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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原告
強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告
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朝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訴外人己○○、辛○○分別以信大工程行及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財務經理名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承攬由原告所發包之裝潢工程,並分別以信大工程行及朝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原告發包予被告二人之工程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及高雄地區,就臺北地區內共有三項工程:大鵬新村謝公館案、內湖博瑞達案及石牌林公館案等室內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信大工程行所承攬(惟石牌林公館案兩造間只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就上開臺北地區三項工程扣除被告因逾期完工所生之罰款,原告應給付予被告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以下簡稱:信大工程行)之實際之工程款總計為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原告並已付清,此有信大工程行已簽認之切結書為憑。

(二)次查,由原告所發包高雄地區之裝潢工程稱為天河案室內裝潢工程,分別由被告二人所承攬,被告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共承攬天河室內裝潢工程中B6棟7樓、A6棟19樓、A7棟20樓、A3棟10樓共四戶之裝潢工程,原告之應付工程款計為七十二萬零六十八元,惟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此有信大工程行派駐於天河案工地之負責人癸○○之切結書為憑,依裝潢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信大工程行)若延遲完工,自完工期限起,每逾一日,罰扣工程總價2%添,故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之遲延天數,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之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金額,被告業已簽認切結書自認。添

(三)另查,被告朝泰公司共承攬天河室內裝潢工程中B2棟17樓、B7棟8樓、A3棟14樓、B3棟11樓、B7棟15樓、A7棟18樓、A7棟12樓、B2棟11樓、A5棟12樓、B5棟11樓、B7棟21樓、B8棟12樓、B9棟12樓共十三戶之裝潢工程,應付工程款計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七元,惟亦遲延完工,依裝潢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朝泰公司)若延遲完工,自完工期限起,每逾一日罰扣工程總價2%,故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之遲延天數,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之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金額,被告業已簽認切結書自認。

(四)綜陳上述,原告原應給付予信大工程行之工程款共計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臺北地區0000000+高雄地區720068=0000000),然因信大工程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絕不會延遲開工,否則無條件接受原告之任何處置,包含扣除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今被告既有延遲開工及完工之情形,上開扣款承諾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信大工程行任何工程款,信大工程行反應依約給付原告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業已交付之工程款三百萬元,合計被告信大工程行共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另原告原應給付予朝泰公司之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七元,然因信大工程行從頭至尾皆代理朝泰公司簽約及施作,信大工程行於出具原證七之切結書時亦向原告陳稱效力及於朝泰公司,甚至於近日亦代理朝泰公司向原告請款,是知依約定,原告亦無庸給付被告朝泰公司任何工程款,朝泰公司反應依約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之違約金。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約定之裝潢工程合約總價(包括變更追加工程)分別為:

⑴臺北三案工程─二百四十二萬元,此工程之契約主體僅為原告與被告信大工程行。

⑵高雄天河案工程─添

①原告與被告信大工程行共簽訂四戶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七十二萬零六十八元。添

②原告與被告朝泰公司共簽訂十三戶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七元。

2、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共三百萬元):

⑴臺北三案工程─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元,此工程款係扣除被告因逾期完工所生之罰款,故同時為已結清之工程款,此由原證五切結書第㈠項全數結清之記載即可得證添。

⑵高雄天河案工程─

①原告已付被告信大工程行之工程款為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元。

②原告已給付被告朝泰公司之工程款為零元。添

3、被告逾期完工天數及應扣罰款數額:

⑴臺北三案工程─二十萬三千九百元。

⑵高雄天河案工程─

①被告信大工程行四戶共四十三天,共罰款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

②被告朝泰公司十三戶共二百一十六天(B8─12F則並未實際完工,故不列入計算),共罰款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B8─12F兩造合意罰扣十萬元)。

