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讓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讓渡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案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一百九十五條、一百九十七條、二百 五十九、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準用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違約罰則之 請求,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並支付違約金十五萬 元及賠償精神撫慰金二百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又將其所為追加之訴撤回。被告對原告追加他訴及 撤回追加之訴,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表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讓渡書,並於同年 七月三十一日付清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款項後,取得原由被告經營之「薇多 利亞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權。被告於訂約過程中對原告一再保證,該補習班正 在立案申請中,所剩程序不多,很容易且很快就可申請得到立案。然於九月初, 補習班設址房屋之房東戊○○以電話告知原告,該補習班曾被政府以未經立案而 自行營業為由處以罰款,並要求房東停止租約或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之情。原告 認為事態嚴重,乃向受被告委託代辦申請事宜之永福企業社詢問,始知申請案早 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即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退件,其後被告就不曾補件。原告事 後向教育局社教課查詢得知,若補習班使用處所未申請由住宅變更為補習班者, 不得申請立案,在未立案情況下逕行招生及授課者,即為違法,亦即原告所頂下 的是一間違法、不能經營的補習班。被告明知其確定無法通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及工務局之會勘、審核而領取變更使用執照,且因未能將補習班使用處所由住宅 變更為非住宅使用,繼之亦無法通過經濟部商業司審核領得「薇多利亞文理短期 補習班營利事業登記證」執照,竟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約,將該補習班之 經營權讓渡予原告,且被告於訂約過程中向原告表示該補習班在立案申請中,所 剩程序不多,很容易且很快就可得到立案,亦非事實,顯係詐欺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與之訂約。再者,被告是於九十二年一月份向前手以二十萬元的代價頂讓 系爭補習班的經營權,但其在九十二年五月中旬立案申請遭工務局退件後,旋於 九十二年七月將經營權頂讓給原告,益徵被告是因知悉補習班無法取得合法立案 後急欲脫手,故意將無法辦理立案的事實予以隱暪,而此一事實是雙方契約中的 重要事項,蓋頂讓合法立案的補習班乃為常態,被告卻讓原告取得違法經營的補 習班。又被告辯稱補習班的生材器具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並不實在,且縱令有 上開價值,但補習班既未合法立案,依法就無從經營,就算再便宜,原告都不會 去頂讓該補習班的經營權。原告前開意思表示既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而該意思表 示復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將之撤銷,兩造間之讓渡契約視為自始無效,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讓渡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習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薇多利亞補習班經營權讓渡書」時即向原告表 明該補習班正在立案申請中,並未向原告保證「所剩下程序不多,很容易且很快 申請得到立案」,且向政府申請營業執照一事,牽涉諸多專業事項,非被告自身 所能勝任,被告乃委託永福企業社代為處理一切申請營業執照事宜,永福企業社 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被告提出「消防工程報價單」予以施工,台北縣政府則 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北府社教字第Z○○○○○○○○○一號函及九十二年五 月十三日以北府工建字第Z○○○○○○○○○號函通知被告現地會勘,可見系 爭補習班確係向政府申請立案中,被告等並未對原告有何詐欺情事。況申請立案 程序並非被告所得知悉之事,被告猶須委託他人代向主管機關申請,又如何知悉 何時能申請核准,且若被告真對原告謊稱很快可申請執照下來,亦不會以無照之 六十五萬元低廉讓渡經營權,蓋以系爭補習班一切軟、硬體資產計算,若已取得 政府核發營業執照,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本件係因未取得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 ,兩造方以六十五萬元成交,是以原告辯稱伊不知系爭補習班尚未取得政府核發 經營執照,顯無足採。又兩造簽訂之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渡書第三條雖載明讓渡 總金額為七十五萬元,然原告實際僅給付被告六十五萬元,因被告交付補習班房 東押租金十萬元,今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原告,依兩造與房東協議,被告與房東間 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由原告自行另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則按理房東需將 十萬元押租金返還被告等,但因被告同意將該十萬元移轉做為原告另與房東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時應交付房東之押租金,是以系爭補習班讓渡金額僅六十五萬元。 再者,被告除依約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協助原告承接經營權事務外,九十二年 九月亦於該補習班上班一星期,被告若有意詐欺被告,簽約取得財物後早已逃之 夭夭,豈會留下免費協助之理,原告又為何從未於該段期間向被告提起詐欺之事 ?實則現今社會現況,諸多美語安親補習班皆無營業執照,仍繼續營業,而主管 機關亦視而不見,並未依法嚴厲取締,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其待經營至九十二年 九月中旬後,發現虧損累累,乃斷尾求生,結束系爭補習班之營業,為期收回投 資成本,始起念誣指被告詐欺,原告主張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薇多利亞補習班經營權讓渡書 」,約定將被告所經營之「薇多利亞文理短期補習班(地址: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四七二號二樓)」經營權,以七十五萬元代價讓與原告;訂約時,被告向 原告表示該補習班正在立案申請中,所剩程序不多,很快就可申請得到立案,然 於同年九月初,該補習班班址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房東戊○○以電話告知原告 :該補習班曾被政府以未經立案而自行營業為由處以罰款,並要求房東停止租約 或請業者儘速辦理立案。