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德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均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為 付款人之如后所示支票計兩張:①票據號碼KC0000000號、發票日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支票,②票據 號碼K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支 票。詎經原告就上開①支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就上開②支票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兩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