳納,此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故八十四年之稅款既無須補繳,又何來損害可言。況原告所稱之損害,實為稅捐機關核定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應補繳之稅款,然對於稅捐機關核定應納稅款較申報金額為多時,營利事業依法本有繳納之義務,自不得因此而主張受有損害。縱認啟順公司因國稅局核定須補繳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而受有損害,惟此受有損害之主體乃「啟順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既未受有損害,有怎能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稱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遭稅捐機關追繳稅額之損害,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附之國稅局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核定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於此時即知有損害,此由原告於前開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問:...國稅局請你們提供相關文件查核是否就是國稅局通知你們補稅,是否為八十七年?)應該就是八十七年。」,「(問:八十七年當時是否就已發現報稅跟你所繳金額不符?)發現被告沒有把我給他的錢拿去繳。」,「(問:是否懷疑被告有侵占?)對。」等語即足證明,則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二年之請求權時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所請實無法律上之依據。
(六)承前所述,被告將啟順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業務是移轉交李文鑫集團,係先經過原告同意,至於李文鑫集團與稅務人員勾結,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無故意過失行為可言。又被告受託處理委任事務,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或違背受任義務等情事。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為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任處理營業稅之申報事宜,被告皆親自與啟順公司會計人員逐一核對營業稅申報內容,俟啟順公司會計人員認可,並經原告確認用印後,被告始依啟順公司會計人員及原告認可後之資料填報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俟年度終了時,再將所有之帳證資料交由李文鑫集團辦理營所稅之申報與繳納,是被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或違背受任義務等情事。
三、證據:提出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評鑑證書一件、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二件、國稅局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一件、切結書一件、帳戶交易明細表二件、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三二八號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九三五號判決一件、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件、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書一件、臺北縣(市)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會員職業統一收費標準表三件、扣繳憑單八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案一審全卷,並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關於啟順公司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暨該公司業否已依「核定通知書」繳納該稅額。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查被告本係原告之小姨子,為記帳業者,前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所經營之啟順公司及擇興公司處理報稅事宜,其中於八十三度至八十五年度利用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啟順公司、擇興公司營所稅之申報、繳納相關稅款事宜之機會,分別將原告於簽發用以申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予以提示兌現,並侵占入己,復依國稅局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啟順公司被追繳之稅款竟高達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與前開被告與啟順公司會計人員核對之數額竟有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之差距,若非被告未據實申報、繳納,何以原告竟須多繳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之稅額?原告非但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占原告上開簽發三紙支票票款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另一方面亦係違反受任義務,未如實繳納申報稅款,造成原告共受有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損害,是被告本應替啟順公司誠實申報營所稅,竟利用原告信賴其必如實申報之機會,利用職務趁機侵占原告之財產等情,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八十一年起為啟順公司處理記帳、營業稅申報及營所稅憑證處理事宜,然營所稅之申報方式於實務上依「憑證是否足全」而有不同之申報方式,憑證足者,多採「書面審理」方式報稅,憑證不全者,則必須由會計師簽證申報,啟順公司因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業額暴增,致其憑證不足,被告無會計師資格,自無法為啟順公司辦理簽證,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將該三年度營所稅之申報交由李文鑫集團予以申報,是兩造間就此三年度營所稅申報並無成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是存在於啟順公司與李文鑫之間;又被告並無侵占原告所簽發交付以繳納啟順公司及擇興公司此三年度之稅款之支票,而被告就此事務之處理,並無何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原告並未就其有何損害,及其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進行舉證,又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就發現上開情事,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情事,固據其提出八十三年度被告替啟順公司記帳之傳票、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國稅局八十三年度營所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八十四年度被告向啟順公司請款之明細表、轉帳傳票及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國稅局核定之啟順公司八十四年營所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被告向啟順公司請款之明細表及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支票、相關刑案起訴書、證人吳月梅於八十四年三月所製作之傳票各一件欲行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啟順公司因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申報業務並無成立委任關係,其並無侵占作為繳付啟順公司及擇興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款之支票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又其就事務之處理並無何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原告並未就其有何損害及其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進行舉證,又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就發現上開情事,若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是本件除被告上開抗辯外,國稅局核定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上超過上開三紙支票之額度即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在法律上之評價上應係為何,又啟順公司此三年度營所稅申報業務之委任關係究應係存於何人之間,均為本件之爭執所在,合先敘明。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法條為主張者,必須就兩造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或被告確實對其有侵權行為之情事進行舉證,其中就委任關係部分,經查:
