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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陳秋惠 (即不一樣小吃店)
被告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三巷八弄五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陳秋惠為不一樣小吃店負責人(獨資)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屢催未獲置理。迄尚餘本金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一紙為憑;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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