4、⑴訴外人乙○○、癸○○分別為臺北三案工程及高雄天河案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乙○○為被告信大工程行之工務部經理,無論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代理權授與之規定或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四條關於經理人權限之規定,林、鄭二人都有代理被告確認工期及違約罰款之權限;退步言之,被告亦需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

⑵倘原證七切結書為真正,則被告喪失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或賦與原告得向被告追討已付工程款之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或直接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返還已收工程款;至被告朝泰公司雖未列名原證七切結書上,然從頭至尾信大工程行皆代理被告朝泰公司與原告為高雄天河案工程之法律行為,而朝泰公司既亦有遲延完工之情,該切結書並無免除朝泰公司責任之特別條件及意思,效力自亦及於朝泰公司(即信大工程行在高雄天河案中有概括代理朝泰公司之權限)。添

5、⑴查原證五及原證六切結書所示內容乃兩造於本案系爭工程(包括臺北三案及高雄天河案)驗收後,就工程之追加(減)致異動承包金額(例如臺北博瑞達案原約定承包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詳原證二第二份契約,異動後承包金額減為一百二十三萬)違約金金額、實際撥款金額及遲延完工天數所為之確認,其上有被告所指派分別於台北及高雄兩工地之工地負責人乙○○、癸○○之簽名,被告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本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自應負代理法律關係中之本人責任,是知原證五及原證六可證明被告就違約金金額承包金額(包括變更追加(減)工程)、遲延完工天數和實際放款額等事項(如已結清之臺北三案工程款二二一六一元)皆已自認。添

⑵次查,本案涉及臺北地區三案裝潢工程及而高雄天河案共十七戶之裝潢工程,工地無論係赳商或人力物料調度等事項均繁鎖至極,公司(即承攬人)負責人不可能事必躬親,故於工地派駐工地負責人料理工地並作為與業主(即定作人)聯絡之窗口乃為工程營造慣例,工地負責人當然有代理承攬人之權限,否則其職務豈非形同虛設。至工地負責人究為承攬人所聘請之員工或僅為承攬之下包與業主根本無涉,業主僅在乎誰任工地負責人,伊是否有權代理承攬人等二事,即便工地負責人為承攬人之下包(次承攬人),承攬人仍需為次承攬之行為(無論系施工或代理行為)負責此乃法理之當然!是被告抗辯原證五、六切結書並無其公司之簽章及癸○○僅為信大工程行之下包,故對其不生效力實不足採。添

⑶退步言之,縱林、鄭二人並非有權代理,惟本案臺北、高雄兩工地於施工期間均由林、鄭二人負責工地各項大小事務,並無其他人員出面與原告接洽工地事務,被告並因其二人之監工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故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所稱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準此,被告仍應當負表見代理之責。添

6、次查,於高雄天河案中,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陸續與原告簽訂原證三四共十七份工程合約及約定其他共三十三戶之裝潢工程(合計共五十戶)後,工期迭有遲延情形產生,甚至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完工之數戶延宕至四月初仍未完工,為此,被告信大工程行(兼代理朝泰公司)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高雄天河案之裝潢工程,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不可以任何理由推諉或延遲開工(實另含已開工之十七戶應予復工及完工之意,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早已超過該十七戶之開工時間),否則無條件接受原告之任何處置,包含扣除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今被告既有延遲復工及完工之情形,上開扣款之承諾即屬條件成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雖未解除,然被告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權利嗣後已消滅,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告信大工程行返還原告業已交付之工程款三百萬元;退步言之,倘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原告亦得直接依原證七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添

7、末查,信大工程行從頭至尾皆代理朝泰公司進行高雄天河案之簽約及施作,被告二位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開庭時亦自承信大工程行與朝泰公司實際上都是趙容臺在經營的,業務有時候很難劃分,我們都一起接案子,而信大工程行於出具原證七之切結書時亦向原告陳稱效力及於朝泰公司,甚至於近日亦曾代理朝泰公司向原告請款存證信函上之金額高達五百九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顯然包含朝泰公司之承攬報酬,是知原證七切結書之效力亦及於朝泰公司(即信大工程行在高雄天河案中有概括代理朝泰公司之權限),故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亦無庸給付朝泰公司任何工程款(即朝泰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已消滅),故被告二人實無由再向原告主張抵銷任何工程款債權至明!

