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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原告
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君
原告
雁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順平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
法定代理人
理人 李振燦律師
法定代理人
共同複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陳志誠律師
法定代理人
鄭俊宏
被告
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櫻玉
訴訟代理人
林秋松律師

        蔡讚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簡稱長和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雁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雁行公司)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長和公司與被告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一紙「米蘭皇家續約方式」,並約定: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嗣原告長和公司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結案,惟被告拒將上開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給付原告長和公司。

㈡兩造開始合作,先是以原告雁行公司簽約,銷售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嗣再以原告長和公司簽約,銷售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嗣後原告長和公司再以「91/10/02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及「91 /11/17 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將銷售期間展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雖原告長和公司與原告雁行公司在公司法上為不同之兩法人格,然兩造契約關係實質上同一,此由上開各委託銷售合約書條款內容均相同無異即可證明。添

㈢茲依「米蘭皇家請款表」及「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可知兩造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原告雁行公司及原告長和公司應得銷售佣金(含車位)計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嗣又改稱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七千元),但被告只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嗣又改稱一千五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換言之,被告尚有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嗣又改稱一百一十三萬五百二十六元)未付,為此兩造在簽訂原「91/10/02米蘭皇家續約方式」時,即由原告長和公司與被告出名立約,雙方並合意其中一百萬元以「小區保留款」名義,於結案後依合約請領,此即上開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之緣由。添

㈣原告雁行公司與被告亦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並約定實品屋銷售所得歸乙方(即原告雁行公司)所有,且被告並同意裝潢屋請款時,開立二分之一現金,二分之一兩個月期票。其中編號E1-5F實品屋裝潢費用四十萬元,編號D2-6F實品屋裝潢費用四十萬元,被告固就該兩戶銷售佣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雁行公司,惟就上開實品屋裝潢費用合計八十萬元部分,被告則拒絕給付。

㈤綜上所陳,原告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原告長和公司未依約將小區車位及房屋售出,即無抽取佣金一百萬元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一百萬元乃原告長和公司本得請領之保留款,洵與佣金無涉;且觀諸原告長和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僅約定「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並未約定須待原告長和公司將小區車位及房屋售出,方得請領系爭一百萬元;系爭契約之續約期限既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是以契約屆期後,系爭契約即應視為已結案,循此,原告長和公司得依約向被告請領系爭一百萬元。添

㈡系爭已裝潢之房屋售出後,原告雁行公司即得依約請款,被告即應開立二分之一現金,二分之一兩個月期票以為付款,此觀諸兩造簽定之同意書即明,系爭請款除以系爭房屋之售出為條件外,既別無其他約定,即與系爭房屋是否於契約所定代銷期間內售出無涉,故系爭房屋雖於契約約定銷售期間屆滿後方始售出,仍無礙於原告雁行公司之請款。添

㈢所謂「銷售現場」係指接待中心,「輔助器材」則為廣告看板、宣傳海報、旗幟之屬,茲就被告抗辯代理銷售業務結束時,原告雁行公司應將銷售現場及輔助器材悉數轉交予被告乙節,誠與本案無涉,自不影響原告雁行公司就系爭請求權之行使。況約定銷售期間屆滿後,系爭未售出之房屋本即為被告所有,裝潢屋部分是否得予請款,僅係以是否售出為據,故系爭編號E1-5F及編號D2-6F二戶房屋既已售出,原告雁行公司自得依約請款。添

㈣系爭編號E1-5F及編號D2-6F二戶房屋,原本由原告雁行公司代為銷售,其後轉由原告長和公司銷售,僅係原告雁行公司之合約到期後,另由原告長和公司與被告簽約之合約轉換問題,被告逕予主張原告雁行公司已放棄本件之請求權, 殊不足採。

㈤「報紙稿19.43 萬」即是被告所稱「廣告費用」,原告既已支出是項廣告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至於「補價差金額62.1萬」、「補價差金額6.32萬」並非被告抗辯之「超價」,而是被告所短少給付佣金,此觀兩造約定佣金係以底價百分之五計算,但觀諸原證十或原證八「米蘭皇家請款表」編號44、46、47、48、49、52、55-60、66-67、71-73、80、84、96 佣金欄明顯短少,甚至「空白」即可足證。換言之,上開「補價差金額」係指被告短付佣金,而非「超價」。添