(一)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而人格之獨立與分離,並得獨立為法律行為,實為法人之特徵;而公司亦屬法人之一種,由許多部門所構成,各個部門就是公司之機關,而有限公司即以董事為其代表機關及業務執行機關,即有限公司之董事在公司內部有執行業務之權限,對外有代表機關之組織(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申報事務,係由其委任被告申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事,無非係以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為其主要依據,惟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固係由原告本人簽發,惟依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者,其簽發此三紙支票之目的係為繳納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之用,即其簽發支票之目的,係在於行使其身為啟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啟順公司對外行使代表權、對內執行納稅業務所用,是揆諸前揭公司之人格與執行機關人格相互獨立與分離之觀點,是否僅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係原告本人所簽發,即得推論其啟順公司申報營所稅業務係由原告本人委任被告所為,實非無疑。
(二)次查,啟順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所稅申報均由被告代理申報一節,此有被告於相關刑案一審所提出啟順公司該等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影本可資佐證,並均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而啟順公司因委任被告處理相關報稅事宜,被告均領取相關報酬,而啟順公司均以此為被告個人執行業務所得,而製發扣繳憑單給被告,並作為啟順公司支出證明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啟順公司製發之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若原告主張係其個人委任被告之情事為真,則為何由啟順公司出具扣繳憑單作為報稅之用?是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申報業務固係委任他人申報,惟在法律關係上,其委任人應係啟順公司,亦非原告本人。
(三)再者,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申報,八十三年度係由訴外人即昌聯會計師事務所陳淅滄會計師代理,八十五年係由訴外人智捷會計師事務所代理,此有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八十三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所載代理申報人或簽證會計師姓名及電話等附於相關刑案一審卷可稽;而啟順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雖未載明係由何人代理申報,惟該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與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印製形式完全相同,且其上各編號欄之數字均係斜體文字,此項特徵尤為明顯,反觀被告所提出由其代理啟順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其上各編號欄之數字均係正體文字,二者顯有不同,足證為啟順公司代理申報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之人應為同一人,且與代理該公司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營所稅之被告並非同一人。
(四)訊據證人即原於李文鑫所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任職之呂雪鳳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業已明確指證卷附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均係由其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而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及八十六年度之營所稅申報書則非其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等語(參相關刑案一審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以證人與本件兩造間均無怨隙或特殊親誼,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不實證詞之可能,是其證言應可採信,亦足證明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申報,均係由李文鑫集團代理申報。綜合上述,原告無法證明曾委任被告為啟順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之情事,而此報稅事項委任關係之委任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啟順公司,亦非原告本人,始為允適。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無非係以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付被告欲行支付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卻為被告存入其設於中和農會之帳戶內加以提示兌領,是被告侵占原告之財物等情為其依據,被告固就曾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並存入其帳戶、提示兌領之情事不為否認,惟否認有何侵占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被告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後,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經證人即李文鑫會計師之職員張淑敏到庭指證確為被告所交付,且為客戶簽證申報所收取費用之支票無誤,李文鑫規定收得客戶報稅支票後需立即轉至由李文鑫之配偶成慧萍所經營之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為文昇公司)帳戶內等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遺失後由丁○○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與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件、中和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九二一0八五0號函及所附被告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文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載有關於林文鑫與成慧萍戶籍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件附於相關刑案一審卷可稽;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影本雖無提示兌領人之簽名背書,惟該支票背面背書欄載有「五七四二」之帳號,此與卷附附表二編號二支票背面由文昇公司背書及記載該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之末四碼相同,且二紙支票正面均記載「一銀土城提出交換」之字樣,亦堪認該紙支票係由文昇公司提示兌領,而同為被告交付李文鑫之會計師事務所並兌現之支票。