三、證據:提出(一)訴外人己○○、辛○○之名片影本各一紙、(二)臺北地區之裝潢合約影本二份、(三)原告與信大工程行簽訂之裝潢合約影本四份、(四)原告與朝泰公司簽訂之裝潢合約十三份、(五)確認遲延違約金之切結書影本乙紙、(六)確認遲延天數之切結書影本乙紙、(七)拋棄工程款請求權之切結書影本乙紙、(八)原告已支付信大工程行之工程款支付憑證影本乙份、(九)信大工程行暨代理朝泰公司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壬○○、甲○○、子○○。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工程款總價為六百二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已給付之數額則為三百十七萬元。原證五、六、七之切結書,其否認為真正,原證七之切結書上之印章係乙○○所盜蓋,其否認乙○○有權限代理簽約。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朝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承包其臺北地區之大鵬新村謝公館案(四十三萬元,其中追加工程八萬元),內湖博瑞達案(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其中追加工程為十五萬元)、石碑林公館(八十三萬元,其中追加工程十七萬元)、高雄地區天河案(二百七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其中包含新店市○○路一○四號文樓工程款二十七萬元)及高雄市○○○路即原證三(七十二萬零六十八元)等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六百二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其中信大工程行為三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朝泰公司為二百七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該等工程均已完工,惟原告僅付部分款項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原證八、原證九等證物,被告均不爭執。

(二)至原告主張臺北地區之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而高雄地區之工程遲延完工,被告承認違約,並事前同意接受違約罰款及扣除全部工程款之事實,暨其提出之原證五、原證六、原證七等證據,被告予以否認。說明如左:

1、原證五切結書,其上具結人處僅有乙○○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該乙○○者,僅係被告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之員工,其無權代表被告書立切結書,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效力。查乙○○雖在信大工程行工作,然其自九十二年四月底因盜用公司印章與原告訂約,經被發覺自行離職後,隨即至原告公司上班,其與原告顯有勾結之嫌。

2、原證六之切結書,其上僅有案外人癸○○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該癸○○僅係被告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再轉包之次承包商,其無權代表被告書具切結書,故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效力。

3、原證七之切結書,其上並無被告朝泰公司之簽章,原告持以對被告朝泰公司主張權利,顯有未合,至於被告趙容台即信大工程行之印章何以會蓋在該切結書上,被告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實不得而知,或係乙○○所盜蓋,請傳訊證人乙○○及戊○○(原告公司職員地址同原告)以查明真相。退一步言,縱認該切結書為真正,然查:

⑴該切結書載明「不可以任何理由推諉或遲延開工」後,始稱「違反上述承諾,本公司無條件接受強門開發有限公司之任何處置」云云,足見約定之違約條款為任意推諉與遲延開工,而遲延完工並不在該切結書所載違約條款之內,原告認被告遲延完工,而依該切結書主張權利,即欠缺依據。

⑵一般工程發生違約情事,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請求違約金時,均先扣除未付之工程款,如有餘額,再由定作人請求給付所餘之違約金,是該切結書所載「包含扣除工程款,已施作部分」,亦應為同一解釋,原告主張其得免付全部工程款,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於法無據。

