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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台灣迎億紡織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一二之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九五巷五號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一二之六號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六之五號四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迎億紡織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其中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其餘五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倘被告逾期還款,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之利息外,餘款均未依約繳納,其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共計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迎億紡織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原告銀行放款記錄查詢單三紙為證,被告台灣迎億紡織有限公司、丙○○、丁○○均於準備程序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上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認諾之效力),被告黃瑞英則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準此,被告既有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許月珍~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  金  金  額  │週  年  利  率  │利                息 │違       約       金  │
│   │        (新台幣)  │                │                    │                                   │
├──┼──────────┼────────┼─────────────┼──────────────────┤
│一 │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百分之十點八八  │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四元                │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二 │三十四萬四千六百零二│百分之十五      │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元                  │               │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合計│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               │                          │                                    │
│    │六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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