(二)且查,被告所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金額中之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屬啟順公司申報案件應支付會計師之款項,餘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則為被告之其他客戶委託李文鑫集團應付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三支票金額中之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屬啟順公司申報案件應支付會計師之款項,餘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則為被告之其他客戶鼎城公司委託李文鑫會計師應付之款項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訊據證人張淑敏明確證稱被告將啟順公司申報案件委託李文鑫辦理應付之款項,均由被告簽發自己之支票為之,不會直接收受啟順公司之支票,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金額除啟順公司應支付之數額外,亦包含被告所委託辦理其他公司案件之款項在內,並非依每一客戶逐一開立支票等語(參相關刑案一審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另訊據證人呂雪鳳亦證稱被告介紹委託申報之案件並無積欠李文鑫集團費用未付之情形等語(參相關刑案一審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綜合上開各情相互以參,應堪認定被告轉由李文鑫集團之事務所辦理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之申報事務所應繳付該事務所之費用,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付。綜合上述,被告固曾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存入其本人設於中和農會之帳戶內並予提示兌現,惟其事後已將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各年度應繳納之營所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並交付李文鑫集團,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情事。
六、啟順公司於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之申報業務,應係由啟順公司委任李文鑫會計師處理,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已如前述;縱或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為真,惟被告亦否認其就事務之處理有何過失或何逾越權限之行為,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原任職啟順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始行離職之吳月梅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情形,被告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因憑證不足,該年度如果採用查帳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將繳付相當多之數額,而若採由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方式為之,則只要繳一筆費用給會計師即可,嗣後核定之稅額多不退少不補,均由會計師負責,以此方式申報支出較少等情形,因其無法決定,被告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至啟順公司與原告親自商談,嗣由原告決定以委託會計師簽證之方式申報,並當場指示其簽發傳票及支票交付被告,而依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之營業額計算,如採查帳或書面審查之方式申報營所稅,則應繳付之稅額將較原告指示其簽發交付被告支票之金額高出甚多等語(參相關刑案一審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甚明,與被告辯詞相符;又原告亦曾因啟順公司辦理會計師簽證而未取得收據,責問吳月梅等情事,亦據吳月梅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會計師沒有收據,他說為什麼我做會計沒有拿收據回來,他說是我的不對。」,「(辯護人詰問:交給會計師簽證,為何沒有拿收據,他因此打電話責怪你?)是。」諸語(見相關刑案一審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以證人吳月梅曾與原告經營之啟順公司具有僱傭關係,而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其更無偏頗被告一造而故為虛偽證言之理,其證言自堪以採信。
(二)另訊據證人即任職被告所開設事務所之賴靖雯亦於相關刑案一審到庭證稱: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確曾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額暴增致憑證不足,為討論該公司營所稅申報事宜,與被告共同前往啟順公司與原告洽談,經與原告討論以查帳、書面審查及會計師簽證之方式後,原告為節省稅金,乃決定以費用最少之會計師簽證方式申報,並當場指示證人吳月梅開立傳票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即申報八十三年度營所稅)之支票交由被告帶回,而啟順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之申報則係由被告以電話向原告確認後,比照八十三年度之模式申報,而被告之後均交由李文鑫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啟順公司營所稅之申報事宜,同時期被告尚有擇興公司及鼎城有限公司(下稱鼎城公司)等客戶營所稅之申報事項亦交由李文鑫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語(參相關刑案一審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等語,其證言與吳月梅所述情節相為吻合,並與被告所辯一致,亦足證被告之辯詞堪可採信。
(三)再者,原告亦在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業已自承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啟順公司洽商該公司營所稅申報事宜時,確有表示該公司之營業額繳這筆錢以後就不用再繳稅,也不用再查帳等語(參相關刑案一審審判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然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稅捐後,如經稅捐稽關查核並核定應納之稅額應較自行申報為多者,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法補繳,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原告亦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既自承被告當時確有表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款項後即不用再繳稅等語,此情形顯與一般正常申報稅捐之狀況有異,並與被告所辯委託會計師簽證報稅之情形相符。另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即因李文鑫集團逃漏稅捐案件約談本件原告,國稅局亦於八十七年間因上開案件通知啟順公司提出帳證查核,啟順公司屆期並未提出帳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在卷可按(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內),故原告應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知被告係將啟順公司營所稅之申報交由李文鑫集團處理,則茍被告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轉交由該集團申報,即有未依原告指示而違背其任務之情形,一般而言原告應已因此對被告失其信賴,斷無仍持續將啟順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所稅之申報(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申報)與記帳事務交由被告處理之可能,是尤難認原告所稱不知被告將報稅事務委由會計師簽證申報等情屬實。再參酌前開證人吳月梅、賴靖雯、張淑敏及呂雪鳳之證述,實已足認原告確係因啟順公司八十三年間因營業額暴增產生憑證不足之情形,為節省稅賦支出,乃同意被告以支付一定數額之款項予會計師而委託會計師以簽證方式申報啟順公司營所稅,嗣後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度申報營所稅時亦同意比照辦理之事實。