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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宏愿網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宏愿網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愿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明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其餘被告均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料被告宏愿公司僅攤還本金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利息僅繳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其餘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宏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宏愿公司、丁○○、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宏愿公司、丁○○、甲○○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宏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據,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宏愿公司等人,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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