原告認為事態嚴重,經向受被告委託代辦申請事宜之永 福企業社承辦人丁○○詢問,始知被告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將補習班班址由 就不曾補件,因被告無法通過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及工務局之會勘、審核而領取變 更使用執照,繼之亦無法審查通過設立薇多利亞文理短期補習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薇多利亞補習班經營權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戊○○、丁○○到場 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教育局查詢明確,有 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二○七三六一七一號、九十 二年十二月九日北府教社字第○九二○七四○九三四函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五、依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教育局函查結果,系爭補習班所使用之房屋所有人 戊○○申請將該屋即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二號二樓建築物變更使用 執照暨室內裝修查驗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現地會勘完畢後,因未再 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複審,故該案未經核准;至被告申請設立薇多利亞文理 短期補習班乙案,亦因未檢附核准之使用執照,經審查不符規定而予退件,有該 等機關上開回覆函文附卷可憑。而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申請案之永福企業社承 辦人丁○○已到場證稱:其受被告委託處理建物由住宅變更為補習班使用的變更 申請暨變更用途後向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立案申請,上開二申請案雖可同時進行, 但補習班的立案申請必須以建物用途變更核准為前,本件被告提向台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建物使用用途變更案於第二次會勘時,因承辦人員有意見,認為一樓的 部分也要變更,也就是一樓通往二樓的樓梯部分也應該併入補習班的範圍之內, 被告表示因為涉及一樓的部分,要再跟房東商量,但是後來很久都沒有消息回覆 ,因為工務局受理的案子有時間性,時間拖的太長就先退件(見本院九十三年一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承:「我們有先通過消防檢查,在六月的時 候,企業社的人有通知我們要補件,但是因為要額外再收三到六萬元,所以股東 覺得要再考慮,就告訴企業社的人再等消息,後來沒有再跟企業社聯絡」等語在 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資料互相參酌以觀 ,可知被告對其所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案件因承辦人員有意見,尚需追加費 用予以補正乙節,知之甚詳,被告等則因不欲追加經費,遂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第一次會勘後即將該申請案予以擱置,亦堪認定。 六、次查,系爭補習班經營權幾經轉讓,均未能將申請核准立案,被告於向前手頂讓 取得經營權時,房東戊○○即曾向被告表示該補習班有立案的問題,提醒被告應 就此問題與前手談論清楚,故被告再將經營權轉讓予原告時,房東戊○○於更換 租約兩造均在場時,曾詢問被告有無就立案之事跟原告講清楚,被告即表示「快 要過了,快要過了」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場證述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系爭補習班將很快申 請得到立案,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渠等僅向原告表明該補 習班正在立案申請中,並未表示所剩下程序不多,很容易且很快申請得到立案云 云,顯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爭補習班若已取得政府核發營業執照,價值約一百 二十萬元,本件僅以六十五萬元成交,可見原告應知系爭補習班並未立案乙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辯稱爭補習班資產約一百二十萬元復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況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份係以三十五萬元代價向前手頂讓取得系爭補 習班之經營權,則其於九十二年七份將經營權轉讓予原告時,該補習班之資產竟 於六個月內暴增八十五萬元,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委無可 採。 七、至被告辯稱兩造簽訂之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渡書第三條雖載明讓渡總金額為七十 五萬元,惟該金額包含押租金十萬元在內,因被告同意將房東原應退還之十萬元 押租金移轉做為原告另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應交付房東之押租金,是以系 爭補習班讓渡金額僅六十五萬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實際給付 金額為七十五萬元,押租金十萬元應否退還是被告與房東的問題,與本件讓渡金 無涉等語。經查:本件讓渡金額為七十五萬元,其付款方式為;㈠訂金:十五萬 元(須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付清)。㈡經營權移轉:五十萬元(四十五萬為現 金、五萬為一個月期支票,須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清)。㈢移轉房屋租賃 權:十萬元(須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付清)。此為兩造簽訂之薇多利亞補習班經 營權讓渡書第三、四條所明定。被告既自承由原告與房東更換租約時,房東應將 其原所交付之押租金十萬元予以退還,由原告另行給付十萬元押租金予房東(見 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答辯㈠狀),顯見兩造約定應於移轉房屋租 賃權時原告應給付之十萬元與押租金並無關連。況如依被告所辯,七十五萬元內 僅六十五萬為讓渡金,十萬元則為押租金,然押租金之給付乃係原告與房東間之 關係,兩造讓渡補習班經營權之契約內為約定,亦與常理有違,所辯尚難憑信。 再者,依被告丙○○陳稱:「總讓渡金額是七十五萬元,這包含押租金十萬元在 內,這十萬元原來是應該由甲○○給付給房東,但是因為甲○○要以期票來給付 ,而房東拒收,所以就把原來應該要退還給我們的押租金十萬元扣留沒有退還, 然後由甲○○開了十萬元的票據給被告,這張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可見原告於移轉房屋租賃權時已給付被告十 萬元無訛,故原告已依約給付七十五萬元應堪認定。至被告同意將房東原應退還 之十萬元押租金轉做原告另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應交付房東之押租金,以 此方式代原告墊付押租金十萬元,要屬兩造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抗辯應逕將 該十萬元自其應返還之讓渡金中扣除,自屬無據。 八、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三七 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將其經營之薇多利亞短期文 理補習班經營權讓與原告時,明知渠等為申請補習班立案而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 申請案件因承辦人員有意見,尚需追加費用予以補正,惟渠等礙於經費問題,自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會勘後即將該申請案予以擱置,未再進行,竟未據 實以告,反向原告表示該補習班正在立案申請中,所剩程序不多,很快就可申請 得到立案,而故意將不實之事示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契約,受 讓該補習班之經營權,依首揭說明,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實施詐欺無訛,原告依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該讓 渡契約自始歸於消滅。從而,本件原告將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被告已自認接獲該通知)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讓渡金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