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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被告
國川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三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郭阿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兩造簽訂之前開合約書第十九條已約定「雙方若因本約發生爭執,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民法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無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法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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