(三)末查,原告僅給付被告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一百八十七萬元,尚欠一百六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僅給付被告朝泰公司一百三十萬元,尚欠一百四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被告尚未訴請其給付,原告遽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則主張以原告尚未給付之前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之後,原告已無違約金債權,其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包原告之臺北地區及高雄地區工程,均依約定完工,並無遲延完工情形,原證五、六、七等切結書均非被告所書具,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據以主張權利,其訴不應准許。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違約情形,原告仍不得免除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依序積欠被告趙容臺即信大工程行,朝泰公司上述之工程款,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之後,原告已無違約金債權,其訴亦乏依據。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乙○○、癸○○、壬○○、己○○、辛○○。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己○○、辛○○分別以信大工程行及朝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財務經理名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承攬由原告所發包之裝潢工程,並分別以信大工程行及朝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原告發包予被告二人之工程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及高雄地區,就臺北地區內共有三項工程:大鵬新村謝公館案、內湖博瑞達案及石牌林公館案等室內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信大工程行所承攬,就上開臺北地區三項工程扣除被告信大工程行因逾期完工所生之罰款,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信大工程行之實際之工程款總計為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原告並已付清;再由原告所發包高雄地區之裝潢工程稱為天河案室內裝潢工程,分別由被告二人所承攬,被告信大工程行共承攬天河室內裝潢工程中B6棟7樓、A6棟19樓、A7棟20樓、A3棟10樓共四戶之裝潢工程,原告之應付工程款計為七十二萬零六十八元,惟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依裝潢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信大工程行)若延遲完工,自完工期限起,每逾一日,罰扣工程總價2%,故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信大工程行之遲延天數,被告信大工程行共應給付原告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之違約金;另被告朝泰公司共承攬天河室內裝潢工程中B2棟17樓、B7棟8樓、A3棟14樓、B3棟11樓、B7棟15樓、A7棟18樓、A7棟12樓、B2棟11樓、A5棟12樓、B5棟11樓、B7棟21樓、B8棟12樓、B9棟12樓共十三戶之裝潢工程,應付工程款計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七元,惟亦遲延完工,依裝潢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朝泰公司)若延遲完工,自完工期限起,每逾一日罰扣工程總價2%,故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之遲延天數,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之違約金。綜陳上述,原告原應給付予信大工程行之工程款共計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臺北地區0000000+高雄地區720068=0000000),然因信大工程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曾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絕不會延遲開工,否則無條件接受原告之任何處置,包含扣除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今被告信大工程行既有延遲開工及完工之情形,上開扣款承諾之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信大工程行任何工程款,信大工程行反應依約給付原告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業已交付之工程款三百萬元,合計被告信大工程行共應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另原告原應給付予被告朝泰公司之工程款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七元,然因信大工程行從頭至尾皆代理朝泰公司簽約及施作,信大工程行於出具原證七之切結書時亦向原告陳稱效力及於朝泰公司,甚至於近日亦代理朝泰公司向原告請款,是知依約定,原告亦無庸給付被告朝泰公司任何工程款,朝泰公司反應依約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信大工程行則以:本件工程款總價為六百二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原告已給付之數額則為三百十七萬元,原證五、六、七之切結書,其否認為真正,原證七之切結書上之印章係乙○○所盜蓋,其否認乙○○有權限代理簽約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朝泰公司辯以:被告朝泰公司承包原告之臺北地區及高雄地區工程,均依約定完工,並無遲延完工情形,原證五、六、七等切結書均非被告朝泰公司所書具,對被告朝泰公司不生效力,原告據以主張權利,其訴不應准許,縱認被告有違約情形,原告仍不得免除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依序積欠被告信大工程行、朝泰公司上述之工程款,被告等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之後,原告已無違約金債權,其訴亦乏依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信大工程行、朝泰公司分別承包其臺北地區之大鵬新村謝公館案(四十三萬元,其中追加工程八萬元),內湖博瑞達案(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元,其中追加工程為十五萬元)、石碑林公館(八十三萬元,其中追加工程十七萬元)、高雄地區天河案(二百七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其中包含新店市○○路一○四號文樓工程款二十七萬元)及高雄市○○○路等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六百二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其中信大工程行為三百五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朝泰公司為二百七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該等工程均已完工,而原告已給付部分款項,即給付被告信大工程行一百八十七萬元,尚欠一百六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另已給付被告朝泰公司一百三十萬元,尚欠一百四十萬二千零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己○○、辛○○之名片影本各一紙、臺北地區之裝潢合約影本二份、原告與信大工程行簽訂之裝潢合約影本四份、原告與朝泰公司簽訂之裝潢合約十三份、原告已支付信大工程行之工程款支付憑證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信大工程行、朝泰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經被告等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信大工程行、朝泰公司承包原告上述之臺北地區及高雄地區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形?(二)原告得否以被告等未依約完工,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就被告等已受領之報酬請求返還?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信大工程行、朝泰公司承包原告上述之臺北地區及高雄地區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形?