㈥有關銷售人員之「售屋個獎」乃是兩造同意各自「額外」提撥予銷售人員(見委託銷售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洵與原告銷售酬金無涉,故被告抗辯應自原告銷售獎金中扣除被告提撥銷售人員之「售屋個獎」共十六戶合計八萬元云云,此與兩造約定不符。又被告辯稱原告承諾支付社區活動補助費、雜支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㈦原告提出工程委託契約書及轉帳傳票、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主要用以證明編號E1-5F及D2-6F兩戶房屋確係原告雁行公司雇工裝潢,而且裝潢費用計八十萬元添,另由轉帳傳票上載原告雁行公司分別於91.04.30簽發B0-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91.05.30簽發B0-0000000面額五萬元支票、91.06.30簽發B0-0000000面額三十六萬元支票、91.07.30簽發A0000000面額四萬元支票之事實,自足以證明上開裝潢費用八十萬元確由原告雁行公司所支付。而且上開書證彼此互可勾稽,故被告辯稱工程委託契約書未載明施工地點及日期,請款單亦未記載其契約何時簽立,轉帳傳票亦未顯現付款之事實云云,並不足採。況且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被告向無爭議,此觀被告提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答辯㈠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答辯㈠狀以及 鈞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兩次庭訊筆錄即明。準此,被告在長達五個月準備程序期間中既向無爭執,乃竟至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始予爭執工程委託契約書未載明施工地點及日期,請款單亦未記載其契約何時簽立,轉帳傳票亦未顯現付款之事實云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應生失權效果,自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添

㈧原證十二「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序號1至5所載票據金額合計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係對應於原證十一「米蘭皇家請款明細表」序號No.1-30 合計佣金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以下類推之;原證十二「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序號13所載票據金額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對照原證十一「米蘭皇家請款明細表」序號No.65-73合計佣金一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可知被告保留一百零五萬元零七十四元未付。原證十二「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序號15以下,被告就原告各期請款均保留不等金額(大約一成保留款),合計保留款共一百七十三萬五百二十六元;原證十二「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序號34,35,36合計六十萬元,則係被告於結案後用以清償上開保留款之一部,但尚餘一百十三萬五百二十六元迄未清償(其中並包括系爭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被告蓋章之原證一「91/11/17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及原證七「91/10/02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其上載明「小區保留款一百萬」確係原告應領而遭被告保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稱二百二十八萬餘元折算為一百萬元保留款云云,更非被告所辯係指小區車位及房屋日後售出佣金作為保留款,不在得預支酬金之列,另依合約請領云云。

㈨至被告另以序號45(即原證十一序號75)李源德、序號75(即原證十一序號105)郭裕清、序號77(即原證十一序號107)許長祿為例,辯稱原告有浮列佣金云云;另以序號44(即原證十一序號74)曹玉英、46(即原證十一序號76)詹謹聞、47(即原證十一序號77)林秀珊、48(即原證十一序號78)蕭加典、49(即原證十一序號79)吳嘉瑩、52(即原證十一序號82)黎鴻璋、96(即原證十一序號128)博市為例,辯稱被告並無佣金短少云云;以序號55-60,66,67,71,72,80,84,96(即原證十一序號85-90,96,97,101,102,110,115)為例,辯稱均係被告公司或公司楊經理所介紹,各戶已多付給原告佣金云云。惟計算佣金者,一為底價,一為售價,被告無端強加裝潢費用、代收瓦斯費及代書費作為售價之減項,洵屬無據,更非事實。又裝潢費用固可列為成本,惟原告若售出則按新底價計算(見原證三合約第五條約定)。換言之,裝潢屋之佣金,應係按新底價百分之五計算,而非被告所辯以原底價計算云云。再者,售價減底價如為正數,即屬超價;如為負數,則應以超價補足剩餘超價部分則一人一半,亦即有關佣金計算,均是以底價百分之五再加上一半之超價計算之,故被告辯稱應以超價減底價百分之五再除以二計算云云,抑或售價減去底價即為佣金,若售價與底價相同,自無佣金云云,洵與雙方約定不符,實無可採。另依原證四「同意書」第三條約定,被告介紹之成交戶,亦列入原告業績計算,故被告辯稱:伊公司介紹成交之各戶已多付給原告佣金云云,顯不足採。添

