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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德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為付款人之如后所示支票計兩張:①票據號碼KC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支票,②票據號碼K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詎經原告就上開①支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就上開②支票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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