1、原告主張其所發包高雄地區之裝潢工程稱為天河案室內裝潢工程,分別由被告二人所承攬,被告信大工程行共承攬天河室內裝潢工程中B6棟7樓、A6棟19樓、A7棟20樓、A3棟10樓共四戶之裝潢工程,原告之應付工程款計為七十二萬零六十八元,惟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此有信大工程行派駐於天河案工地之負責人癸○○之切結書為憑,另被告朝泰公司共承攬天河室內裝潢工程中B2棟17樓、B7棟8樓、A3棟14樓、B3棟11樓、B7棟15樓、A 7棟18樓、A7棟12樓、B2棟11樓、A5棟12樓、B5棟11樓、B7棟21樓、B8棟12樓、B 9棟12樓共十三戶之裝潢工程,應付工程款計為二百四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七元,惟亦遲延完工,被告朝泰共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之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金額,被告業已簽認切結書自認等語,被告信大工程行、朝泰公司則以原證五切結書,其上具結人處僅有乙○○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該乙○○者,僅係被告信大工程行之員工,其無權代表被告信大工程行書立切結書,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原證六之切結書,其上僅有案外人癸○○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該癸○○僅係被告信大工程行再轉包之次承包商,其無權代表被告書具切結書,故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又原證七之切結書,其上並無被告朝泰公司之簽章,原告持以對被告朝泰公司主張權利,顯有未合等語置辯。則查:

⑴就被告信大工程行之部分:

①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你是永珠企業行工作,曾經是信大工程行的下包,高雄天河案的下包,是癸○○再下包下來的?)是的。他是向黃先生包的,他是信大的人;(問:癸○○先生,在你們案子裡面,有沒有代表信大來確認完工日數及罰金的請代為訊問證人,證人承包的項目為何?在承包施作有任何問題是否是直接向癸○○接洽或是何人接洽?)大理石部分,有出現任何問題,我們是找癸○○接洽;(問:請再問證人,知否天河案工地主任或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癸○○跟我說是己○○包給他的;(問:天河案的業主是什麼人?)是強門,強門包給己○○,再包給癸○○,我們再承包;(問:工程的問題,你們會不會找己○○或是強門?)我們是找癸○○;(問:所稱癸○○是向己○○承包,如何知情?)是癸○○跟我講的,因為我每次要跟鄭請款,他都要跟黃請款再給我;(問:在承作工程期間有無看過信大工程的人到工地?)他們有到工地,但我沒看到;(問:如何知道?)他到工地的時候,鄭金寶,跟我說他跟黃先生要去吃飯」等情明確,參以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為信大之員工?)是黃要我去公司上班,我是去朝泰,信大我不清楚;(問:是否認識乙○○?)他跟我都是受僱於黃先生,我們都是用僑泰營造去施工的,林是否信大的工程部經理及臺北工地負責人我不知道」等語,是已足認原告所稱癸○○係信大工程行派駐於天河案工地之負責人之情,並非不可採信,是被告信大工程行辯稱原證六之切結書,其上僅有案外人癸○○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該鄭金寶僅係被告信大工程行再轉包之次承包商,其無權代表被告書具切結書,故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尚屬無據。