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堅指當時被告並未表示要以委託會計師簽證之方式申報啟順公司之營所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亦係交付被告供繳稅之用而非交付會計師簽證申報之費用等情,又啟順公司被告所稱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並無營業額暴增及憑證不足之情形,被告亦未曾向其提出查帳、書面審查及會計師簽證等三種申報方式而為洽商等情,非但與證人吳月梅、賴靖雯之證述相左,且原告亦在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自承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啟順公司洽商該公司營所稅申報事宜時,確有表示該公司之營業額繳這筆錢以後就不用再繳稅,也不用再查帳等語,而原告於八十六年遭約談、八十七年遭稅捐稽關要求提示帳證查核後,仍持續將啟順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所稅之申報與記帳事務交由被告處理,亦與常情有違,並與被告所辯係經原告同意委託會計師簽證報稅之情形相符,從而原告之主張存有顯然之瑕疵,參酌於本件訴訟係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且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自承其遭稅捐機關查封財產與限制出境,稅捐機關要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參相關刑案一審審判筆錄第四十二頁),實不能排除原告係因遭查稅而受上開不利益,為謀自身之解脫而強將委託李文鑫集團以包稅方式申報稅捐之責任完全歸於被告一人之可能性,而相關刑案一審所為之認定適與本院相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查,是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七、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每年均應依所得稅法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章」之規定,將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依據「租稅法定主義」,尤以營所稅言,無論係納稅義務人繳稅,抑或該管稅捐機關查核,均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之稅法而定,是營利事業依法繳納營所稅,本即政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而進行課徵。原告主張於收受國稅局之通知,國稅局自行核定命啟順公司補繳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與前開被告與啟順公司會計人員核對之數額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竟有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之差距,若非被告未據實申報、繳納,原告不致受有此項損害等情,惟縱或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義務之情事為真實,然參諸前揭說明,啟順公司應繳營所稅若干,國稅局核定補稅若干,悉依前揭相關所得稅法之規定,是啟順公司補繳稅額,本係因先前之繳納稅款不足,而事後依法據實繳納之稅款,若原告有所不服,其本得依相關之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更正,啟順公司依法應有繳納之義務,顯不得謂補繳該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營所稅款為啟順公司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補繳稅款係屬損害云云,亦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關於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所稅之申報業務,其委任關係之委任人應係啟順公司,而非具有啟順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原告本人,又受任人應係李文鑫所經營之數家會計師事務所即李文鑫集團,亦非被告,是兩造間就上開事項並無委任關係,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受任義務可言;且被告雖曾收受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並存入其設於中和農會帳戶予以提示兌現,此三紙支票之金額固包括李文鑫集團為啟順公司所核算之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款,惟被告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交付李文鑫集團供申報啟順公司營所稅之用,並亦無何侵占原告票款或啟順公司之應繳稅款之情事,亦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縱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係啟順公司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所稅款,被告予以侵占等情事為真,惟超過上開三紙支票面額之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九元應補稅款,亦係啟順公司依所得稅法應納之稅賦,更難認此部分有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附表二 │├─┬────┬─────────┬────────┬────────┬────────┬─────────┤│編│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示兌領人 │啟順公司應支付部分││號││││ (新臺幣) │ ││├─┼────┼─────────┼────────┼────────┼────────┼─────────┤│一│丁○○ │中和地區農會員山分│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張淑敏 │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四││ │ │會 │ │二十八元 │ │十四元 │├─┼────┼─────────┼────────┼────────┼────────┼─────────┤│二│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七十四萬八千八百│文昇企業管理顧問│三十四萬二千零五十││ │ │ │ │七十九元 │有限公司 │三元 │├─┼────┼─────────┼────────┼────────┼────────┼─────────┤│三│同右 │同右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同右 │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八││ │ │ │日 │四十六元 │ │十五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 ├─┬─────┬────┬─────────┬────────┬────────┬────────┬─────────┤ │編│年度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被告存入自己帳戶│備 註│ │號│ │ │ │ │ (新臺幣) │日 │ │ ├─┼─────┼────┼─────────┼────────┼────────┼────────┼─────────┤ │一│八十三 │甲○○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西│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 │ │ │ │湖分部 │二日 │六十一元 │一日 │ │ ├─┼─────┼────┼─────────┼────────┼────────┼────────┼─────────┤ │二│八十四 │同右 │同右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十萬九千二百五│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 │ │ │ │ │五日 │十四元 │二日 │ │ ├─┼─────┼────┼─────────┼────────┼────────┼────────┼─────────┤ │三│八十五 │同右 │同右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十七萬零三百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 │ │ │ │ │五日 │十七元 │四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