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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太子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被告
?
兼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六七巷七0弄二九號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太子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逾期清償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還款紀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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