四、證據:提出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委託銷售合約書、委託銷售合約書、同意書、工程委託契約書、變更登記事項卡、款表、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首頁及信封影本、米蘭皇家請款表及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米蘭皇家請款表、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各一份、轉帳傳票二份、請款單一份、轉帳傳票二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兩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約定有關小區部分,有車位(機械)B1F(上層)二十五萬元,B1F(中層)三十五萬元,小區壹樓底價A1五百三十八萬元,A2三百五十一萬元,B1五百二十萬元,B2四百八十七萬元,機械車位七個計一百八十五萬元,故小區部分計二千零八十一萬元,原告長和公司之佣金(百分之五)為一百零四萬元,約定如原告長和公司賣出上開小區部分之車位及房屋所得佣金一百萬元,暫為保留款,結案時因原告長和公司未將之賣出,而未抽佣百分之五等於一百萬元(小區保留款)。原告長和公司與被告所訂契約,有關小區部分總出售金額二千零八十一萬元,有明細表可稽。依照雙方委託銷售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佣金百分之五,如全數賣出,以該總金額核計為一百零四萬元(2.081萬元×5% =104萬元)。雙方為區分此小區部分,不在契約第三條得預支酬金之列,亦不在續約每月請款之列,而係如經賣出則作為保留款,另依合約請領,始有「續約方式」付款方式第3項之特別約定。又既載有「依合約請領」,則自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有賣出始有報酬,絕無所謂本得請求之款等情,而有不勞而獲之不當利得。原告未提所謂依何項合約之約定,而有得請求之款,其主張顯乏依據。

㈡原告雁行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訂立「委託銷售合約書」,附有廣告預費約定:實品屋銷售所得歸乙方(即原告雁行公司),且被告並同意裝潢屋請款時,開立二分之一現金,二分之一兩個月期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雙方再訂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乙方結束代理銷售時,銷售現場及輔助器材須悉數轉交甲方(被告)。因原告雁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之銷售期間,未將編號E1-5F及編號D2-6F之實品屋銷售出去,被告乃另找原告長和公司銷售,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之賣出;序號81號E1-5F、88號D2-6F,並非由原告雁行公司售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並非付款予原告雁行公司,原告雁行公司已逾期而無請求權,且縱有裝璜亦屬其銷售之用,既未點交,自屬放棄。原告雁行公司所提原證三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廣告設計製作,以及業務員之任用等一切企劃工作均由原告負責處理。第三條約定,報酬金應計總額應以「本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結案總金額為計算基準」。第十三條約定,原告結束代理銷售時,銷售現場及輔助器材須「悉數」轉交被告。而系爭成屋之出售,並非如預售屋另搭接待中心,而係以成屋為銷售現場。如有裝璜之樣品屋,自屬供銷售廣告之用。此項附隨之義務,依前述契約之約定,原告在契約屆滿前,如未售出,並無請求權。原告所謂銷售現場僅指接待中心,輔助器材僅指廣告看板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設如原告所謂裝璜屋不限於期限內。則何以在屆期請款時,未聲明保留請求權?而契約約定銷售期間又有何意義?同意書既載明裝璜屋請款時之付款方式,何以未就逾期仍得請款之變態事項加以特別約定(按該同意書僅載付款方式為現金或期票,並非約定於屆期後由他人售出,仍得請款,自應受原契約期限之限制。)?況查原證五工程委託契約書未載明施工地點及日期、請款單亦未載其契約何時簽立,而所謂轉帳傳票亦未顯現付款之事實,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㈢按雁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長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各為經營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之獨立法人,有卷附該二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同一專業公司之委託銷售合約書條款內容雷同,乃常見之事,並非所謂同一契約關係。此觀諸雁行公司分期前後與被告訂立二份委託銷售合約書,而長和公司另與被告簽約並非就同一契約註記延約,亦未於後立之契約上註明前約之情形自明。被告並無所謂積欠原告二公司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四元,以其中一百萬元作為長和公司小區保留款之情事。否則長和公司之委託銷售合約書,應有特別約定。惟兩造間並無原告所述之約定。足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又被告已給付雁行公司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長和公司五百五十四萬九千零八十元,有付款明細表所載支票可稽,原告所列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編號1至14,與前述被證九給付雁行公司部分相符,編號15至23,與前述被證十給付長和公司編號1至9部分相符。惟原告漏列長和公司所收編號10至17之支票,至為明顯。

㈣請款表在序號55之後報紙稿(實係價差)一十九萬四千三百元及92號之後差價六十二萬一千元、96號之後差價六萬三千二百元,合計八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應先抵補低於底價部分(即50號九千九百元及53號一萬八千七百元),再就結餘二分之一歸被告,二分之一作廣告費,亦即其中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歸被告所有(87萬8千5百元-9千9百元-1萬8千7百元=84萬9千9百元,再除1/2)。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若原告酬金達百分之五時,售屋個獎雙方各提撥五千元,亦即被告發予銷售人員每戶一萬元之獎金,應由原告負責五千元。系爭序號45、61、68、69、70、75、77、79、81、85、86、87、89、92、93、95共十六戶,應自原告得請款中扣除每戶五千元,計八萬元。合計請款表顯已多列五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且有關另外未扣減價差二分之一係作廣告費用,須原告有實際廣告,始得請領。另外被告代原告墊支伊所承諾之社區活動,補助費用二萬三千六百元等雜支,尚未扣除。綜上核計,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所提15,232,000 + 395,000-504,950 =15,122,050小於「被告已付」9,627,196 + 5,549,080 = 15,176,276)。