②再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問:以前是信大工程行的員工?)是的;(問:乙○○是否信大之工務部經理及臺北工地負責人?)他是信大工務部經理,是否為台北工地負責人我不清楚;(問:乙○○是否有權限代理信大工程行就工程確認遲延完工天數及罰金?)我不大清楚;(問:你沒有辦法確定他是臺北工地負責人?)我是現場人員,他是工務部經理在公司上班,所以不知道;(問:他會不會到工地去?)會到我的工地去;(問;他有沒有權限跟上手談有關工程的進度、罰金的事項?)要看公司老闆。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他處理這些事情。這些事情應該都是在公司處理的;(問:原告訴狀所指臺北三個工地的裝潢案,證人有無到過這些工地?)我有去過石牌、大鵬兩個工地去幫忙;(問:這兩的工地有無看過乙○○?)那時候我在大湖的工地,大湖工地比較空閒,都是經由公司乙○○或公司老闆電話通知我到現場幫忙;(問:證人在公司時候,須不需要聽從乙○○的指揮,包含所有工人在內?)我是派駐到工地的經地主任,他是公司工務部經理很多事情都是由他來指揮,來指示。公司工務部經理的地位大於工地主任。公司那時就他一個工務部經理」等語,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伊負責處理北部三個工地,南部工地則由癸○○處理,伊有權處理,然仍需經老闆同意,而原證五之切結書,伊有經過老闆同意才簽名、蓋章,當時老闆亦在場等情,應認被告信大工程行辯稱乙○○僅係被告信大工程行之員工,其無權代表被告信大工程行書立切結書,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效力,不足採信。

③綜上,乙○○、癸○○既係被告信大工程行分別派駐前述臺北、高雄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自有權代為書具上述原證五、六之切結書,故該等切結書對被告信大工程行自生效力。而觀諸原證五之切結書,其上已明定被告信大工程行應給付之罰款為十五萬九百五十九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被告朝泰公司之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信大工程行從頭至尾皆代理朝泰公司簽約及施作,信大工程行於出具原證七之切結書時,亦向原告陳稱效力及於朝泰公司,甚至於近日亦代理朝泰公司向原告請款等語,然被告朝泰公司則辯以:原證七之切結書,其上並無被告朝泰公司之簽章,原告持以對被告朝泰公司主張權利,顯有未合等語。

②查觀諸原證七之切結書係載為:「不可以任何理由推諉或遲延開工。違反上述承諾,本公司無條件接受強門開發有限公司之任何處置」等語,是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則查,上述約定之違約條款既明定違約之事由為任意推諉與遲延開工,顯見遲延完工並不在該切結書所載違約條款之內,原告認被告遲延完工,是原告依該切結書主張權利,尚非有據,其據此請求被告朝泰公司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信大工程行、朝泰公司未依約完工,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並就被告等已受領之報酬請求返還?

1、由上(一)各該所述,已知原告請求被告信大工程行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然其請求被告朝泰公司給付違約金,則無理由,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朝泰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亦屬無據。則應另行審究者,則為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信大工程行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之問題。

2、查被告信大工程行有遲延完工,而應負給付原告違約金十五萬九百五十九元之責任,已如前述,惟被告信大工程行抗辯原告尚欠工程款一百六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原證七之違約條款既明定違約之事由為任意推諉與遲延開工,顯見遲延完工並不在該切結書所載違約條款之內,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被告信大工程行應無條件接受原告之任何處置,包含扣除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既尚欠被告信大工程行工程款一百六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八元,被告信大工程行主張以該款項與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抵銷,經核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符,自屬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信大工程行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十五萬九百五十九元為可採,至其主張被告朝泰公司應給付違約金,及被告等均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則無可採,則被告信大工程行另主張以原告所未給付之工程款項與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抵銷,既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信大工程行應給付三百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九元、被告朝泰公司應給付一百零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以上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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