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三號
- 原告
- 名翊汽車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馬金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寶輝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寶輝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與訴外人劉坤城、柯圳男及佳喬企業有限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擁有「汽車座椅腳架固定座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判決寶輝公司應就劉坤城應給付原告金額中之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確定在案。原告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即向寶輝公司請求給付前述金額,然寶輝公司終未加理睬。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寶輝公司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五六號准予執行,並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助月字第一二九五號執行在案。
二、詎於原告就寶輝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知寶輝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甚且,被告於清算程序開始進行前,早已將寶輝公司所有財產變賣一空,其中車牌號碼Q7-1379之自小客車已於同年四月七日過戶予被告,寶輝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亦於同年二月七日結清,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僅剩八百九十元,即便予以查封扣押,亦對滿足原告之債權無任何實益可言。被告於清算程序開始進行,即開始進行變賣寶輝公司之資產及結清公司之存款,致使原告徒擁法院之勝訴判決,卻無法獲償,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企圖,不言自明。被告因執行公司業務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既為寶輝公司之董事,並經寶輝公司所有股東選任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被告就任清算人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原告對寶輝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以『分別通知』之方式,通知原告報明債權,然迄今為止,被告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寶輝公司解散之情事暨報明債權等事宜,亦違反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規定。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尚任寶輝公司董事之職務時,即將寶輝公司所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Q7-1379)過戶予自己,其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之規定。
四、綜上所言,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等規定,致原告對寶輝之債權九十九萬元無從求償,被告自當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任訴外人寶輝公司之清算人,故被告自該日起始負清算人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清算人責任,其中結清寶輝公司於合作金庫雙和分行之帳戶與出賣寶輝公司之小客車二事,均發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被告任清算人之前,與被告身為清算人所應負責任無涉;至於寶輝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餘八十百九十元,係因寶輝公司無資力之故,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清算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顯有誤會。
二、寶輝公司固然積欠原告債務,然亦須寶輝公司經清算結果尚有資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身為清算人之被告始有義務清償。而寶輝公司截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僅剩資產一千四零七元,身為清算人之被告自無從替寶輝公司清償原告之債權。
三、公司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禁止雙方代表,如同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法律性質,被告縱有違反雙方代表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效力未定,與侵權行為無涉,蓋是否侵權行為,應就行為完成時行為本身之法律性質決之;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及係侵害原告對寶輝公司之債權,顯屬誤會。至原告所稱被告之過戶行為明顯減少寶輝公司之資力,直接導致寶輝公司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更屬謬誤,蓋是否於負債期間為買賣行為本屬債務人之權利,豈可因債務人負有債務即禁止債務人為處分資產之行為?再者債權不能受清償,與債權受損屬不同法律概念,依原告所云,其債權僅係不能受償而已,並非債權受損。
四、又所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致受害人所受之損失為限,與行為人行為無關之損失,自與行為人無涉。本件被告故漏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然原告所受損失亦應以倘其受通知時可得受償之金額為限,原告主張以債權全額為其所受損害,自屬有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寶輝公司之負責人,寶輝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判決寶輝公司應賠償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然寶輝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為清算人,被告就任清算人後,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甚且,被告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開始結清寶輝公司之資產,其中車牌號碼Q7-1379之自小客車於同年四月七日過戶予被告,寶輝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亦於同年二月七日結清,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存款餘額僅剩八百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寶輝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二九五號民事裁定、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經濟部函、寶輝公司股東同意書各一件之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經本院向寶輝公司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查詢結果,寶輝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決議解散迄今,並未依法聲請呈報清算人或呈報清算終結。原告主張被告於寶輝公司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已結清公司之資產,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尚非子虛。
二、被告雖提出寶輝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九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參見卷一○一頁至一○四頁)等件之影本為證,主張寶輝公司本即無任何資產云云。然查:依寶輝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寶輝公司實收資本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以前累積盈餘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累積虧損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據此推算,寶輝公司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五年間,平均每年虧損約僅十六萬餘元,且九十一年度公司資產尚有四百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0000000(資本)-803061(累積虧損)=0000000】。另依寶輝公司九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載,寶輝公司九十一年度亦僅虧損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乃竟依上開九十二年資產負債表所示,寶輝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短短四個月之期間,當期虧損竟高達二千四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八元?其公司經營竟於四個月內虧損達公司資本額將近五倍之多!極度違反常情,顯非正常之公司經營行為。且流動負債股東往來高達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零五元,將近公司資本額四倍之多,亦殊難想像!為此本院諭應知請被告本人到場說明之,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對於本院訊問資產負債表內容之相關問題,均以係由會計作帳為詞,推稱不知云云,本院因而諭知被告應於四十五日內就資產負債表之製作內容提出書狀說明,被告未遵期提出,亦違反當事人於訴訟上之解明義務。是綜上情以觀,寶輝公司於九十一年度原尚有資產四百餘萬元,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竟全數虧空,且虧損達二千餘萬元,顯非公司正常之經營行為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寶輝公司清算程序開始前,變賣、結清公司之資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此觀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例所載分公司之負責人向主管官署聲請撤回認許,亦係「公司業務之執行」,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分公司之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云云,極為顯然。故某股份有限公司欠陳甲貨款十餘萬元,經決議解散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李乙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竟將公司全部資產變賣,分配於各股東,致陳甲受貨款不獲清償之損害。陳甲自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李乙賠償損害。」此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作成決議在案。本件被告為寶輝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於清算程序開始前,變賣、結清寶輝公司之資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相同之法理,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且其請求有理由,則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場表示捨棄其所提出之被證一及被證二之證據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訟標的」始有所謂之捨棄;已提出於法院之證據,既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自得採為裁判之資料,並無所謂捨棄證據之問題。否則,聲請訊問證人,如證人所言對己不利,或已提出之書證,經一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認定;如得任由當事人捨棄證人之證詞或捨棄一審提出之書證,法院之裁判,將無以為之!被告陳述捨棄被證一、被證二之證據云云,自非可採,亦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