㈤原告自行製作之米蘭皇家請款表所載內容,及收款明細表備註(如原證八、十、十一、十二等),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㈥原告辯論意旨狀謂尚欠二百二十八萬餘元,兩造合意以「小區」保留款名義於結案後依約請領云云(第五頁),嗣後復改謂係尚餘一百十三萬元(包括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並非被告所謂折算云云(再補充狀第三、四頁),前後自相矛盾之陳述,益見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否認伊所述。又原告與被告簽約之條件,各期並不一致,有卷附委託銷售合約書(如第十條及備註)附卷可稽。原告僅摘取各約有利部分混為一談,顯不足取。更無所謂底價百分之五再加上一半超價作為佣金之約定,何況若如此約定,豈非原有百分之五部分範圍內再加二分之一,重覆支付?而被告介紹之客戶,已如卷附原告所作請款表付佣。被告代原告先墊付伊應發之售屋個獎,於結案時扣回,並無不符。

三、證據:提出小區部分契約書內容一紙、長和公司提出米蘭皇家請款單九紙、委託銷售合約書後廣告預算一紙、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訂立委託銷售合約一份、同意書一紙、張麗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吳賴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被告與原告長和公司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一份、雁行公司米蘭皇家付款明細表一紙、長和公司米蘭皇家付款明細表一紙、更正雁行公司米蘭皇家付款明細表一紙、原告自作米蘭皇家請款表十紙、原告自作個案獎金請款單六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長和公司、雁行公司主張:原告長和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一紙「米蘭皇家續約方式」,並約定: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嗣原告長和公司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結案,惟被告拒將上開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給付原告長和公司;原告雁行公司與被告亦簽訂「委託銷售合約書」,並約定實品屋銷售所得歸乙方(即原告雁行公司)所有,且被告並同意裝潢屋請款時,開立二分之一現金,二分之一兩個月期票。其中編號E1-5F 實品屋裝潢費用四十萬元,編號D2-6F 實品屋裝潢費用四十萬元,被告固就該兩戶銷售佣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雁行公司,惟就上開實品屋裝潢費用合計八十萬元部分,被告則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有關小區部分,有車位(機械)B1F(上層)二十五萬元,B1F(中層)三十五萬元,小區壹樓底價A1五百三十八萬元,A2三百五十一萬元,B1五百二十萬元,B2四百八十七萬元,機械車位七個計一百八十五萬元,故小區部分計二千零八十一萬元,原告長和公司之佣金(百分之五)為一百零四萬元,約定如原告長和公司賣出上開小區部分之車位及房屋所得佣金一百萬元,暫為保留款,結案時因原告長和公司未將之賣出,而未抽佣百分之五等於一百萬元(小區保留款);原告雁行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訂立「委託銷售合約書」,附有廣告預費約定:實品屋銷售所得歸乙方(即原告雁行公司),且被告並同意裝潢屋請款時,開立二分之一現金,二分之一兩個月期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雙方再訂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乙方結束代理銷售時,銷售現場及輔助器材須悉數轉交甲方(被告)。因原告雁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之銷售期間,未將編號E1-5F及編號D2-6F之實品屋銷售出去,被告乃另找原告長和公司銷售,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之賣出;序號81號E1-5F、88 號 D2-6F,並非由原告雁行公司售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並非付款予原告雁行公司,原告雁行公司已逾期而無請求權,且縱有裝璜亦屬其銷售之用,既未點交,自屬放棄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長和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一紙「米蘭皇家續約方式」,並約定: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嗣原告長和公司與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結案,惟被告拒將上開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給付原告長和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米蘭皇家續約方式一份為證,應信為真,足見上開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須依合約請領,茲此之所謂「合約」究係何指?乃為本件之主要爭點。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有關小區部分,有車位(機械)B1F(上層)二十五萬元,B1F(中層)三十五萬元,小區壹樓底價A1五百三十八萬元,A2三百五十一萬元,B1五百二十萬元,B2四百八十七萬元,機械車位七個計一百八十五萬元,故小區部分計二千零八十一萬元,原告長和公司之佣金(百分之五)為一百零四萬元,約定如原告長和公司賣出上開小區部分之車位及房屋所得佣金一百萬元,暫為保留款,結案時因原告長和公司未將之賣出,而未抽佣百分之五等於一百萬元(小區保留款);依照雙方委託銷售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佣金百分之五,如全數賣出,以該總金額核計為一百零四萬元(2.081萬元×5% =104萬元)。雙方為區分此小區部分,不在契約第三條得預支酬金之列,亦不在續約每月請款之列,而係如經賣出則作為保留款,另依合約請領,始有「續約方式」付款方式第3項之特別約定。又既載有「依合約請領」,則自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約定,有賣出始有報酬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小區部分契約書內容一紙附卷可稽,且該證據亦為原告長和公司所不爭執。矧上開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米蘭皇家續約方式」,既約定: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依合約請領,則其所謂「合約」應非指「米蘭皇家續約方式」本身而言,而係另有所指。又原告長和公司主張兩造開始合作,先是以原告雁行公司簽約(即委託銷售合約書),銷售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嗣再以原告長和公司簽約,銷售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原告長和公司再以「91/10/02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及「91 /11/17 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將銷售期間展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委託銷售合約書、同意書及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與原告長和公司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由此可見,原告長和公司、雁行公司係分別與被告訂約;且上開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四)⒊所載之「合約」應係指上開被告與原告長和公司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並非指該「米蘭皇家續約方式」本身,蓋就兩造之上開訂約及履約情形而言,如此認定始符合被告與原告長和公司簽訂該委託銷售合約書之外,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再簽訂「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就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為特別約定之旨。至原告長和公司主張依「米蘭皇家請款表」及「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可知兩造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原告雁行公司及原告長和公司應得銷售佣金(含車位)計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七千元(嗣又改稱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七千元),但被告只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嗣又改稱一千五百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被告尚有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零四元(嗣又改稱一百一十三萬五百二十六元)未付,為此兩造在簽訂原「91/10/02米蘭皇家續約方式」時,即由原告長和公司與被告出名立約,雙方並合意其中一百萬元以「小區保留款」名義,於結案後依合約請領,此即上開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之緣由云云。則因原告將長和公司、雁行公司二者混為一談,且上開「米蘭皇家請款表」及「米蘭皇家收款明細表」,乃原告長和公司、雁行公司單方所製作,既未經被告簽認,且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在卷,原告長和公司、雁行公司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本件原告長和公司就被告所辯「結案時,原告長和公司並未將上開小區部分之車位及房屋賣出」等情,既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因結案時,原告長和公司並未將上開小區部分之車位及房屋賣出,而未抽佣百分之五等於一百萬元(小區保留款)等語,即屬可採。

四、又兩造對於原告雁行公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訂立「委託銷售合約書」,附有廣告預費約定:實品屋銷售所得歸乙方(即原告雁行公司),且被告並同意裝潢屋請款時,開立二分之一現金,二分之一兩個月期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雙方再訂立「委託銷售合約」,約定:乙方結束代理銷售時,銷售現場及輔助器材須悉數轉交甲方(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由被告立同意書予原告雁行公司,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因原告雁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之銷售期間,未將編號E1-5F及編號D2-6F之實品屋銷售出去,被告乃另找原告長和公司簽約銷售,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之分別賣出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委託銷售合約書、同意書及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被告與原告長和公司之委託銷售合約書、張麗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賴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矧原告長和公司、雁行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且係各別與被告訂約.其證據業如前述,自不能將原告長和公司之銷售上開編號E1-5F及編號D2-6F之實品屋之行為,視為原告雁行公司之履約行為,則原告雁行公司自不得於其與被告間之銷售契約期滿(終止)後,仍以原告長和公司有銷售上開編號E1-5F及編號D2-6F之實品屋之事實為由,向被告請求上開實品屋之裝潢屋款計八十萬元。是原告雁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上開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四)⒊所載之「合約」應係指被告與原告長和公司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並非指該「米蘭皇家續約方式」本身,而依該委託銷售合約書之記載,有賣出始有報酬,原告長和公司既未於該委託銷售合約書之存續期間及另以「91/10/02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及「91 /11/17 米蘭皇家續約方式」,將銷售期間展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存續期間內將上開小區部分之車位及房屋賣出,自不得於契約期滿(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終止(結案)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區保留款一百萬元;原告雁行公司應不得於其與被告間之銷售契約期滿(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終止(結案)後,仍以原告長和公司另行基於上開被告與原告長和公司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等契約關係,而有銷售上開編號E1-5F及編號D2-6F之實品屋之事實為由,向被告請求上開實品屋之裝潢屋款計八十萬元。從而,原告長和公司、雁行公司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長和公司、雁行公司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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